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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簡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志強 相 對 人 李佳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設於嘉義市○區○○街○○○ 號9 樓1 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 該處,現行方不明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爰依民法第 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 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 郵件退回信封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 經該局函覆略以:查李佳欣確實居住在嘉義市○區○○街○○ ○ 號9 樓1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10月13日 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736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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