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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朴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2號 原   告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神燈 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 被   告 玉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暄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嘉院國一○四年度司執順字第四二 五三號移轉命令附表編號二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欄第八行「 年息…」起至第十一行「…違約金。」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二五一六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於訴外人唐水山任職被 告期間,在上開移轉命令債權額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唐水山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 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 之一,按百分之九十點一二之比例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就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更正裁定,雖參與原判 決之推事亦得參與(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173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本院執行處受理104 年度司執字第3058號執行 事件後,另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253號執行案號受理併案執 行事件,其於104 年2 月5 日所核發移轉命令之附表顯有誤 載,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自 101年5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共5年,分60期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1. 5 計付,並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 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下稱基準利率)加一成 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 利息部分按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被告於103 年4 月 25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尚有185,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52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4年2月5日嘉院國104年度司執字 第4253號移轉命令、分期償還申請書、分期償還切結書等資 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58、4253 號債務執行卷核閱屬實。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於105年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唐水山積欠原告185,000 元,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526 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唐水山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058號受理執行事件 ,並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253號案號受理併案事件,並核發 移轉命令在案,命被告依該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唐水山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移轉於原告及 併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被告並未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唐水山 對被告之3 分之1 薪資債權業已依移轉命令所示按比例移轉 與原告及併案債權人永豐銀行,該移轉命令已生效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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