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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朴小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112號 原   告 欣瀛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大為 被   告 翁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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