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何麗惠
劉雅惠
朱麽銘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品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
附1
法定代理人 何忠堃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麗惠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雅惠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麽銘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何麗惠、劉雅惠、朱麽銘勝訴部分,各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伍萬玖仟柒佰參拾捌
元、玖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何麗惠、劉雅惠、朱麽銘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劉雅惠、何麗惠、朱麽銘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雅惠新臺幣(下同)91,006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 7,488元至原告劉雅惠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麗惠 166,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朱麽銘 140,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朱麽銘。而原告朱麽銘於民國106年11月1
6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言詞撤回請求失業給付短領 18,720元
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部分;原告劉雅惠於107年3
月1日撤回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7,488元部分,
上開撤回部分
皆經被告於本院表明同意(詳本院卷㈡第186頁)。至於原告
劉雅惠起訴時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何麗惠請求短給
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業經原告劉雅惠
及何麗惠於106年10月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原告朱麽銘起訴
時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則於 106年11月16日與被告達
成調解,亦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57頁、
卷㈡第27頁)。
三、原告
乃於107年3月20日具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雅惠
7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麗惠 72,3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麽銘 110,7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雅惠、何麗惠、朱麽銘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自106年1月起實行無薪假政策,並扣除員工放無薪假當日之
薪資,又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召開勞資會議,於會議中
提出第二案「每月無薪休假4日內不計薪,由第5日起公司將
每日發給半薪」之討論事項,決議照案通過,上開決議未得
原告等人同意,原告亦未於會議紀錄簽名,被告公司即強行
要求原告每月無薪休假4日不計薪,第5日起始發給半薪,惡
意減少原告之工資,經原告多次溝通未獲被告公司回應。
兩
造雖於106年5月10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原
告決定以被告公司單方面變更給付勞工契約內容致損害原告
權益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劉雅惠、何
麗惠 2人乃於106年5月11日由原告劉雅惠授權原告何麗惠以
嘉義市○○路○○○○○○○○號
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朱麽銘乃於 106年5
月12日以水上郵局000024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查被告公司未得原告同
意,片面扣減原告之薪資,再以業務緊縮為由,單方面強迫
原告放無薪假,違反勞動
法令,損害原告之權益,
爰依雙方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短付薪資部分:
⒈原告等之薪資明細項目雖有伙食津貼、預借現金,惟上開細
項僅為被告公司巧立名目,並不影響上開細項之金額屬於原
告之工資之認定。被告公司未得原告等人同意於 106年開始
即強行要求原告放無薪假,原告劉雅惠於106年1月遭被告公
司扣除1日無薪假之工資即923元; 106年2月遭扣除4日無薪
假及2日半薪假之工資即4,785元; 106年3月遭扣除4日無薪
假及6日半薪假之工資即6,975元; 106年4月遭扣除4日之無
薪假工資即690元,被告公司合計短付原告劉雅惠薪資13,37
3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劉雅惠短付薪資13,373元。
⒉原告朱麽銘於106年1月遭被告公司扣除1日無薪假之工資即1
,015元;106年2月遭扣除4日無薪假之工資即4,058元; 106
年3月遭扣除4日無薪假及5日半薪假之工資即7,056元; 106
年4月遭扣除4日無薪假(以特別休假之名義)及 1日半薪假
之工資即1,338元,被告公司合計短付原告朱麽銘薪資13,46
7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朱麽銘短付薪資13,467元。
㈡
資遣費部分:
⒈原告劉雅惠自 102年3月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惟因被告公司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片面變更兩造勞動
契約內容,原告劉雅惠於106年5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其於
被告公司任職年資為 4年2個月又5日,又原告劉雅惠於兩造
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 30,363元,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原告劉雅惠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
付資遣費63,464元【計算式:30,363×(4+2/12+5/365)×0.
