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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朴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5號 原   告 博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玉 訴訟代理人 董峻福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鄭明忠 訴訟代理人 周仁宏       蕭榮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仟參佰 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4 年2 月6 日變更為鄭明忠,原告 於起訴時誤載為原法定代理人「李文力」,應准予更正法定 代理人為「鄭明忠」,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 年11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包「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 」,原告於104 年1 月11日完工,但遭被告以工程逾期8 天,扣款新臺幣(下同)107,144 元。然查,依系爭契約 第7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 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不計逾期,本件係 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未能於10 3 年12月22日配合拆除電信設施,以致被告誤會有工期延 誤。且縱使被告未能於103 年12月11日搬遷進駐新辦公廳 舍(下稱新廳舍),原告仍於總工程完工期限內,讓被告 進駐新廳舍。退步言之,倘認本件原告有工期延誤,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為贅載)規定:「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 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 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2 (起訴狀誤載為2 %)計算逾期違約金。」,顯見關於逾 期違約金之計算,本件被告所扣除之逾期違約金亦屬過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4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03 年11月初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 詢問申請拆遷事宜,電信公司答覆需由被告提出申請,原 告即以口頭向被告提醒數次,被告遲至同年12月9 日方向 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申請,同年月24日會議中,原告亦提出 舊廳舍電信箱未拆移,請被告聯絡中華電信公司,因尚未 拆移而為原告工程後期延宕之主因。原告後續向監造單位 及被告申請給予展延工期,監造單位認定此部分符合系爭 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9 款之條件得展延工期6 天。惟被告 經原告告知至申請中華電信公司拆裝相隔、申請至拆遷完 畢又一個月,前後加總約二個月時間延宕,此部分致工期 延宕責任不應由原告單方面承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非可歸責於 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 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15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 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本訂有明文。被告對於 原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具審核權限,未獲致被告書面同 意之展延申請不生效力。 (二)系爭工程於契約施工圖說明確採「先建後拆」方式辦理, 舊有廳舍電力及電信未拆遷前無法完成全部拆除作業,原 告投標前自應加以評估及納入整體工程施工作業安排與進 度之考量。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在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 召開103 年11月份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 施工協調與進度檢討會議,其結論第2 點「有關派出所搬 遷至新建辦公廳舍使用,請廠商(即原告)應先完成新建 廳舍水電等設施,在不妨礙派出所勤(業)務運作下始可 搬遷,至於搬遷日期請原告確定後告知本局(即被告), 請派出所配合辦理;另派出所搬遷期間免計工期案,請廠 商以書面向本局提出憑辦。」(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 )。原告原預計於103 年12月11完成新建廳舍內部設備( 施)供派出所搬遷進駐,惟新建廳舍水電設施等內部設備 (施)未臻完備,延遲至103 年12月21日方供派出所搬遷 進駐。原告雖認舊廳舍搬遷後尚有電信(力)設施未拆移 致無法拆除舊廳舍,而向被告請求免計工期9 個日曆天( 103 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案經監造單位以104 年 8 月14日、104 年9 月11日函建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 第3 項第9 款規定,建議被告展延工期6 個日曆天(見本 院卷第95至99頁)。惟被告已於103 年12月9 日在原告預 定搬遷日前已向中華電信公司完成舊有辦公廳舍電信設施 拆遷申請作業(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殊因原告未 能完成新建廳舍內部設備(施)無法搬遷進駐,致中華電 信公司電信設施亦未能於被告申請後即時辦理電信設施拆 遷施工作業。電信設施拆遷施工作業並未延誤,原告請求 延展工期實無理由。 (三)且查閱原告與監造單位103 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施工 日誌及監造報表之施工項目分別記載「後停車場整地、鋼 筋綁紮、圍模板、水泥灌漿、養護、後停車場整地切割線 、前棟廳舍拆除、台電配電場所施作、高壓磚施作」等多 項工程施作,顯見電信設施拆遷並不影響原有工程整體進 行,該期間原告仍有施工事實,未因電信設施未即時拆移 而停工,本件工程直至104 年1 月11日才完工,被告論計 逾期8 天係自104 年1 月4 日起算至同年月11日止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12,747,000元,驗收結算金額為13,3 92,798元,被告機關以原告公司逾期8 日為由扣罰違約金 1 07,144元。 (二)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3 年12月31日(含變更設計追 加工期10日曆天),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1 日曆天,因派 出所搬遷免計工期2 日曆天,因此應竣工日期應為104 年 1 月3 日。 (三)被告機關於103 年12月22日完成搬遷進入新廳舍,而中華 電信公司雖經被告機關於103 年12月9 日提出申請電信設 施遷移在案,但直至103 年12月30日始進行拆遷電信線路 (舊廳舍至新廳舍)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自10 4 年1 月4 日起算至同年月11日為止,逾期8 天,扣款10 7,144 元為無理由,而起訴請求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應 加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 響履約進度者」之情形,被告機關依約本應准予展延工期 。 (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工程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6 )由機關自 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參諸被 告提出本件設計監造機關李明吉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8 月 14日嘉縣00000000000號、104 年9 月11日嘉縣大美 建字第104011號函文分別於說明欄第二項記載:原告原承 諾於103 年12月11日讓大美派出所搬遷進駐新建辦公廳舍 ,惟嗣因故延遲至同年月21日始完成供派出所搬遷進駐使 用;原告原預訂同年月22日進行舊有廳舍拆除,但因電力 (信)設施尚未完成拆遷致舊有廳舍無法施工拆除;說明 欄第四項記載:本案工程電信設施雖於103 年12月9 日有 向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業處提出申請電信設施遷移在案, 然該處於103 年12月30日進行拆遷完畢,已占用到本工程 部分致工程無法全面趕工及工序推展等語明確(參見本院 卷第95至99頁)。被告亦自承:被告前於103 年12月9 日 ,在原告預定搬遷日即103 年12月11日前已向中華電信公 司完成舊有辦公廳舍電信設施拆遷申請作業,但可能因為 排工問題,中華電信公司一直到103 年12月30日才施作拆 遷電信設施完畢,該拆遷工程經過1 天施作即已完畢等語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有原告公司103 年 12月4 日103 (博營)字第103112號函文、被告104 年2 月5 日嘉縣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中華電信公 司嘉義營運處市○○路+ADSL/光世代+MOD +HiNet 申請書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至194 頁)。故原告確實在10 3 年12月21日即已完成大美派出所新建辦公廳舍可供進駐 使用,但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施工延誤(自103 年12月9 日 即獲申請,直至103 年12月30日才竣工),而影響舊有廳 舍拆除工程之進行之事實,可以認定。準此,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6 )款約定,主張展延工期, 並非無據。 (三)本院審酌,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103 年12月28日、 29日、30日施工日誌記載,原告在該3 日之施工項目均有 前棟廳舍拆除此一項目,且兩造均自承該工作項目屬於舊 有廳舍之工作內容(參見院卷第201 至203 頁、第239 頁 、第243 頁),認為原告因中華電信公司遲誤拆遷舊有廳 舍之電信設施導致工程進行受影響之天數應為103 年12月 22日至同年月30日共6 日。從而,原告不符合工期展延規 定而應計入逾期之天數應為2 日(計算式:8-6 =2 ), 被告扣款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又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至10 4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之施工日誌記載,該期間之施 工項目均屬新建廳舍之「前廣場整理」、「鋼筋綁紮」、 「前廣場混凝土澆置」、「高壓磚施作」、「手工緣石鋪 設」、「環境整理」、「草皮施作」「不銹鋼旗桿裝設」 (參見卷第217 至224 頁),顯見原告主張其未完成履約 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應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每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之 千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亦不可採。 (四)據上,被告依系爭契約得主張原告逾期而予扣款之金額應 為26,786元【計算式:(每日逾期違約金13,392,798元÷ 1000=13,3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26,786】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80,358元(計算式:10 7,144-26,786=80,358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3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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