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被 告 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懌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兩造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
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2827 號),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
可參,故本院對
本案並無管轄權。至於兩造間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服務地
點「嘉義縣○○鄉○○○路○○號」,僅為被告公司之工廠,
並
非獨立營業所或
分公司,
業據被告陳報
無訛,故依「以原
就被」原則,應依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定管轄法院。此外,
原告之主事務所亦設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移轉
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亦無不利,
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