5=63,464】。
⒉原告何麗惠自99年6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何麗惠於1
06年5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其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為6年10
個月又20日,又兩造同意原告何麗惠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
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1,00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何麗惠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72,357元
【計算式:21,009×(6+10/12+20/365)×0.5=72,357】。
⒊原告朱麽銘自99年11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朱麽銘於
106年5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其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為6年6
個月又2日,又原告朱麽銘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
均薪資為29,90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
原告朱麽銘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97,273元【計算式
:29,905×(6+6/12+2/365)×0.5=97,273】。
二、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短付之薪資及資遣費,爰依法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
雅惠7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麗惠 72,3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麽銘 110,7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
貳、被告答辯
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部分:
㈠原告劉雅惠並未以任何存證信函或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其雖主張已授權原告何麗惠於106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惟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處亦無原告劉雅
惠之姓名,
自認原告何麗惠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劉雅惠。又原告三人於106年5月10日與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調解勞資爭議,當日調解不成立,原告等
人即未再回到被告公司上班,是原告劉雅惠之實際受僱
期間
應為102年3月7日至106年5月9日,任職年資為 4年2個月又3
日;原告何麗惠實際受僱期間為99年6月22日至106年5月9日
,任職年資為6年10個月又18日,又原告何麗惠於106年5月1
0 日即自行向勞保局辦理退保;原告朱麽銘實際受僱期間為
99年11月11日至106年5月9日,任職年資為 6年5個月又29日
,原告朱麽銘亦於106年5月10日自行向勞保局辦理退保。
㈡查被告公司早於90年12月27日即曾經召集公司全體員工開會
,當時共同決議事項第5點:「 A.在完全無工作的情況下,
一個月最多四天無薪休假,超過四天以上無上班的天數給予
半薪」、「B.是否無薪休假由資方
裁定,且須填寫請假單」
,經全體員工同意並簽名其上。原告三人於上開會議決議時
雖尚未到職,但被告公司於原告到職時即
予以告知上開無薪
價制度,
渠等亦同意依上開決議辦理,因此原告等自任職以
來即有自請放無薪假之情事,此由原告劉雅惠自102年3月起
至106年4月止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於 105年12月以前各月
均有無薪休假之註記,原告朱麽銘自101年5月起至106年4月
止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於 105年12月以前各月之薪資明細
均有放無薪假之註記,如該月有放無薪假時,依放無薪假之
天數予以扣減,此為被告公司行之多年之制度,並非被告公
司於 106年起才突然變更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內容所實行之制
度,原告於 105年12月以前就被告公司實行無薪假制度均未
有爭執,均僅就106年1月起放無薪假部分為爭執,並主張被
告公司自106年1月起於其無薪假扣除薪資,短付其薪資
云云
,並非有據,原告主張其於106年以前, 1個月最多僅1天放
無薪假,原告受僱至被告公司工作時,並無公司負責人或主
管告知被告公司有放無薪假之事云云,均係不實之陳述,此
可從原告劉雅惠、朱麽銘自任職被告公司時起之薪資明細表
即可明證,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劉雅惠短付之薪
資13,373元,給付原告朱麽銘短付之薪資13,467元,均屬無
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㈠被告公司係按兩造原先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作
報酬,從無
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情事,原告所指被告公司突自 106
