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志強
相 對 人 李佳欣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按相對人設於嘉義市○區○○街○○○
號9 樓1 之戶籍地址寄發
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
該處,現行方不明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
爰依
民法第
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
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
適用。
三、
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
暨
郵件退回信封為證,然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
上開戶籍址,
經該局函覆略以:查李佳欣確實居住在嘉義市○區○○街○○
○ 號9 樓1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10月13日
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7364號函在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