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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簡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承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蔚 輔 佐 人 黃文英 被   告 王通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 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69,809 元,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其所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46,807元(原告 書狀誤載為247,529元,應為246,807元,計算式詳下述),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5月間起,承作被告指定位於嘉義縣竹崎鄉香蕉 灌溉工程、工寮及梅山鄉住家之水電配管接線相關工程,嗣 經結算竹崎工程部分材料及耗材為1,198,773元、工資為 207,100元,合計為1,405,873元,應扣除被告已交付108萬 元工程款及已回收40箱材料、OT配件及厚管114,874元( 92,594+22,280),再加上梅山鄉工寮施工款35,808元,經 核算,被告尚應給付246,807元(計算式:1,405,873-108萬 -114,874+35,808=246,807),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係口頭約定依被告指示陸續施作工程,無約定完工日期 ,被告之香蕉園面積達約30甲,當時是預估15甲地灌溉工程 所需材料,沒想到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後,被告就慢慢遞減原 告工資,後因被告遲付工資遂合意結束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 。被告先前交付108萬元係材料費用,後來因為工資沒拿到 ,所以原告不敢繼續做下去。被告當時要求開發票只說是要 申請補助,從來沒有說6月10日要完工,被告這邊做一塊、 那邊做一塊,後續才說整個要接起來,根本趕不及。被告抗 辯的香蕉苗是循序漸進的種的,當時也看到工人去砍伐,不 是一片都已經種好了。這個地點是一整片荒廢的林地,被告 係邊整理邊種香蕉苗,原告亦邊施作灌溉工程。被告於104 年6月20日採購香蕉苗1萬株,與原告施工無關,原告只是按 被告指示施工,無理由要原告負責賠償香蕉苗。況被告明知 送水問題未解決,仍執意循序漸進種香蕉,又不用其他抽水 設備避免香蕉枯死,香蕉損失與原告無關。 2、材料費部分:原告提供機具(砂輪機2台均為新品每台大約 8,000元)做為水管切割、14吋砂輪片(砂輪機使用)、手 套、手工具、搬運管材油耗以及提供工人使用之涼水等均為 無形之消耗;原告僅僅向被告提出15,000元為五金耗材之支 出,係因原告承攬該工程進而酌收之費用,並無任何不妥之 行為。 3、工資部分:原告為營利之單位,每位工人於支薪時均由原告 先行支付,並向被告請領,每位工人如果僅依實領之工資 向被告收取而原告於完工時再行申請,不但沒有利潤可言而 且先行支付現金之利息亦為短收,原告等於做白工,且調度 工人所消耗之支出例如電話費、中餐等亦為原告之消耗,故 每位工人酌收100元做為原告公司之利潤(並非每位工人都 有收取),並無不妥之行為。 4、竹崎、梅山工寮修繕部分:被告要求原告前往梅山住家以及 竹崎工寮施工,每次施工完畢,隨即又增加新維修項目,原 告陸續跑了9至10次,並非如被告所言利用零碎時間來施工 ,亦非工作效率不佳。且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協議以3萬元 做為結算梅山部分工程款(當初請領3萬元時該工程尚未完 成),當初請領之3萬元,是作為香蕉灌溉工程訂金之費用 ,而非被告所言之結算金額。 5、3英吋水管部分:證人蔡周杰先生所言,有關3英吋水管無法 使用係因原本被告與原告協調時所要使用的抽水機具為深水 馬達,所以原告才會建議被告使用3英吋之水管(W管厚的) 。原告當初已配送130支水管於現場,僅將水管前段接合大 約10來支後因工資糾紛而未再前往施工,非證人所言3英吋 水管已經做好。原告不認同被告所言山區不適合使用3英吋 水管做為送水之使用(送水機具不同所使用之管徑亦為不同 ),不同意扣除水管售價65,000元。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 至施工現場,因水管多已完成銜接、部分遭鋸斷,不知何人 所為,僅取回部分配件(三通、管帽)及17支3英吋厚管, 經結算退貨金額為22,280元亦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此部分之請求。