年起實行無薪假制度,而扣減其放無薪假當日之薪資,被告
公司自106年4月25日未得原告同意強行要求原告每月放無薪
假4日不計薪,第5日起始發給半薪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
可採。故原告以被告公司單方面變更給付勞動契約內容致其
受損害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其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云云,於法無據。
㈡且查原告3人於 106年5月10日於嘉義縣社會局與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款為依據,惟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突自 106年1
月起實行無薪假而扣減其無薪假當日薪資,被告公司自 106
年4月25日未得其同意強行要求每月無薪假 4日不計薪,第5
日起發給半薪云云,則原告等人至少應在106年1月底即已知
悉被告公司所謂強迫原告放無薪假之事實,
詎原告等於 106
年6月13日始起訴主張,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
30日期限,則原告主張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
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不生效力,原告自無
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況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與被
告公司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劉雅惠、朱麽銘自 106
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原告何麗惠自 106年5月11日
起至同年月16日止,即均未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假而未到職
,連續曠工達4日以上,被告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於 106年5月22日委託律師向原告發函表示,其
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經被告公司依法不經預告
而終止,原告3人業於 106年5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原告自
無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依據及權利。
㈢另原告劉雅惠、朱麽銘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各為30,
363、29,905元,並非正確,原告劉雅惠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
總金額為168,810元、原告朱麽銘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總金額
為 165,962元,惟被告主張尚應扣減原告劉雅惠、朱麽銘於
此期間向被告公司預借現金之金額各8,944元、9,307元後,
方為原告劉雅惠、朱麽銘離職前 6個月之薪資總額。是原告
劉雅惠、朱麽銘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各為26,644元、2
6,109 元。原告劉雅惠、朱麽銘主張之平均薪資之金額非但
未扣除於離職前 6個月之期間向被告公司預借現金之部分,
復主張放無薪假之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按其無薪假日數加
計每日60元之伙食津貼及應補獎金云云,惟按員工有上班之
日才可向被告公司領取伙食津貼之員工福利,及按上班日之
天數依一定比例計算之獎金,則放無薪假之日原告既未至公
司上班及打卡,自無
法律依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無薪日當日
之工資及伙食津貼及按比例計算獎金,是原告主張計算資遣
費之平均薪資並非正確之數額,併予說明。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劉雅惠自 102年3月7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何麗惠
自99年6月22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朱麽銘自99年11月1
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均至106年5月離職。
㈡原告劉雅惠、朱麽銘離職前 6個月,被告給付之薪資總金額
,原告劉雅惠為168,810元、原告朱麽銘為165,962元。
㈢原告何麗惠之平均工資以106年度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
㈣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上, 106年度原告劉雅惠無薪假之日數
為: 1月全天1日,2月全天4日、半天2日,3月全天4日、半
天6日;原告朱麽銘為:1月全天1日,2月全天4日,3月全天
4日、半天5日,4月半天1日。
㈤被告公司請假卡上, 106年4月原告劉雅惠之特休日期為:4
月5、6、12、14日;原告朱麽銘之特休日期為為: 4月5、6
、12、13日。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等3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劉雅惠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差額13,373元、資遣費63
