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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簡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劉美月 被   告 范雪鶯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予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財產性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 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 10日前後,在臺南市○○區○○路,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交付予綽號「阿明」、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 業者。嗣該綽號「阿明」所屬之詐騙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帳戶作為票款匯兌帳 號工具,將不詳管道取得原告所失竊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為 甲乙紙器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 、票據號碼各為EQ0000000及EQ0000000號,發票日、金額及 受款人欄位空白)2紙,於不詳時間偽載發票日104年元月8 日及104年元月14日、金額均同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 內容後,先於104年6月2日檢附上開被告帳戶存摺及印章, 持前揭票據號碼EQ0000000號支票乙張向彰化商業銀行古亭 分行為付款提示,佯裝該支票為甲乙紙器有限公司製作,彰 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人員遂將系爭支票送台灣票據交換所進 行交換,以此詐術使原告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均 誤認係有效支票而陷於錯誤,先後為付款之委託後,按支票 上記載照付,於隔日(6月3日)將票款3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 味,復於104年6月22日,再度持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 前揭票據號碼為EQ0000000號支票乙張,向彰化商業銀行東 湖分行為付款提示,並進行票據交換,再次佯裝該支票為甲 乙紙器有限公司製作,以此詐術欲使付款銀行誤認該支票確 為甲乙紙器有限公司所開立,而行使之。嗣因原告警覺支票 遭竊,將該支票掛失止付經票據交換所退票,而未能詐取款 項得逞。案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 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表示:本次庭 期原告未到庭,故無法和解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 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 屬實,有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附於刑事卷內可查。被告 針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105年上訴字第447號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被告「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判決影本可 資參照。又原告為甲乙紙器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前段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行為,且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0 萬元,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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