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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小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豐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明 被   告 李思慧即環球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月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單價為 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紅麥麩三批,貨款共計40,500元 ,原告均已依約出貨,惟被告尚積欠27,500元(下稱系爭貨 款)迄今未獲付款,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利息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並無意見,惟原告於送 貨時撞擊訴外人即伊之子余哲緯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 自小客車,原告同意以系爭貨款抵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原告雖請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已維修完 畢,但該保險公司並未就損壞部分更換新品,新舊品價差27 ,500元應由原告負責,伊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後,無需再給 付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有關103 年7月至9月間貨款被告尚有系爭貨款合 計27,500 元未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對帳單簡表1份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針對原 告前揭貨款請求,提出抵銷抗辯,辯稱:被告之子余哲緯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原告負責人撞壞,維修差 價27,500元原告負責人有同意抵銷云云,據此,本院應進 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可供債務人抵銷之債 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對於他人 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行 使抵銷之債權,依其所述為其子余哲緯所有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損害賠償債權,果如此,則系爭損害賠償債 權之債權人為被告之子余哲緯,債務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林仕明,兩造均非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甚明,故被告 執其子余哲緯之債權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顯 與法律所定抵銷之要件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再辯稱:兩造間有同意用系爭貨款抵銷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維修差價27,500元之約定,否則為何被告從10 3 年間起一直沒向被告催討,直到最近才聲請支付命令云 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我有保險公司可以理賠, 車損案已經法院判決處理完畢,沒有什麼貨款抵銷的問題 等語,經查有關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維修費用 ,確實業經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林仕明求償,有本院104年度嘉小字第697號民事 判決1 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所言非虛;更何況,經本院 向被告詢以有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曾同意以系爭貨款抵銷 車損維修費用,被告自承「他自己跟我兒子講的,沒有立 書據」等語(本院卷第30頁),衡諸被告既無法舉證兩造 間有以系爭貨款抵銷車損維修費之約定存在,且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維修費用之請求權人為被告之子余哲緯, 亦未被告本人,故被告執非其本人之債權要求與原告之系 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自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 並未主張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 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並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 得請求從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月6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告主張從支付命令狀撰狀日即10 5年5月12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本院併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利息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 條 、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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