,464元;原告何麗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357元;原告朱
麽銘請求短少給付薪資差額13,467元、資遣費97,723元,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不受被告公司無薪假協議
拘束之部分
㈠按無薪休假並非法律名詞,更非雇主得以恣為之權利。因景
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
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可依法裁罰。事
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
,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
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98年 4月24日
勞動二字第0980070071號函釋說明
可資參照。
㈡
是以,雇主於經營不佳時,為減少產能、降低成本,要求勞
工配合縮減工時、薪資,已違背原勞動契約關於工作時間及
薪資給付之約定,且因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雇主得藉此免付
資遣費用、減少人事成本,又得依其實際需要及時復工,節
省額外招募、訓練員工之費用,勞工卻因此減少賴以維生之
薪資,僅得另尋短期、臨時性工作,復不能申領失業給付,
故無薪假對勞工而言係勞動契約內容不利益之變更,雇主應
與勞工協商並徵得勞工之同意,且對支領月薪資者,雇主應
給付不低於勞基法第21條授權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之月薪。
㈢原告等人主張106年1月起遭被告強迫放無薪假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90年間已與員工開會決議無薪假事項並經
員工同意,原告等人當時雖未任職,惟
渠等進入公司時,業
已告知無薪休假之事且經原告等同意等語。
經查:
⒈本院
參諸原告等不爭執真正之90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會議紀
錄,其中第 5點無薪休假之部分記載內容為:A:在完全無
工作的情況下,一個月最多4天無薪休假,超過4天以上無上
班的天數給予半薪。B:是否無薪休假由資方裁定,且須填
寫假單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影本1紙
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㈠第419頁)。經詢之被告公司無薪休假之請假流程
?被告財務主管蘇琳媚於本院證稱:一開始的時候,無薪假
要在請假卡上填寫,後來因為程序麻煩,而且大家都知道,
所以就沒有在請假卡上填寫無薪假,只有在月底時會在打卡
表上蓋無薪假的章。水上區的員工打卡表會在月底的時候,
由會計統一審核,因為公司上班時間是固定的,如果員工在
上班日沒有打卡的紀錄,會計就會直接在打卡表上蓋無薪假
的章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4、195頁)。由證人蘇琳媚
前揭證
述可知,被告公司初始施行無薪休假時,須由員工填寫請假
卡,
嗣施行一段時間後,改採便宜措施,由會計人員統一於
月底時,在打卡表上無打卡紀錄之日期,蓋用「無薪休假」
之便章。
⒉本院復核對原告等人歷年請假卡,原告劉雅惠於102年9月20
、21日,104年1月17日申請無薪假;原告朱麽銘於101年6月
16日、101年7月24、30日、101年8月7日、 102年9月20、21
日,104年1月14、17日申請無薪假;原告何麗惠於101年1月
2、21日,2月3日,3月1日,4月2、10、17、25日, 6月4日
,7月26、27、31日,8月2、3、7、8日 ,102年3月7、11日
,9月20、21日, 104年1月17、19日申請無薪假,且上開申
請無薪假日期右側「請假人簽章」欄位,皆經原告等人簽名
或蓋章
等情,有原告等人之請假卡在卷
可按(詳本院卷㈡第1
17至163頁)。
⒊本院另核對原告等人每月薪資明細表上,皆有「無薪休假」
、「1/2無薪休假」之日數及金額等欄位,且自 101、102年
起,上開欄位
倘若有記載無薪休假或 1/2無薪休假之日數及
金額者,皆會自原告等人每月薪資中,扣除無薪休假之工資
金額等情,有薪資明細表在卷
足憑(詳本院卷第㈠第155至38
1頁)。由薪資明細表中,詳載每月無薪休假之日數,暨因無
薪休假而扣除之工資金額等情,足見原告等人自任職後,由
薪資明細表中可清楚知悉被告公司確有施行無薪休假乙事。
⒋參以原告等人對上開請假卡記載內容之真正表示不爭執,並
於本院
自承 106年以前已知悉被告公司放無薪假之事,且選
擇不休特休假而放無薪假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88頁) 。因此
,由原告等人任職後,明知被告公司施行無薪休假,且亦可
依員工之選擇將無薪休假替換以特休假代之,足見原告等人
不但知悉被告公司有無薪休假之決議,且亦有同意按被告公
司無薪休假決議行之意思。
⒌本院復詢之:公司何時開始與員工約定放無薪假?被告公司
總經理何忠堃於本院證稱:90年12月27日勞資會議。本院另
詢之:90年12月27日後到職的員工,如何得知公司有無薪假
之事?證人何忠堃於本院證稱:新到職之員工,上班第一天
會到會計部門報到繳交相關的證件,然後接著到我的辦公室
,我拿出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跟他們解釋說公司碰到不景氣
的時候會有無薪休假的規則,詢問是否願意接受無薪假,若
他們願意才上班。原告 3人都是我應徵的,我都有告知他們
工作規則及無薪假的約定,原告 3人有接受這個條件才來上
班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88、189頁)。
⒍本院
參酌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本應由雇主負擔此經營
風險,勞工之工資本應依約照付,無薪休假並非雇主得恣意
