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張德旺即旺香行
被 告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清長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負責施作被告向訴
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
承攬「嘉義
區營業處105 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及零星管路綜合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所需之鏟土工程,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施作
完工,並開立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44,190 元之發票向
被告請款,
惟迄今未獲被告付款,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承攬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4,190 元。又訴外人藍顗騏為被
告領班,被告將管路工程交由藍顗騏負責現場管理,再由藍
顗騏尋找下包商施作,藍顗騏出面指示原告開立以被告名義
為抬頭之發票,被告應依
民法第169 條
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
權人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19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
承攬契約存在,被告係向台電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後,將部分管路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太乙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約定由太乙公司負責自行僱用
工人鏟土、吊運機具施作工程,故與原告訂立
本件鏟土工程
承攬契約者應為太乙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藍顗騏並
非被告領班,而係太乙
公司實際負責人,藍顗騏並無代理被告對外簽訂承攬契約之
權限。被告亦無任何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藍顗騏而足令原告信
任藍顗騏得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行為,且原告亦
自陳其係向藍顗騏請款未果後,始向被告請求,則原告顯然
知悉藍顗騏並非被告員工且無代理權,被告自不須依民法第
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後,另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鏟土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被告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或依民法第16
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
約存在?㈡若否,則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
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本件鏟土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
,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承攬鏟土工程
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惟原告提出之105 年3 、4 月份統一發票雖記載買受
人為被告,然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復未經被告簽名或蓋
印確認,且原告亦
自承:本件鏟土工程是藍顗騏找伊去做的
,藍顗騏要伊開發票給太乙公司,發票交給藍顗騏,藍顗騏
再拿錢給伊,105 年3 、4 月份發票,伊原本都是開給太乙
公司,但後來沒拿到錢,到105 年5 月中旬,藍顗騏要伊改
開發票給被告,由伊自己向被告請款等語,可知原告原係向
太乙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因請款未果始依藍顗騏之指示而
製作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自難以
上開統一發票係記
載買受人為被告,即
遽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
⒊原告復主張藍顗騏為被告領班,其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係
被告將管路工程交由藍顗騏負責現場管理,再由藍顗騏尋找
下包商施作等情,固據提出超昱勞健保負擔金額表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藍顗
騏為太乙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係因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後,為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必須為所有施工人員投保勞
保,被告遂為分包系爭工程之太乙公司所有員工(包含藍顗
騏)投保勞保,惟約定太乙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應由藍顗
騏自行支付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05 年度嘉義管路工區(
超昱)領料數量統計報表、台電公司招標文件、超昱勞健保
負擔金額表等件為證。
經查,證人林志忠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694 號給付運費事件證述:伊擔任勤道瀝青公
司負責人,藍顗騏曾到伊公司買瀝青及混凝土,藍顗騏最早
在104 年底、105 年初來買時,說是代表太乙公司,104 年
底、105 年初藍顗騏來買混凝土時,有說他
是以太乙公司的
身分向被告承包一些工程等語,再
觀諸被告所提上開估價單
,估價單上客戶名稱為「太乙」,估價單上所寫項目則經藍
顗騏於下方簽名確認,另被告所提上開領料數量統計報表,
上方「指定隊別」記載為太乙公司,下方「廠商核章」處則
經藍顗騏及林鳳兒簽名,而林鳳兒為太乙公司登記負責人,
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則依證人林志忠之證述
,及藍顗騏於上開文件簽名確認等情,
堪認被告辯稱藍顗騏
為太乙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應屬可採。而依被告所提台電
公司招標文件,其記載承攬商應提報現場施工人員資料表及
投保生效中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正本,且勞保投保資料
所載
人員應確實投保於得標廠商等語,及被告所提上開超昱勞健
保負擔金額表,亦係經藍顗騏確認簽收等情觀之,堪認被告
辯稱其係為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始為分包系爭工程之太乙公
司人員投保勞保等語,並非無據。
⒋綜合上情,自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
難認兩造間有何承攬契
約存在,或被告有何授權藍顗騏得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
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鏟土工程
有承攬契約存在乙節,
尚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⒈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
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
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
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被
告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之事實及就被告知藍顗
騏為其代理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自承就本件鏟土工程之工作內容、開立發票、請
款等事宜,均係與藍顗騏接洽,
嗣因原告請款未果後,始再
依藍顗騏指示開立發票給被告並向被告請款等情,已詳如前
述,則原告就同一工程先後逕依藍顗騏指示而開立給太乙公
司或被告之發票,復未向被告求證藍顗騏是否確有代理被告
訂立承攬契約之權限,原告就藍顗騏實際上並無代理被告之
權限乙情應屬可得而知,應無
適用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
定之餘地。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悉表示有第三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委非足
採,則被告所辯本件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自不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堪可採信。
㈢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
,且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19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