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謝政翔
訴訟
代理人 王韻筑
被 告 侯育勝
侯文志
上列原告因被告侯育勝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侯育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侯育勝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侯育勝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0,0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調解
期日,原告當庭撤回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41,439元,再當庭追加請
求機車修理費41,439元,並補繳
裁判費1,000 元,則該機車
修理費部分已
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提起,
核無不合法之
情形,而原告就追加機車修理費用41,439元部分之原因事實
,與原訴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而發生,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證
據資料在審理時得相互援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應予准許。原告
嗣於105 年6 月21日具狀追加侯文志
為被告,主張被告侯文志為被告侯育勝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侯文志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10,065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侯育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侯文志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育勝於104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
上開交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王韻筑所有,下稱
系爭
機車)沿嘉義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肩脫臼、右膝撕裂傷
4 公分、左下肢挫傷及左膝髕骨股骨關節磨擦症候群等傷害
。而被告侯育勝
前揭所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
16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侯育勝係犯過失傷害
罪,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
本件肇事貨
車之車主即被告侯文志係被告侯育勝之僱用人,被告侯文志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290 元、醫療用品費用790 元、就醫
交通費用5,850 元、洗髮費用1,150 元、不能工作損失75,5
46元、看護費用3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41,439元、
精神慰
撫金250,000 元,共計410,065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10,0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侯育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曾到場辯稱
略
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29
0 元、醫療用品費用790 元之部分無意見;就醫交通費用部
分,對於其中104 年2 月7 日計程車車資2,800 元不同意,
其餘無意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休養
期間在1 個月
之範圍內無意見;洗髮費用部分,不同意;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應提出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侯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侯育勝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並由系爭機車之車主王韻筑將其對被告侯
育勝之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予原告乙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收據、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侯育勝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嘉交簡
字第1609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侯育勝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侯
育勝疏未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路口
,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告侯育勝之駕駛行為
顯有
過失,復被告侯育勝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所受
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侯育勝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29
0 元,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核屬必要,並為被告侯育勝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29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之需要而購買棉棒、生
理緩衝液、背心袋、手臂吊帶、不織布墊、紗布、膠帶,合
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90 元,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統一發票
為證,依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觀之,顯有購買上開醫療用品之
需要,並為被告侯育勝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
79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104 年2 月7
日由母親自臺中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接送原告返
回臺中
住所,支出計程車車資2,800 元,及於104 年2 月7
日至104 年3 月6 日期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嘉義
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3,050 元,就醫交通費用
共計5,8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單據多張為證,
又原告於上開搭乘計程車之時日確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等情,亦有上開醫療機構之醫療費
用收據存卷足資比對,本院酌以原告之傷勢,認倘其自行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應有相當之困難及不便,衡情應有需
家人接送及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再
參酌原告臺中市
住所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往返之距離
及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起跳1.5 公里85元,續跳每250 公尺
5 元)等情,認原告所提業已因此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
所
載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5,850 元,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洗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104 年2
月9 日至104 年2 月24日期間,前往美髮沙龍店洗髮共6 次
,支出洗髮費用合計1,150 元,業據其提出POPULAR 美髮沙
龍收據為證,審酌原告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因手臂活動不
便而需至店家洗髮,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洗髮費用1,150
元,亦屬可採,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之前在耐斯王子大飯店
餐廳打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休養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以每月12,591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為75,546元等語。
經查,原告傷害最嚴重的部分為左肩脫臼,這樣的傷會影響
左肩關節運動,甚至有習慣性脫臼的可能,一般性的工作(
文書作業等)一個月內可以上線工作,如果粗重勞務則可能
須要半年的恢復期,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11月21日戴德
森字第1051100139號函在卷
可按;而原告於103 年11月29日
至104 年2 月8 日,於耐斯王子大飯店紅檜軒餐廳,任職外
場時薪服務人員,時薪115 元,103 年12月薪資9,488 元,
104 年1 月薪資12,823元,104 年2 月薪資2,243 元,亦有
耐斯廣場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4日耐行字第105047號函
在卷
可參,審酌原告從事飯店餐廳外場服務人員,屬粗重勞
務工作,
堪認原告因此傷害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6 個月為適
當,而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1,156元【計算式:(9,
488+12,823)/2 =11,156】,則原告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66,936元(計算式:11,156×6=66,936),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由專人照顧1 個多月,
合計看護費用3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以證明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有由他人照顧看護必要,經
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於受傷後是否需專人看護
,經覆以:原告應該生活可以自理,不需看護等語,有該院
105 年5 月30日戴德森字第1050500277號函在卷可參,是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
用41,439元(包含零件費用32,539元、工資8,900 元),有
布魯斯車坊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衡以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00
年2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4 年2 月7 日,已使用逾3 年,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
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
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
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
32,539元,於使用3 年後之殘價為8,135 元【計算式:32,5
39/( 3+1 ) =8,1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
8,900 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7,035元。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侯育勝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左肩脫臼、右膝撕裂傷4 公分、左下肢挫傷及左膝髕
骨股骨關節磨擦症候群左側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左髖部
鈍挫傷及左拇指扭傷等傷害,
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參酌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曾在
服務業打工,名下無
不動產;而被告侯育勝為高職畢業,以
種植水果為業,名下無不動產及薪資所得等情,業經
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衡量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地
位、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侯
育勝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侯育勝賠償之金額為177,051 元(
計算式:5,290+790+5,850+1,150+66,936+17,035+80,000=1
77,051)。
㈢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侯文志應與被告侯育勝負連帶賠償之責,無非係以肇事車輛
登記為被告侯文志所有為由,惟車主非必為駕駛之僱用人,
原告對於被告侯育勝受僱於車主即被告侯文志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侯文志應與被告
侯育勝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應無足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育勝
給付原告177,0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對被告侯文志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但原告追加請求
機車修理費,而有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之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
侯育勝負擔41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