為之手段。然而,倘若雇主與勞工間就無薪休假乙事有所協
商,並經勞工同意且未違反基本勞動條件之情形下,
尚非不
得依協商內容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因此,
本院參酌被告提出90年12月27日會議關於無薪休假之決議內
容,並佐以原告等人雖係90年12月27日以後才任職,然自原
告等人任職歷年來,不但依照90年12月27日會議內容於請假
卡上填寫無薪休假之申請,且每月薪資明細表上亦詳載無薪
休假之日數及金額,以供核實比對工資內容,綜參各情,
認
證人何忠堃證稱:新到職之員工,由我本人跟他們解釋無薪
假的事情,詢問是否願意接受無薪假,他們願意才上班等語
,
洵屬可信。原告等人主張沒有向公司反應不能代表同意放
無薪假云云,尚無足憑採。
㈣因此,在未違反基本勞動條件的前提下,原告等人既同意被
告施行無薪休假,因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
,【在原告等人未向被告為終止同意無薪休假之意思表示之
前】,原告等人仍應受其同意表示之效果拘束。
㈤然而,因勞工處於經濟弱勢地位,工資係其維持生活之重要
來源,經營風險本應由雇主負擔,故勞工之工資,本應依照
原
本約定之勞動條件給付,已如前述。是以,勞工縱使曾經
同意依雇主無薪休假制度,暫時性的變更勞動契約內容而減
少工資,惟勞工仍得隨時終止其同意無薪休假之意思表示,
要求雇主依原勞動契約內容給付工資,自屬無疑。
二、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部分
㈠經查,原告等人於任職後,歷年來不但數次按被告公司90年
12月27日決議內容填寫無薪休假之請假單,亦知悉每月薪資
明細表上依無薪假日數扣除工資之內容,更表示選擇不休特
休假而休無薪假等情,足認原告等人於任職被告公司時,有
受告知無薪休假乙事並經渠等同意,原告等人對於因此暫時
性的變更勞動契約內容而減少工資之效果,自應受拘束,已
如前述。
㈡惟經本院提示原告劉雅惠及朱麽銘之請假卡,並詢之:原告
劉雅惠106年4月5、6、12、14日,原告朱麽銘106年4月5、6
、12、13日,原本要放無薪假?證人何忠堃證稱:這個原本
是要放無薪假,因為原告 3人在發薪水之前,有跟我們反應
今年無薪休假機率比較多,我跟他們解釋說大環境不好,所
以建議他們無薪假改成特休假,還是領全薪,他們沒有說好
或不好,沒有特別表示意見,他們領了薪水以後也沒有表示
意見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1頁) 。證人蘇琳媚則證稱:原告
劉雅惠及朱麽銘原本是要請無薪假,因為他們跟總經理反應
說無薪假放太多,影響到他們的收入,總經理才說用特休來
抵,薪水就不會減少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6頁) 。由證人何
忠堃及蘇琳媚前揭所述可知,原告等 3人有向被告公司總經
理表示無薪休假過多,已影響渠等收入生計乙事,
堪可認定
。
㈢本院另參酌原告等 3人於106年4月26日向嘉義縣社會局勞資
爭議調解之內容表示:【資方放無薪假不合法】,....勞方
要求資方應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 4月份
扣除的4天特休應補回等語,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紙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23頁)。由原告等人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所主張之內容,足認原告等人已不同意被告公司以無薪
休假方式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並減少工資,亦足認原告等人已
向被告為終止同意無薪休假之意思表示,要無疑義。
㈣而勞工縱使曾經同意雇主以無薪休假方式,暫時性的變更勞
動契約內容而減少工資,惟仍得隨時終止其同意無薪休假之
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因此,原告等人既已向被告表示不同
意無薪休假,被告自應按原勞動契約內容給付原告等人 106
年4月份之工資。簡言之,原告劉雅惠106年4月原有4日無薪
休假(4月5、6、12、14日),原告朱麽銘106年4月原有5日無
薪休假(4月5、6、12、13、14日),有打卡表在卷
可參(詳本
院卷㈡第94、106頁),然原告既已表明不同意無薪假減少工
資,被告自應按原約定之勞動契約內容,給付原告劉雅惠及
原告朱麽銘4月份原預定無薪休假之當日工資。
㈤至於原告劉雅惠請假卡上,4月5、6、12、14日固記載特休4
日,原告朱麽銘請假卡上,4月5、6、12、13日亦記載特休4
日,然原告劉雅惠及朱麽銘陳明:渠等並未同意被告公司將
無薪假改成特休假等語。本院參酌原告劉雅惠自 102年起歷
年之請假卡,除105年12月30日特休由何忠堂代為申請、106
年 1月24日由唐宇玫代為申請外,其餘特休、補休、無薪休
假等,均由其在「請假人簽章」欄位內親自簽名或蓋用職章
;原告朱麽銘自 101年起歷年之請假卡,所有特休、補休、
無薪休假、婚假、陪產假、喪假等,皆由其在「請假人簽章
」欄位內親自簽名,有原告劉雅惠及朱麽銘之請假卡存卷足
憑(本院卷㈠第87頁,卷㈡第117至127、131至147頁)。
㈥然對照原告劉雅惠 4月5、6、12、14日之特休假,原告朱麽
銘 4月5、6、12、13日之特休假,皆非由原告劉雅惠及朱麽
銘本人簽名蓋章申請,「請假人簽章」欄位均記載「呂代」
之字樣(詳本院卷㈠第87、129頁) 。經本院詢之:原告劉雅
惠及朱麽銘請假卡上開日期的特休是會計幫忙註記的?證人
何忠堃證稱:是,用特休抵掉無薪假(詳本院卷㈡第191頁)
。足見上開特休假之申請,並非原告劉雅惠及朱麽銘本人申
請無誤。
㈦證人何忠堃雖另陳稱:我建議他們 4天的無薪假改成特休假
,他們沒有說好或不好,沒有特別表示意見,我說沒意見就
請會計用特休來發薪水給你們,薪水他們領了以後,也沒有
表示意見等語。然查,被告公司在每月月底收回打卡表,隔
月月初統計,統計完即在5日發放薪水,員工5日當天就可拿
到薪資單等情,
業據證人蘇琳媚於本院證述在卷 (詳本院卷
㈡第195頁)。依證人蘇琳媚前揭證述可知, 4月份的薪資明
細及工資,原告等人在5月5日當天即可取得。然而,原告等
