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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朴小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128號 原   告 簡宏吉 被   告 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里 被   告 曾文鵬 上列原告因被告曾文鵬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35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文鵬係拖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105 年3 月2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由嘉義市○○路自嘉義市往民雄鄉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駛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 被告曾文鵬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 度朴交簡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被告曾 文鵬係受僱於被告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僱用人即被告阿 里拖吊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350 元、精神慰撫金 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5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費用59,500元部分,因此 部分訴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而被告曾文鵬上開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383 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曾文鵬疏未注意保持 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顯有過失,且被告曾文鵬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曾文鵬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為被告曾文鵬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曾文鵬於執行職務 中造成,被告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50 元,業 經原告提出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 紙 ,且核與本件原告傷害治療相關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可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信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 之嚴重性、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審酌原告於日常 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350元(計算 式:2,350 +15,000=17,35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7,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10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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