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原 告 艾華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堃德
訴訟代理人 林芝妘
被 告 蘭桂坊花園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玲
訴訟代理人 胡校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簽訂飯店專案外包合
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
107 年2 月4 日止,由原告承作被告公司飯店內90間客房之
房務清理工作,
惟被告仍私下登報徵房務人員,致原告每日
清理之房間數均在10間以下,遠低合約約定之90間房間數,
被告顯已違約,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若如甲
方(即被告)提前違約,甲方必須得無條件賠償乙方(即原
告)單位為一個月月結
違約金」,故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以每
日90間房間數、每件新臺幣(下同)140 元,計算一個月月
結違約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78,000 元(計算式:
140 ×90×30=378,000),為此,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 元,
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雖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輝玲之簽名,然並無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故
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
間契約已成立,然兩造係約定房務清潔按件計酬,並無保證
房間數,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每日90間房間數,顯屬無據;
且原告自105 年6 月3 日即未派遣人員前來從事房務清潔,
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並無提前違約等語。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系爭合約書內記載之合作一方係列「蘭桂坊花園酒店
」,系爭合約書末關於立合約人欄,在「甲方:蘭桂坊花園
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輝
玲之簽名
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
可稽,陳輝玲既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代表該公司為
法律行為之權限,關於其
在契約書上簽名之行為,即是代表被告公司簽署契約,是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應直接對被告公司
發生效力,被告辯稱兩造間契約並未成立
云云,應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若如甲方(即被告)
提前違約,甲方必須得無條件賠償乙方(即原告)單位為一
個月月結違約金」,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被告故意違約,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請求違
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依
上開
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所定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之情狀確已發生等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
觀諸系
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合作事項:清理房務90間」、第4
條約定:「
標的物總價:按件計酬,每件140 元」,由上開
契約條款
文義解釋,係雙方約定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原告
從事房務清理之服務
報酬,無從解為就被告保證提供每日90
間房間供原告清理
一節,兩造已有所
合意;又遍觀系爭合約
書其他條款,兩造並無約定被告保證提供原告每日90間房間
供其清理,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提供每日90間房間供其清
理而提前違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
非有據。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故其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以憑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37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