人在5月5日發放薪資之前,已於106年4月26日向嘉義縣社會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1紙存
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23頁)。顯見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溝通
無薪假未果,
旋於106年4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非毫
無表示意見。故證人何忠堃陳稱建議原告等人將無薪假改成
特休假,原告等人沒有表示意見云云,無足憑採。
㈧至於證人何忠堃、蘇琳媚於本院雖證稱:原告劉雅惠及朱麽
銘都是文職人員。主管會告知生產線員工放無薪假,但文職
人員仍有許多事情要處理,所以不論生產線是否放無薪假,
主管都不會告知文職人員放無薪假,也不會詢問文職人員是
否放無薪假。文職人員如果覺得自己沒有工作的時候,會自
己決定放無薪假。文職人員就直接放假,也不用告訴主管等
語(詳本院卷㈡第190、193、194頁) 。然查,依原告劉雅惠
提出與被告水上區廠長何忠堂間之LINE對話截圖,何忠堂於
106年4月4日發話表示:「明天先休再等通知」,同年月6日
另發話表示:「明天上班哦」等語,有對話截圖
在卷可按 (
詳本院卷㈡第217頁) 。明顯可見106年4月5日、4月6日之無
薪休假,是被告公司主管對原告等人所下達之指示無疑。
㈨況且,工資是勞工維持生活之最重要經濟來源,工資減少將
嚴重影響勞工及家屬之生存,茍若雇主未要求勞工無薪休假
,豈有勞工自願減少工資動搖經濟生活穩定之理。況且,證
人蘇琳媚於本院亦證稱:原告有跟總經理反應無薪假放太多
,影響到他們收入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6頁) 。由證人蘇琳
媚前揭證述可知,原告等人因被告公司無薪休假過多,以致
於嚴重影響其生存生計,乃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會面要求改善
。是以,茍若被告公司文職人員能自行、片面決定無薪休假
與否,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原告等人當可日日上班、不
休無薪假,領取整月份完整工資,自不會出現因無薪休假過
多,致工資減少到難以維持生計之結果。故證人何忠堃及蘇
琳媚前揭所述顯然悖於社會經驗及理論法則,並與上開LINE
對話截圖內容相違,要無可採。
㈩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 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 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劉雅惠及朱麽銘於
106年4月間既表明不同意無薪休假,被告仍逕將無薪休假日
期更改為特休假,顯然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權益。而原
告何麗惠106年4月之工資為20,324元,有原告何麗惠106年4
月薪資明細表可按(詳本院卷㈠第283頁) ,低於每月基本工
資21,009元。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損害權益等語,
洵屬可採。
是以,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由原告何麗惠
以自己名義及獲授權之原告劉雅惠名義,於106年5月11日以
文化路郵局 18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原告朱麽銘則於106年5月12日以水上郵局24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有上開存證信函卷可足憑 (詳本
院卷㈠第25、115頁),
洵屬有據。故原告等人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可採。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曠職達 3日以上,
被告另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即屬無據。
三、原告劉雅惠及朱麽銘請求短付工資之部分
㈠承如前述,在未違反基本勞動條件的前提下,原告等人既同
意被告施行無薪休假,因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
工資,原告等人仍應受其同意之效果拘束。查原告等人於10
6年4月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無薪休假 (詳前述肆、二㈡至㈣
之內容) ,因此,原告劉雅惠及朱麽銘於106年3月以前,對
於渠等同意無薪休假致減少工資之效果應受拘束。然原告劉
雅惠及朱麽銘於106年4月間既已表示不同意無薪休假,被告
自應按原勞動契約內容給付106年4月份之工資。簡言之,被
告應給付原告劉雅惠 4月5、6、12、14日之當日工資,並應
給付原告朱麽銘 4月5、6、12、13、14日之當日工資。故原
告劉雅惠及朱麽銘請求被告給付 106年1月至3月無薪休假之
工資,雖非可採,惟渠等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4月之無薪休
假當日工資,則屬有據。
㈡又查,兩造間對於「工資範疇」為何亦有爭執。原告劉雅惠
及朱麽銘主張每日之薪資金額,除日薪之外,尚應加計每日
伙食津貼60元,及每月固定以日薪乘以工作天數15% 計算之
預借現金金額,方為實際工資金額。被告則辯稱:薪資明細
表上之預借現金,是員工產品良率的獎金,因應員工要求而
攤提到每月發放;而伙食部分為福利,員工無薪休假未到公
司上班,福利伙食津貼不得請領等語。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
對價性」而言,另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⒉是以,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
