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玉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暄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
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玉桂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債務,經中國農民銀行取得
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執字第8708號
債權憑證),
嗣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5年1月19日金管
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自95年5月1日起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遂於96年12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公告報紙以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
本
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持
上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林玉桂對被告得
收取之營利所得債權,經本院先後於103年1月22日及103年3
月21日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玉桂對其之
營利所得債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340,396元,及
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3計算之
利息,並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51,38
6元及
督促程序費用147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查上開移轉命
令業已合法於103年1月27日及103年4月8日送達被告。
經查
林玉桂103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林玉桂
對被告之營利所得
期間,林玉桂確實取得368,169元營利所
得可供執行受償,
惟被告對於本院核發之
執行命令置之不理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8708號債權
憑證、金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103年1月22日嘉院國103司
執字第2807號扣押及同年3月31日嘉院國103司執字第2807號
移轉命令、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07號債務執行卷核閱
屬實。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4月21日
合法送達被告,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
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