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豐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仕明
被 告 李思慧即環球食品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經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月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單價為
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紅麥麩三批,貨款共計40,500元
,原告均已依約出貨,
惟被告尚積欠27,500元(下稱
系爭貨
款)
迄今未獲付款,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及利息
等情,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並無意見,惟原告於送
貨時撞擊訴外人即伊之子余哲緯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
自小客車,原告同意以系爭貨款抵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原告雖請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已維修完
畢,但該保險公司並未就損壞部分更換新品,新舊品價差27
,500元應由原告負責,伊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後,無需再給
付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有關103 年7月至9月間貨款被告尚有系爭貨款合
計27,500 元未付
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對帳單簡表1份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針對原
告
前揭貨款請求,提出
抵銷抗辯,辯稱:被告之子余哲緯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原告負責人撞壞,維修差
價27,500元原告負責人有同意抵銷
云云,據此,本院應進
一步審究者
厥為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可供
債務人抵銷之
債
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
債權人之債權始可,對於他人
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抗辯行
使抵銷之債權,依其所述為其子余哲緯所有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
損害賠償債權,果如此,則系爭損害賠償債
權之債權人為被告之子余哲緯,債務人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
人林仕明,
兩造均
非系爭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甚明,故被告
執其子余哲緯之債權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顯
與法律所定抵銷之要件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再辯稱:兩造間有同意用系爭貨款抵銷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維修差價27,500元之約定,否則為何被告從10
3 年間起一直沒向被告催討,直到最近才
聲請支付命令云
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我有保險公司可以理賠,
車損案已經法院判決處理完畢,沒有什麼貨款抵銷的問題
等語,
經查有關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維修費用
,確實業經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林仕明
求償,有本院104年度嘉小字第697號民事
判決1 份在卷
可參,足認原告所言非虛;更何況,經本院
向被告詢以有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曾同意以系爭貨款抵銷
車損維修費用,被告
自承「他自己跟我兒子講的,沒有立
書據」等語(本院卷第30頁),衡諸被告既無法舉證兩造
間有以系爭貨款抵銷車損維修費之約定存在,且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維修費用之
請求權人為被告之子余哲緯,
亦
未被告本人,故被告執非其本人之債權要求與原告之系
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自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
並未主張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
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並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
得請求從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 年7月6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告主張從支付命令狀撰狀日即10
5年5月12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本院併依
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利息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 條
、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