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僅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
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之,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
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
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
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另參考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所謂
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
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
。
⒊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劉雅惠在被告公司負責採購、制令單、
品檢及處理電腦業務,原告朱麽銘負責倉管及入庫,原告何
麗惠為生產線組裝人員等情,業據證人蘇琳媚於本院證述在
卷(詳本院卷㈡第193、194頁) 。換言之,原告3人在被告公
司從事之工作項目及業務內容,均不相同。然比對原告等 3
人之薪資明細表,「伙食津貼」之計算依據,乃係被告公司
按員工實際上班日數,以每日60元給付計算;「預借現金」
部分,則係按員工之日薪,乘以當月工作天數,再乘以15 %
計算。
⒋簡言之,被告公司員工按照當月之工作日數,即可獲得依固
定標準計算出數額之「伙食津貼」及「預借現金」金額,不
因渠等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
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足見被告公司薪資項目中之
「伙食津貼」及「預借現金」金額,係員工從事常態性工作
且反覆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
伙食津貼」及「預借現金」發給之數額,隨著員工當月工作
日數之多寡而有不同,亦即員工提供勞務工作之日數愈多者
,所領得「伙食津貼」及「預借現金」之數額愈高,顯見被
告公司員工每月所得領取之「伙食津貼」及「預借現金」,
與其等從事工作之日數呈現正相關。故被告公司所發放之「
伙食津貼」及「預借現金」,實質上係員工因從事工作所領
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員工勞務提供之日數,顯然具
有
對價關係存在。因此,被告公司此種不區分員工工作屬性
及業務內容,每月以固定計算標準反覆為之的給付,不但與
員工提供勞務具有對價性,亦屬經常性提供之給付,不論被
告公司給付之名稱為何,均足認係屬工資之範疇。
⒌被告雖辯稱「預借現金」是員工產品良率的獎金,因應員工
要求而攤提到每月發放,伙食部分為福利云云。然如前述,
原告劉雅惠及朱麽銘之工作性質為文職行政,並非生產線人
員,並無產品良率問題。況且,既為產品良率獎金,公司當
設有獎金達標之獎勵標準及規則,然所謂「預借現金」項目
金額之計算,卻係不論工作內容及屬性,一律以日薪及工作
日數固定比率計算,顯然與為激勵員工而設定不同業績標準
及不同獎金金額之獎金性質,顯然有悖。而伙食津貼,被告
公司亦係按工作日數,固定以每日60元給付,全然未以工作
性質及屬性加以區分。由上可知,被告公司將員工薪資結構
切割出多種不同名目,顯然係為了規避勞基法關於薪資範圍
之認定,
灼然至明。基上所述,就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上關
於「伙食津貼」及「預借現金」項目,本院不受給付名稱之
拘束,認定皆屬工資之範疇。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
㈢基上,原告劉雅惠及朱麽銘主張:每日薪資金額,除日薪之
外,尚應加計薪資明細表中「伙食津貼」項目(每日60元),
及「預借現金」(日薪乘以工作天數的15%) ,方為實際工資
金額等語,洵屬可採。
㈣又查,原告劉雅惠及朱麽銘於106年4月之日薪各為750元及8
30元乙情,有原告劉雅惠及朱麽銘之薪資明細表可參 (詳本
院卷㈠第51、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已以特休假之名義發放 4日薪水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
陳明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3、14頁),惟本件
所稱之工資範疇
,除日薪之金額外,尚應包括被告薪資明細表上列為「伙食
津貼」及「預借現金」之項目及金額在內,已如前述。因此
,原告劉雅惠主張被告就106年4月5、6、12、14日仍有短付
工資差額690元(60元×4日+750元×4日×15%=690元);原
告朱麽銘主張被告就106年4月5、6、12、13日短付工資差額
738元(60元×4日+830元×4日×15%=738元) ,另有1日無
薪休假,因被告僅付半日之日薪415元,故短付工資差額600
元(415元+60元+830元×15%=184.5,元以下4捨5入),共
計1,338元等語,洵屬可採。
四、原告三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部分
㈠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原告何麗惠及劉雅
惠於106年 5月11日以文化路郵局18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並於翌日送達被告;原告朱麽銘於 106
年 5月12日以水上郵局2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並於翌日送達被告,原告等 3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等 3人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即屬有據。