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先交付75萬元支票後,於104年6月9日再付10萬元,同 年月30日再付20萬元,後又付3萬元,總共已付108萬元,被 告並無遲延付款之情事。被告承租系爭水電工程施作之土地 共27餘公頃(約30甲),並向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水 利會)申請「旱作管路灌溉設施補助」,水利會函請被告應 於104年6月10日前完工。被告將相關設計、圖說及公文告知 原告,務必在6月10日前完成,原告表示絕對可以完成,雙 方初估工程經費約120萬元,實作實算。但原告因遲遲無法 完成,原告於同時再委託其他水電師傅施作,但亦因此而遲 延相關時程,故原告種植之香蕉因原告未依約定完成而枯死 ,被告因此損失數十萬元。因種植面積廣大、山坡地地勢高 低起伏,難以使用人工澆水,當時水管又未銜接,無法使用 自動灑水設備。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有部分爭執如下: 1、五金耗材15,000元部分:並無單據,應已包含於估價單內, 應屬重複計算。 2、工資部分:依付款簽收表,工人簽名領款總金額應為188,06 0元,原告主張207,100元不符,相差19,040元,工人日薪應 以證人即實際施作工人證述1,300元計收,原告主張每位工 人每日酌增100元,作為聯絡事情及機具磨損費用,其主張 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應予駁回。 3、竹崎、梅山工寮修繕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為35,808元,估 價單為104年9月1日,然而此部分兩造早以3萬元結算完畢( 即包含於108萬元中),且查該估價單工資分9次請求,皆以 時薪330元計算,但施作時間1-2小時為多數,並無整天之施 作,顯然係原告利用零碎時間施作,不僅耽誤工作時程,且 效率不佳,而工資經統計為9,045元,經有經驗之工人告知 ,若認真施作,材料備齊,二人施作不用一天即可完成,故 此部分應減價5,808元,總價為3萬元較合理。 4、3英吋水管部分:原告所鋪設完畢之3英吋水管於接水後斷掉 ,顯然不適合於山區動力送水,且若無此情形,被告不可能 花錢買1.5英吋水管,再找人施作,不同意原告僅扣除已收 回17支3英吋厚管金額8,500元,應扣除如估價單所示金額 65,000元,尚有差額為56,500元未扣除(00000-0000)。 ㈢、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款尚應扣除①五金耗材部分15,000元、② 工資部分差額19,040元、③工寮修繕部分差額5,808元、④3 英吋水管差額56,500元等金額。再者,因原告未按約定日期 完工,導致香蕉苗枯死,原告重新購買香蕉苗1萬株支出13 萬元,僱工種植支出工資69,600元(依證人鄭國雄所述,熟 手每日可種200株、生手每日可種125株,當時有熟手5人、 生手3人在種植,工資都是日薪1,200元推算。計算式:〔 10000株÷(200*5+125*3)〕*1200)。上開金額合計後與 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於104年5月間針對香蕉園灌溉工程、竹崎工寮及被告 梅山住家維修工程成立契約。 ㈡、被告或其配偶謝金柳曾簽收如附表一估價單所示之材料。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108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間起承作位於嘉義縣竹崎鄉香蕉灌溉工 程、工寮及梅山住家之水電配管接線相關工程,嗣經結算竹 崎工程部分材料及耗材為1,198,773元、工資為207,100元, 合計為1,405,873元,應扣除被告已交付108萬元工程款及已 回收材料114,874元(92,594+22,280),再加上梅山鄉工 寮施工款35,808元,經核算被告尚應給付246,807元(計算式 :1,405,873-108萬-114,874+35,808=246,807)等情; 被告則抗辯依兩造約定系爭灌溉工程應在104年6月10日完工 ,原告逾期未完工,造成被告香蕉苗枯死之損害共199,600 元(香蕉苗13萬元+種植工資69600元),且原告主張之金額 中耗材15,000元無證據、工資部分有19,040元差額、工寮修 繕部分兩造當初以總價3萬元達成協議,上開金額抵銷及扣 除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灌溉工程應於105年6月10日完 工?如有,則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致香蕉苗枯死,被告重新 種植香蕉苗支出199,600元,是否可否主張抵銷?㈡、原告 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㈢、退貨部分應扣除之金額為何? 