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蕭素卿
訴訟
代理人 林江淮
被 告 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宏
訴訟代理人 許坤茂
被 告 林水源
蔡胡春桃
林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賢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素
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林水源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蔡胡春桃取得。
原告、被告林水源、林素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祐珍
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胡春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素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林
水源、蔡胡春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25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不能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如
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為
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被告林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
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水源取得;編號D 部分、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胡春桃取得。
三、被告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珍家公司)則以:倘
依原告提出之附圖甲案為分割,被告祐珍家公司原應有部分
比例最大,卻未受分配,顯失公平,請求依如附圖乙案所示
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乙案為
裁判
分割。
四、被告林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林水源、蔡胡春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
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
1831號、57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
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無建物,且非供道路使用
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屬實,並有
勘
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臨道路之情
形,倘依被告祐珍家公司所提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則原告、被告林素、林水源、蔡胡春桃取得之編號C 、D
、E 部分之土地位置,並非依其等各自所有之嘉義市○○○
段○○○○○○○○○○○○○○○○○ ○號土地界址延伸,實無土地相毗
連得合併利用之可能,徒增畸零地之產生,無助於所有人充
分利用土地;而依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原告、被告林素、林水源、蔡胡春桃分割後取得之編號A
、B 、C 、D 部分之土地,將與其等各自所有之嘉義市○○
○段○○○○○○○○○○○○○○○○○○○○○○○○ ○號土地相毗連,得合
併利用,增進土地效益,並可連接現有之博愛路而對外聯絡
,如此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
故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整體之利益,
堪值採用。
⒉又依附圖甲案之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分得土地其地形及位置
不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
,尚有差距,且被告祐珍家公司未受分配,自應依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院囑託陸德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為鑑定,經核閱
該事務所105 年11月11日105 年嘉陸估字第111101號函覆之
估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景氣指標分析、地理
環境之區域因素、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
說明,
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
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
參酌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後,兩造應
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爰採取該分割方法,並
諭
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林水源 │68分之11 │
├──────┼──────┤
│蔡胡春桃 │68分之6 │
├──────┼──────┤
│祐珍家投資股│68分之31 │
│份有限公司 │ │
├──────┼──────┤
│林素 │136分之20 │
├──────┼──────┤
│蕭素卿 │136分之20 │
└──────┴──────┘
附表二:
┌─────────┬─────┬─────┬─────┬─────┐
│ 應付金額 │林水源 │林素 │蕭素卿 │合 計 │
│ (新臺幣)│ │ │ │ │
│應受 │ │ │ │ │
│補償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祐珍家投資股份 │271,881元 │297,148元 │297,148元 │866,177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蔡胡春桃 │28,766元 │31,440元 │31,440元 │91,646元 │
├─────────┼─────┼─────┼─────┼─────┤
│ 合 計 │300,647元 │328,588元 │328,588元 │957,8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