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671號
原 告 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光國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 告 嘉隆工程行即覃志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
承攬原告屋頂及車棚工程
,約定屋頂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車棚
工程之工程款為30,000元,被告應於105年4月12日開始施工
,應於105年4月20日前完工,原告
乃於105年3月31日預付定
金21,000元(含稅金1,000元);
嗣因下雨,原告同意被告
延期至105年4月20日開始施工,應於105年4月30日前完工。
惟被告未曾施工,原告於105年9月1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應於3日內履行承攬義務,否則原告將依法解除
承攬契約,
並請求返還定金,然被告仍舊置之不理。爰以
起訴狀之送達
作為通知被告解除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2萬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5年3月間成立承攬
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屋頂及車棚工程,被告應於10
5年4月20日開始施工,應於105年4月30日前完工,原告已交
付定金21,000元(含稅金1,000元),惟被告從未施工,且
經原告於105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履行
承攬義務
等情,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
繕本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502條第1
、2項、第503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
已約定被告應於105年4月30日前完工,且被告逾期
迄今從未
施工,顯屬
可歸責於被告而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依民
法第503條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承攬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
之定金其中2萬元。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定今2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105年4月30日前完成承攬工
作,且原告已交付定金21,000元(含稅金1,000元)予被告
,惟被告不能於期限內完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