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政合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
被 告 上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銘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惟
屆期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57 元,及自105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既為被告所簽發,並
經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提示而遭退票,
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6,257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
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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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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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翔工程│臺灣中小企業│AF0000000 │166,257元 │105年6月30日 │
│有限公司│銀行民雄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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