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麗景精品休閒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國富
訴訟代理人 楊盛文
被 告 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華僑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旅行社經營業者,長期與原告配合相關觀
光客之來臺住宿事宜,一般需於住宿前或當日以刷卡或匯款
方式結帳,
惟因
兩造合作已有一段時間,於民國105年8月份
被告明知公司財務已發生狀況,竟採取拖延手段,要求原告
先行提供住宿,分別於:⒈入住日期8/5,團號SGL00-00000
0A,金額新台幣(下同)11600元。⒉入住日期8/8,團號
SGL00-000000A,金額12500元。⒊入住日期8/8,團號SGL00
-000000B,金額22000元。⒋入住日期8/9,團號SGL00-0000
00A,金額16300元。⒌入住日期8/10,團號SGL00-000000A
,金額18600元。⒍入住日期8/15,團號HKS00-000000A,金
額12500元。⒎入期日期8/15,團號SGL00-000000A,金額
14300元。共積欠原告107,800元之住宿費用未付,被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
法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訂房單、訂房最後確認單各
7紙、兩造員工間之聯繫訊息、被告員工之「旅行業從業人
員查詢資料」各2份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
按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竟經郵差以「公司已倒,無此
公司」為由退回,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公司出現狀況,卻
以拖延方式累積住宿費用乙節,亦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並未定有明確的給付期
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
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於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被告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經原告聲請
公示送達並於105年9月24日登報,依民
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
生效力,故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給付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50元(
第一審
裁判費1110+報紙刊登費640),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