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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朴小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小字第128號 原   告 簡宏吉 被   告 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里 被   告 曾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5 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 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66 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曾文鵬係拖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嘉義市○○路自嘉義市往民雄鄉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駛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 傷害。而被告曾文鵬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被告曾文鵬係受僱於被告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僱用人即 被告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本 院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383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105 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1號),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 ,500元。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383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係認定被告曾文鵬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身體,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是本件刑事訴訟,僅 認定被告曾文鵬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事實,而不及於毀損之 事實,顯見原告因車輛受損所生維修費用部分之損害,即 被告曾文鵬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非刑 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生之損害,依前揭 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自 不得於本院前揭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 定,原即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法院誤將此本應以判 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自仍應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35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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