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劉美月
被 告 范雪鶯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予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財產性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渠等從事
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
10日前後,在臺南市○○區○○路,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交付予綽號「阿明」、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
業者。
嗣該綽號「阿明」所屬之詐騙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帳戶作為票款匯兌帳
號工具,將不詳管道取得原告所失竊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為
甲乙紙器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
、票據號碼各為EQ0000000及EQ0000000號,
發票日、金額及
受款人欄位空白)2紙,於不詳時間偽載發票日104年元月8
日及104年元月14日、金額均同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
內容後,先於104年6月2日檢附
上開被告帳戶存摺及印章,
持
前揭票據號碼EQ0000000號支票乙張向彰化商業銀行古亭
分行為付款提示,佯裝該支票為甲乙紙器有限公司製作,彰
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人員遂將
系爭支票送台灣票據交換所進
行交換,以此詐術使原告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均
誤認係有效支票而陷於錯誤,先後為付款之委託後,按支票
上記載照付,於隔日(6月3日)將票款3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
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
味,
復於104年6月22日,再度持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
前揭票據號碼為EQ0000000號支票乙張,向彰化商業銀行東
湖分行為付款提示,並進行票據交換,再次佯裝該支票為甲
乙紙器有限公司製作,以此詐術欲使付款銀行誤認該支票確
為甲乙紙器有限公司所開立,而行使之。嗣因原告警覺支票
遭竊,將該支票掛失止付經票據交換所
退票,而未能詐取款
項得逞。案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
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場表示:本次庭
期原告未到庭,故無法和解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
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查閱
屬實,有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附於刑事卷內可查。被告
針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105年上訴字第447號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被告「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情,有判決影本
可
資參照。又原告為甲乙紙器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前段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行為,且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0
萬元,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