㈢工作年資部分:
原告何麗惠自99年 6月22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劉雅惠
自 102年3月7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朱麽銘自99年11月
1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不爭
執事項。而原告何麗惠及劉雅惠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
106年5月12日送達被告,原告朱麽銘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106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故原告何麗惠之工作年資為 6
年10月又20日、原告劉雅惠之工作年資為 4年2月又5日、原
告朱麽銘之工作年資為6年6月又2日,洵予認定。
㈣平均工資部分:
⒈原告何麗惠部分,兩造同意平均工資以106年度基本工資21,
009元計算,並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
⒉原告劉雅惠部分,其原本同意被告無薪休假致減少工資之部
分,於終止同意之前應受拘束,已如前述。故被告給付原告
劉雅惠105年11月、12月、 106年1月、2月、3月之工資金額
各30,362元、31,200元、29,588元、23,820元、24,714元之
事實,有薪資明細表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371至379頁),
經核無不當。惟106年4月之工資,除被告原已發放之29,126
元外,尚應加計被告短付之工資差額 690元。故原告劉雅惠
106年4月之工資金額應為29,816元(29,126+690) 。承上,
原告劉雅惠之平均工資應為28,250元【(30,362+31,200+2
9,588+23,820+24,714+29,816)÷6=28,250】。
⒊原告朱麽銘部分,其原本同意被告無薪休假致減少工資之部
分,於終止同意之前應受拘束,亦如前述。故被告給付原告
朱麽銘105年11月、12月、 106年1月、2月、3月之工資金額
各30,235元、30,404元、29,143元、23,794元、24,394元之
事實,有薪資明細表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263至281頁),
核無不當。惟106年4月之工資,除被告原已發放之27,992元
外,尚應加計被告短付之工資差額 1,338元。故原告朱麽銘
106年4月之工資金額應為29,330元(27,992+1,338) 。承上
,原告朱麽銘之平均工資應為27,883元【 (30,235+30,404
+29,143+23,794+24,394+29,330)÷6=27,883.33 ,元
以下4捨5入】。
㈤原告等人請求給付之資遣費金額:
⒈原告何麗惠得請求之資遣應為72,356元【平均工資21,009×
工作年資(6+10/12+20/365)×0.5=72,356.3,元以下4捨
5入】。
⒉原告劉雅惠得請求之資遣應為59,048元【平均工資28,250×
工作年資(4+2/12+5/365)×0.5=59,047.6,元以下4捨5
入】。
⒊原告朱麽銘得請求之資遣應為90,696元【平均工資27,883×
工作年資(6+6/12+2/365)×0.5=90,696.1,元以下4捨5
入】。
五、基上,原告何麗惠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資遣費72,356元,原
告劉雅惠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59,738元(短付工資差額690+
資遣費59,048),原告朱麽銘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92,034元(
短付工資差額1,338+資遣費90,696)。
伍、
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損害原告等
人權益,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從而,原告等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之
法律關係,原告何麗惠請求給付資遣費72,356元,原告劉雅
惠請求給付短付工資差額及資遣費共59,738元,原告朱麽銘
請求給付短付工資差額及資遣費共92,03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等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各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為原告等人預供
相當之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請
求之總金額為405,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嗣原
告等人於107年3月20日具狀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
為 259,934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 2,76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 5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因該
部分屬未受判決之事項,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附此說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