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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簡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相 對 人 璟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照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一 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七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五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既係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嘉簡字第39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7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9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 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767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347,100元,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 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間計算,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三審判決確定之時 間應為3年又4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 ,故 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57,792元 (計 算式:347,100×5%×3.33=57,792.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 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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