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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簡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政合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 被   告 上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屆期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57 元,及自105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既為被告所簽發,並 經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6,257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 駁之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 │上翔工程│臺灣中小企業│AF0000000 │166,257元 │105年6月30日 │ │有限公司│銀行民雄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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