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嘉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雅筑
訴訟
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相 對 人 維那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欽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
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其
無資力支出該事件之訴訟費用,且該事件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
上開
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法律扶
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在卷
可憑,且聲
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訴訟,經本院核閱其所提
本案請求之事實
、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4號卷宗審核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