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許耀中
被 告 泰亞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益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11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之金額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最低每月
基本工資核算3分之1等語。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511元。經核原告
前揭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楊正光有 212,936元
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
債權尚未獲償,業已取得
鈞院 102年度
司促字第 1204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之
執行名義,嗣查得
楊正光於被告處任職,經原告持
上開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 103年度司執字第2118號
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確
定在案,命被告應將楊正光對其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21
2,936元,及其中 92,409元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
違
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及程序
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1,708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另經鈞
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44341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
24562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43696號確認債務人楊正光仍任
職於被告,並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惟被告於收受上開
執行命令後,均未提出
異議,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配合辦理
,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因原告無從知悉債務人楊正光實際
薪資金額,爰主張債務人楊正光之薪資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511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對債務人楊正光取得102年度司促字第12040號確
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118號
執行事件核發債務人楊正光每月薪資3分之1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被告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14日收受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而未異議;原告復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債
務人楊正光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62號執行事件核發
債務人楊正光每月薪資3分之1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公
司分別於104年7月29日、104年8月24日收受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而未異議;原告再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楊正光聲
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696號執行事件合併 104年度司執
字第24562號執行程序,嗣核發債務人楊正光每月薪資3分之
1移轉命令(原告公司之移轉比例為81.29%),被告公司於105
年1月4日收受移轉命令而未異議等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核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又經本院詢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債務人楊正光薪資的起
迄
期間?原告陳稱:自 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等語
。而債務人楊正光之每月薪資,以上開期間之最低基本工資
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58,769元【(19
047×4月+19273×12月+20008×6月)×1/3+(20008×3月
)×1/3×81.29%=158768.6元,元以下4捨5入】。
肆、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債務人楊正光薪資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均未異議,亦未給付債務人楊正光薪資等語
,
洵屬可採。從而,依上開最低基本工資及比例計算結果,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58,7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
元,依
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