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嘉簡調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呂盈震
張孜蘭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呂盈震等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呂盈震為震賢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然其為避免遭聲請人
強制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9日
將震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張孜蘭,聲請人為保
全
債權,得代位相對人呂盈震請求相對人張孜蘭變更震賢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相對人呂盈震
云云。然有限公司董事長之
選任,係由公司股東為之,相對人呂盈震並未因而對相對人
張孜蘭享有債權,聲請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再者,公司解
除對呂盈震之委任與委任張孜蘭皆
非相對人二人欲詐害聲請
人對相對人呂盈震債權之行為,自非撤銷權行使之對象。依
民法第242條、第2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
難謂有進行調解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