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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簡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原   告 艾華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堃德 訴訟代理人 林芝妘 被   告 蘭桂坊花園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玲 訴訟代理人 胡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簽訂飯店專案外包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 107 年2 月4 日止,由原告承作被告公司飯店內90間客房之 房務清理工作,被告仍私下登報徵房務人員,致原告每日 清理之房間數均在10間以下,遠低合約約定之90間房間數, 被告顯已違約,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若如甲 方(即被告)提前違約,甲方必須得無條件賠償乙方(即原 告)單位為一個月月結違約金」,故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以每 日90間房間數、每件新臺幣(下同)140 元,計算一個月月 結違約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78,000 元(計算式: 140 ×90×30=378,000),為此,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雖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輝玲之簽名,然並無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故 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 間契約已成立,然兩造係約定房務清潔按件計酬,並無保證 房間數,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每日90間房間數,顯屬無據; 且原告自105 年6 月3 日即未派遣人員前來從事房務清潔, 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並無提前違約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合約書內記載之合作一方係列「蘭桂坊花園酒店 」,系爭合約書末關於立合約人欄,在「甲方:蘭桂坊花園 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輝 玲之簽名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陳輝玲既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代表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關於其 在契約書上簽名之行為,即是代表被告公司簽署契約,是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應直接對被告公司 發生效力,被告辯稱兩造間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應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若如甲方(即被告) 提前違約,甲方必須得無條件賠償乙方(即原告)單位為一 個月月結違約金」,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被告故意違約,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請求違 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 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所定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之情狀確已發生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系 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合作事項:清理房務90間」、第4 條約定:「標的物總價:按件計酬,每件140 元」,由上開 契約條款文義解釋,係雙方約定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原告 從事房務清理之服務報酬,無從解為就被告保證提供每日90 間房間供原告清理一節,兩造已有所合意;又遍觀系爭合約 書其他條款,兩造並無約定被告保證提供原告每日90間房間 供其清理,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提供每日90間房間供其清 理而提前違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有據。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故其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37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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