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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簡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林輝照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光曄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若望 訴訟代理人 蘇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石材台階、代號乙部 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鋼骨雨遮、代號丙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車 庫平台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3-7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 狀所附原證三照片所標示「侵占」部分建物拆除 (詳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本院會同地政 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93-75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 105年10月1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圖示甲區域部 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石材台階、圖示乙區域部分面積 3平方 公尺之鋼骨雨遮、圖示丙區域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車庫平 台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則原告依鑑定圖更 正並特定坐落系爭193-75地號土地上應拆除之部分,僅屬事 實上之更正,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193-7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3-149地號土地)與 系爭193-75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 193-149地號土地上坐落 之同段159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亦為被告所有,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193-7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甲區域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石材台階、乙區域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之鋼骨雨遮、丙區域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車庫 平台,妨害原告就系爭193-7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界部份之建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劉瑞雲即系爭193-149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於98年5 月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於點交土地前訴外人劉瑞雲曾申 請鑑界,經竹崎地政事務所於98年7月7日實施鑑界,測量結 果本件系爭 2筆土地之界址為如105年5月25日民事答辯狀所 附證物 1照片中路燈所示之位置,訴外人劉瑞雲並依鑑界結 果鋪設簡易界標區隔2筆土地,於系爭193-149地號土地界址 內興建車庫後點交被告。99年12月間訴外人何銘儒即系爭19 3-75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擬買賣該筆土地而申請鑑界測量 ,經當時系爭 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99年 12月23日實施測量,測量結果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亦為上述 路燈之位置,該界址並噴上紅漆標示。上述二次鑑界測量結 果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無意見,當時系爭159建號建物 之車庫部分已存在,並無越界占用系爭193-75地號土地之情 形。被告買受系爭 193-14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後,依據上 開二次鑑界測量結果,於原有車庫範圍因漏水進行整修強化 採光罩結構,並無為任何擴建,當然無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 情形。 ㈡原告指陳被告占用其土地,主張係依據104年1月12日、 104 年3月5日、104年4月7日三次測量結果,然查原告於103年12 月19日向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鑑界,竹崎地政事務所並 訂定期日通知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會同測量,孰料原告竟於 104年1月12日突以電話告知被告已完成測量,並指稱被告建 物占用其土地,經被告向竹崎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方查知 竹崎地政事務所竟配合原告臨時改期於104年1月12日實施測 量,而被告於104年1月13日才接獲改期通知,明顯故意犧牲 被告權益,故該次測量結果因程序有嚴重瑕疵,應無參考價 值,實不足採。嗣被告於 104年3月5日申請水上地政事務所 辦理鑑界測量,然因104年1月12日之測量結果已明顯標示於 現場,故而影響104年3月5日之檢測成果及104年4月7日之再 鑑界成果之客觀性。 ㈢原告所有系爭193-75地號土地,面積 538平方公尺,為山坡 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該地坡度陡峭,使用價值不高,現 無人管理雜草叢生。另依建築相關法令,土地建蔽率為百分 之40,即需保留空地百分之60以上面積 (即322.8平方公尺) 不得供建築使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建物部分與主建 物之結構相連,二者結構安全息息相關,且因主建物係興建 於斜坡上,如拆除恐將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對於建築 物所造成之損傷將難以估計,而原告所指遭占用部分僅 3.6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 5,040元,且依上述建築法規規定, 該遭占用部分面積對於原告實無實質用途,而原告興訴主張 拆屋還地,拆除工程費用預估需花費50萬元以上,且因拆除 而影響整體建物結構安全,損失甚或可達千萬,對被告之影 響非常鉅大,顯不符比例原則。故本件原告訴訟結果對於原 告之利益並無影響,原告既無訴訟利益,縱有亦屬微不足道 ,原告顯係為損害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而進行本件訴訟,有 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㈣另查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取得系爭193-75地號土地前,依原 告申請測量之結果,原告明知該土地現況及占用情形,竟未 向賣方主張瑕疵擔保,故而買受土地,原告既明知土地現況 ,當應繼受現況,類比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 僅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不得遽以主張拆屋還地。況依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 105年10月12日鑑定圖所示圖示甲區域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之石材台階,係屬整體水土保持之設施, 對原告所有土地之使用非但無影響,反而有利,原告訴請拆 除該石階顯非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93-7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系爭193-14 9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93-75、 193-14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詳本 院卷第11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93- 75土地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 193-149地號土地前所有權 人劉瑞雲於98年間曾申請鑑界,經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8 年7月7日實施鑑界,測量結果系爭 2筆土地之界址在路燈所 示之位置。