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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小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6號 原   告 趙昱慈 被   告 震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3組吊扇,型 號分別為12027、12075、12076(下稱系爭吊扇),原告業 已給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080元予被告。被告於 102年11月間將系爭吊扇拆回,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前 曾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吊扇,經本院以103年度嘉小字 第350號返還吊扇事件受理,被告於該案中辯稱兩造合意 解除系爭吊扇之買賣契約,該案嗣後以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系爭吊扇之買賣法律關係已消滅為由,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而確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被告自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尚未返還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13,080 元。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13,0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吊 扇並交付價金13,080元,嗣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 迄今尚未返還買賣價金13,080元等情,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吊扇之買賣契約,則被告受領買 賣價金13,08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且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1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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