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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朴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玉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暄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玉桂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債務,經中國農民銀行取得 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執字第8708號債權憑證),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5年1月19日金管 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自95年5月1日起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遂於96年12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公告報紙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 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持上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玉桂對被告得 收取之營利所得債權,經本院先後於103年1月22日及103年3 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玉桂對其之 營利所得債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340,396元,及 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3計算之 利息,並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51,38 6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47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查上開移轉命 令業已合法於103年1月27日及103年4月8日送達被告。經查 林玉桂103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林玉桂 對被告之營利所得期間,林玉桂確實取得368,169元營利所 得可供執行受償,被告對於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置之不理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8708號債權 憑證、金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103年1月22日嘉院國103司 執字第2807號扣押及同年3月31日嘉院國103司執字第2807號 移轉命令、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07號債務執行卷核閱 屬實。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4月21日 合法送達被告,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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