系爭193-75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何銘儒曾於99年 間申請鑑界,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9年12月23日實施測量 ,系爭 2筆土地之界址亦為路燈之位置,該界址並噴上紅漆 標示,當時系爭 159建號建物之車庫部分已存在,並無越界 占用系爭193-75地號土地之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向竹崎地政 事務所調閱系爭 2筆土地歷次申請鑑界之相關資料,觀諸該 事務所提出98年7月7日、99年12月23日鑑界之測量結果,其 上未有任何註記「路燈」為系爭 2筆土地界址之相關文字記 載等情,有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1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 50021600號函文檢附98年7月7日、99年12月23日測量成果等 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是以,被告固抗辯 系爭 2筆土地前經鑑界結果界址為路燈所在等語,然依前揭 測量成果記載內容觀之,尚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㈢次查, 104年間,系爭193-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分別 申請鑑界,依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2日、 104年3月5日 測量成果,及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7日測量成果,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有噴漆及埋設界椿,且三次測量成果皆屬相同 等情,有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1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50 021600號函文檢附104年1月12日、 104年3月5日測量成果及 水上地政事務所 104年4月7日測量成果等影本,竹崎地政 事務所 105年8月1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50027200號函文存卷 足憑(詳本院卷第111至115、131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係在起訴狀所附原證三照片噴漆處,非路燈所 在處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尚屬有據。 ㈣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 履勘現場時,經本院詢之:依104年1月12日鑑界測量結果, 釘立6支界標,申請人要求改噴 1點紅色漆為界標(1),其 餘為塑膠椿界標(2-6) 。對照當時複丈成果圖,是否能指出 104年1月12日關於界標 1、6之位置?竹崎地政人員陳稱:1 是噴漆,現在可以看的到在地上, 6塑膠樁部分,被告訴代 指出系爭土地南側靠產業道路之塑膠界樁,但不知道是否為 104年1月12日施測後埋設之界樁等語。本院復詢之:是否能 指出104年3月5日、104年4月7日實地測量後,關於193-75、 193-49地號土地界址之界標?竹崎地政人員陳稱:104年3月 5日跟104年1月12日鑑界的界樁相同,104年4月7日鑑界複丈 結果,與前次(即104年3月5日)鑑界複丈測設之1,2號界標相 同等語。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如下:系爭土地西北側有噴 界址(紅色噴漆)經兩造確認為104年1月12日鑑界後由竹崎地 政噴漆標示之界標,關於南側塑膠界樁部分,經被告法代指 出系爭土地南側靠產業道路有埋設塑膠界樁,但表示該塑膠 界樁不知何時施測而埋設,系爭土地上可能坐落 195建號建 物(門牌第三農場158號) ,可能占用之地上物為鋼骨結構車 棚及石材台階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國土測繪中心及竹 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 國土測繪中心繪製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 (詳 本院卷第153至159、195頁)。 ㈤而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193-75地號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 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 0),再依據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鑑定結果為:....⑵圖 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F連接實線係轆子腳段19 3-75地號(原告)與毗鄰同段 193-149地號(被告)土地間之地 籍圖經界線。⑶圖示P--Q(紅漆)--R(紅漆)--S(紅漆)--T 藍 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所有石材台階外緣位置;圖示甲區域(B-- Q--R--S--E--B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所有石材台階逾越使 用原告所有轆子腳段193-75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2平方 公尺;其中B、E點係P--Q、S--T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 交點。⑷圖示L‧‧M‧‧I‧‧N‧‧C‧‧O綠色連接點線係 被告所有鋼骨雨遮滴水外緣位置;其中 M‧‧I‧‧N綠色連 接點線與車庫平台外緣重疊,另I、C係M‧‧N、N‧‧O連接 點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圖示乙區域 (A─I‧‧N‧‧C ─A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所有鋼骨雨遮逾越使用原告所有 轆子腳段193-75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 3平方公尺。⑸圖 示 G--H--I--J--K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所有車庫平台外緣位 置;其中I、D點係H--J、J--K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 點;圖示丙區域 (A─I─J─D─A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所 有車庫平台逾越使用原告所有轆子腳段193-75地號土地範圍 ,其面積為3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0 月18日測籍字第1050600499號函檢附鑑定書圖1份在卷( 詳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㈥基上,本院參酌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2日、 104年3月5 日鑑界測量成果,水上地政事務所 104年4月7日鑑界測量成 果,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等,足認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石材台階、 代號乙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鋼骨雨遮、代號丙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之車庫平台,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93-75地號土地等 語,信屬真實。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測 量結果,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 石材台階、代號乙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鋼骨雨遮、代號丙 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車庫平台,確實有占用系爭193-75地 號土地之事實,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93-75地號土地之部分 ,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9 3-75地號土地,乃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騰空返 還土地等語,即屬有據。 ㈧被告雖辯稱:拆除占用部分會危害建物安全,不符比例原則 ,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不應准許拆除;且原告購買系爭19 3-75地號土地前,經鑑界結果已知占用之事實,仍購買系爭 193-75地號土地,卻不向賣方請求瑕疵擔保,應類比適用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不得 遽以主張拆屋還地等語。然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93-75地 號土地之部分,分別為石材台階、鋼骨雨遮及車庫平台,均 非建物本體結構或梁柱部分,故被告辯稱拆除會影響建物結 構安全云云,要無可採。再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 占用系爭193-75地號土地,則除了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要 件外,遭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論係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或物上請求權,均屬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選擇行使之正當權 利,被告抗辯應類推民法第796條第1項,原告僅能請求支付 價金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甲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石材台階、代號乙部分面積 3平方公 尺之鋼骨雨遮、代號丙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車庫平台,無 權占用系爭193-75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石材台階 、代號乙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鋼骨雨遮、代號丙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車庫平台,占用系爭193-7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均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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