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靖權
相 對 人 璟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照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一
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七六七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五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既係擔保執
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
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嘉簡字第399號
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7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9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揆諸前揭法條,
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767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347,100元,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
延受償
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間計算,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三審判決確定之時
間應為3年又4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 ,故
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57,792元 (計
算式:347,100×5%×3.33=57,792.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
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
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