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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簡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鴻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訴 外人石育彰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等語。惟本件被告之營業所設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 」之事實,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份可參,足見被告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無誤。至於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3205號執行卷宗、102年度司執第20284號 執行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14015號執行卷宗(執行債務人 均為訴外人石育彰),核閱 102年度司執字第23205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 14015卷內之移轉命令,其上雖記載「第三人 (即本件被告)鴻聯工程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鄉○○村 ○○路○○○○○號」等情,惟卷內並無鴻聯工程有限公司於嘉 義縣設有工廠或營業所之資料。另查,參諸本院 102年度司 執字第 20284號執行卷宗內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鴻聯 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亦係記載「臺北市○○區○○路 0 段000號13樓之5」,通訊地址則記載「嘉義縣○○鄉○○村 ○○路○○○○○號」。然而,通訊地址雖係供聯絡通訊之用, 惟並非等同於「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所在地」概念,因此依卷 內資料以觀,難認嘉義縣新港鄉係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 地。而被告登記之營業所既設於臺北市,本院自無管轄權,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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