經查: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於104年6月10日完工云云,固然提出 104年4月30日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嘉南灌推字第1040900009 號函為證(見卷內第91頁);然上開函文記載:「申請人於 104年6月10日前依示意圖施設完成並檢附施工前、後照片各 一張、竣工報驗書、材料購買憑證等相關文件寄回本會灌溉 技術推廣中心。…」等語,僅可證明被告如欲申請灌溉補助 ,必須在104年6月10日前完成水利會要求之條件,不足以直 接推論系爭工程就是約定在104年6月10日完工。況依原告提 出被告或其配偶謝金柳簽收,如附件一所示估價單可知,原 告是於104年5月19日起開始供貨至系爭香蕉園由被告簽收工 程所需材料,其中較大筆之金額為104年6月5日供貨536,860 元、104年6月10日供貨152,005元,如果是約定104年6月10 日需要完工,如何可能斯時仍在收貨?又如果原告已遲延完 工,何以直到104年7月7日都還有被告簽收材料的估價單? 系爭香蕉園面積約30甲,幅員十分廣大,兩造卻未簽立任何 書面契約或圖說,原告如何知悉應在何處施工及如何施工? 是原告主張當時是預估15甲地灌溉工程所需材料進貨,原告 再按被告指示的範圍施做乙節,當可信為真實。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既然未為約定,則被告抗辯因灌 溉工程未完工導致香蕉苗枯死1萬株(見卷內第89頁),104 年6月20日向富麗種苗行購入香蕉苗1萬株共13萬元乙節,雖 有富麗種苗行領苗二聯單為證(見卷內第93頁)。然查,上 開二聯單僅可證明有購買香蕉苗之事實,但是否全部與香蕉 苗枯死需要補種有關?又如果兩造約定的完工日期是104年6 月10日,因未如期完工導致香蕉苗枯損達1萬株(此為相當 大的面積範圍),何以當時未拍照存證以利追索後續賠償? 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鄭國雄作證,證人鄭國雄於本院106年2 月8日言詞辯論時係證稱:「(104年何時下去種被告的香蕉 園?)約五、六月份左右。樹苗是被告自己買的,我只是種 下去,但需要有水。(水管都還沒有設置完成,香蕉就要種 下去,是什麼原因?)早點種下去,香蕉才會長大。(你說 五、六月份種的香蕉苗,約死幾成?)我沒有在記這個,種 下去就是要水,沒有水就只有請水電工來接水。(五、六月 份種的那批香蕉,大部分都死掉?)是的。(死掉的部分是 否有再補新的?)有補。(後來補種約多少棵?)我記不起 來,但補種很多。(後來補種時,你受僱幾日?)我後來去 補種日數,我想不起來。(有無超過一星期?)應該有超過 壹個星期。(補種後,水管有無全部銜接完成可以噴水?) 我想不起來。」等語,可見證人是先在104年5、6月間前往 該處種植香蕉,後因為有香蕉苗枯死再前往補種,但證人鄭 國雄並無法詳細說明補種的株數究竟為何、補種時水管是否 銜接可噴水?又因系爭香蕉園太過廣大,究竟證人種植處是 否為原告施工處,亦難以確認。兩造間針對工程完工日期並 無明確約定,被告自行在104年5、6月間就僱工開始種植香 蕉,縱然確實發生香蕉苗枯死之情形,也是被告自己行為所 致,與原告毫無關係。被告抗辯因原告逾期完工至被告受有 重新購買香蕉苗及請人補種植之損害199,600元(香蕉苗13 萬元+種植工資69600元)云云,顯乏依據。 ㈣、系爭工程雖由原告負責承作,但並非簽立總價契約,而是工 資、材料分開計價,實作實付,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材料部 分每筆估價單經過被告或其配偶簽收(僅104年6月18日有一 張680元的估價單未簽名,但被告並未爭執該款項),詳如 附表一所示;施工所需之工人由原告負責找,工資部分則另 外計價,然兩造針對工資並未為明確約定,原告也無法證明 被告有答應每日以多少錢計薪。此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約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情形實屬有別。兩 造間之契約性質在材料部分是買賣契約,僱工部分則類似委 任契約,應各適用買賣及委任之相關規定。茲就原告得請求 金額分述如下: 1、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部分(香蕉園灌溉工程材料):經核算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總額為1,183,773元,均為灌溉管線之相 關零件,且經被告或其配偶簽收無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屬有據。 2、五金耗材15,000元部分:此部分毫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主張為 真實,原告雖表示其承作工程不可能無利潤,原告提供機具 (砂輪機2台均為新品每台大約8,000元)做為水管切割、14 吋砂輪片(砂輪機使用)、手套、手工具、搬運管材油耗以 及提供工人使用之涼水等均為無形之消耗,僅僅向被告提出 15,000元為五金耗材支出云云。