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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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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簡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許耀中 被   告 泰亞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11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之金額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最低每月 基本工資核算3分之1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511元。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正光有 212,936元 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債權尚未獲償,業已取得鈞院 102年度 司促字第 120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嗣查得 楊正光於被告處任職,經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 103年度司執字第2118號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確 定在案,命被告應將楊正光對其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21 2,936元,及其中 92,409元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及程序 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708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另經鈞 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44341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 24562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43696號確認債務人楊正光仍任 職於被告,並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惟被告於收受上開 執行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配合辦理 ,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因原告無從知悉債務人楊正光實際 薪資金額,爰主張債務人楊正光之薪資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511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對債務人楊正光取得102年度司促字第12040號確 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118號 執行事件核發債務人楊正光每月薪資3分之1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被告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14日收受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而未異議;原告復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債 務人楊正光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62號執行事件核發 債務人楊正光每月薪資3分之1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公 司分別於104年7月29日、104年8月24日收受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而未異議;原告再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楊正光聲 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696號執行事件合併 104年度司執 字第24562號執行程序,嗣核發債務人楊正光每月薪資3分之 1移轉命令(原告公司之移轉比例為81.29%),被告公司於105 年1月4日收受移轉命令而未異議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核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經本院詢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債務人楊正光薪資的起迄 期間?原告陳稱:自 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等語 。而債務人楊正光之每月薪資,以上開期間之最低基本工資 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58,769元【(19 047×4月+19273×12月+20008×6月)×1/3+(20008×3月 )×1/3×81.29%=158768.6元,元以下4捨5入】。 肆、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債務人楊正光薪資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均未異議,亦未給付債務人楊正光薪資等語 ,洵屬可採。從而,依上開最低基本工資及比例計算結果,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58,7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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