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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小調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國恕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志嘉、王湘萍、毅軒科技有限公司、大正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世新有線電視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簡易程序事件就第24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 開規定,原告仍應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 明確特定、具體合法。 二、原告主張其為嘉義經國新城D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相對人 違反社區規約,然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其起訴顯有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惟此係屬可補正事 項,爰裁定定期命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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