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簡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被   告 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懌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2827 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故本院對 本案並無管轄權。至於兩造間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服務地 點「嘉義縣○○鄉○○○路○○號」,僅為被告公司之工廠, 並非獨立營業所或分公司,業據被告陳報無訛,故依「以原 就被」原則,應依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定管轄法院。此外, 原告之主事務所亦設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移轉 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亦無不利,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