然原告如係將器具出租被告 使用,應提出費用收取之依據。兩造間針對工程進行中的現 場管理費、器材耗損費等毫無約定,原告應自行評估這樣的 契約如何獲取利潤,在兩造毫無約定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耗材費15,000元,自屬無據。 3、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工資207,100元云云,並提出工料單為 證(見卷內第12頁);然而上開工料單未經被告簽名確認, 無從證明被告已同意按上開工料單所載金額207,100元給付 工資。又依原告提出工人簽收工資之簽收表(見卷內第117 至127頁)所示,經統計如附表二之工資總額為191,510元( 被告抗辯此部分為188,060元,漏列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坤 蔚之工資3,450元(卷內第117頁上面))。上開工資,為原 告依被告之委託為其找工人來現場施工所付出,被告依約應 負給付責任。 4、竹崎工寮及梅山住家水電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 為35,808元乙節,雖提出估價單3張為證(見卷內第17至19 頁,9610+14920+11278),合計確為35,808元。然原告上開 估價單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可見上開計價方式為原告自行製 作,而非兩造對於金額有達成合意。又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 款僅願意給付3萬元乙節,則在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內,認兩 造對於工程金額達成意思合致,原告僅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為3萬元。 5、合計,原告因系爭灌溉工程及竹崎工寮、梅山住家工程,得 請求之金額為1,405,283元(0000000+191510+30000)。 ㈤、被告抗辯原告所鋪設完畢之3英吋水管於接水後斷掉,顯然 不適合於山區動力送水,被告另外花錢買1.5英吋水管,再 找人施作,此部分應扣除估價單上3英吋水管的價格65,000 元云云。原告則主張當時3英吋水管只接了幾根,因為工資 問題,原告就沒有再過去,之後水管誰接的不知道,會用3 英吋水管(厚管)是因為考量被告採取抽水機具為深水馬達 等語。被告此部分抗辯,雖經證人蔡周杰到庭證稱:「(是 否幫被告做過竹崎香蕉園的工程?)我是負責接水。(是否 知道工程原本何人負責?)我不知道,被告跟我是朋友,因 為被告覺得送水的部分有疑慮,所以叫我過去做,我到現場 時管路都已經做好了,我負責送水、接馬達這些,結果水一 送出去,因為水管是3英吋的沒有辦法負荷,一直斷掉,後 來被告去買1.5英吋的水管來接,才沒有爆掉。(有無其他 的送水方法,可以讓原本送水的管路不會爆掉?)一般在山 區灌溉都是用1.5英吋的送水,很少用3英吋的送水。(後來 又改水管的部份是否你做的?)水管是被告自己買,我跟好 幾個工人去施作。」等語,然依證人所述亦可知是由被告提 供材料,在被告指示的範圍內施工,並非證人全權負責灌溉 工程施工。再者,系爭工程材料費用超過100萬元,3英吋水 管價格65,000元,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又3英吋水管用於 接水是否設計不當,業經證人蔡周杰證稱:「(以你的經驗 來講之前用3英吋的水管,是否設計錯誤?)這個不好說, 只是如果在山區要用動力送山泉水,我都是用1.5英吋的水 管」等語,可見使用3英吋水管送水,不必然有何問題。又 兩造間針對材料部分是買賣性質之契約已如前述,上開3英 吋水管價格65,000元業經被告簽收,有附表一編號21之估價 單可查。被告如欲退還全部3英吋水管,應提出確有退貨之 證明;然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至系爭香蕉園僅收取價值22, 280元之退貨,業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超過上開上開退貨 範圍原告既未能證明有辦理退貨,自無由主張扣除。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1,405,283元,扣除第一次 退貨92,594元(見卷內第13頁)、105年12月12日退貨 22,280元及被告已付款項108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210,409元(0000000-00000-00000-000萬)。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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