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育綺
訴訟
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 告 德旺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齎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
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
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
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3,20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6,711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
嗣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就其起訴時請求「105年4月1日至105年7月25日未替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應負擔及政府補助金額每月2,219元,4
個月共計8,876元」、「105年4月1日至105年7月25日未替原
告投保全民健保,被告應負擔及政府補助金額每月1,320元
,4個月共計5,280元」、「被告短少提撥至退休金專戶6,71
1元」等部分,於訴訟審理中減縮
上開部分之請求,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 105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櫃檯人員,受僱
時
兩造約定月薪為26,000元,原告於106年6月24日遭被告解
僱資遣,被告並給付原告
資遣費15,417元,原告工作年資合
計1年2個月又24日。被告公司未於原告任職之日起即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並仍代扣原告勞健保應負擔之金額,直到 105
年 7月25日被告方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並於原告105年7
月份薪資中,將自原告處每月代收之原告個人應負擔之勞保
費402元、健保費283元,合計每月685元,自105年4月起至1
05年7月止,4個月共計2740元返還原告。另依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6年8月7日保納行一字第10610223350號函覆原告,可
知被告事後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更正原告自到職當日105年4月
1 日起以月提繳工資26,4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由該函文
可
證明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且雙方約定薪資為26,
000元,被告才會願意自動申報更正月提繳工資為 26,400元
。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各為:105年12月26,693元、10
6年1月29,977元、106年2月25,845元、106年3月25,737元、
106年4月25,737元、106年5月25,737元,合計 159,726元,
平均月薪為26,621元,平均日薪為887元,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6年6月2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未經預告逕行解雇原告,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
爰依法訴請
下列之項目及金額:
⒈被告未給付106年6月24日當日薪資911元:
按被告於106年6月24日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原告即日離職,然被告事後計算薪資,卻只計算至 6
月23日,24日當日之薪資未給付,依被告交付之106年6月薪
資條,原告106年6月算至23日之薪資為20,947元,則日薪為
911元(2094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被告就
原告6月24日之該日薪資未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911元。
⒉被告未返還106年6月被告代扣但未繳交予健保局之健保費29
6元:
被告代扣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費296元,然被告於6月25日即為
原告辦理健保退保,致原告另行投保106年6月份之健保並被
收整個6月份之健保費。被告代扣原告6月之健保費並未繳付
,是被告應退還原告296元。
⒊被告未給付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5,184元:
按被告要求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卻未加倍給付工資,計有 6
日,依序為105年10月10日、25日、31日、105年12月25日、
106年2月28日、106年4月3日。而原告105年10月份薪資為25
748元,日薪為858元,3日加班費為2574元;原告105年12月
份之薪資為26693元,日薪為890元,該日加班費為 890元;
原告106年2月份薪資為25845元,日薪為862元,該日加班費
為862元;原告106年4月份薪資為25737元,日薪為 858元,
該日加班費為858元。
⒋被告未給付原告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2,718元:
被告要求原告於休息日出勤未給加班費, 106年5月15日至5
月20日、106年5月22日至5月27日連續上班6日,第 6日為休
息日,被告應給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前 2小時加
給1又1/3,超過2小時者加給1又2/3,而原告106年 5月薪資
為25737元,日薪為858元,時薪為107元,故該休息日前2小
時加班費為287元,後6小時加班費為1072元,合計 1日加班
費為1359元,共2日加班費為2718元。
⒌被告未給付原告7日特休未休之工資6,209元:
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2個月又24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規
定有7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未休,依勞動基準法38條第4項規
定「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原告平均日薪88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209元。
⒍被告未給付預告
期間20日之工資17,740元:
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2個月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 20日前預告之,違反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於20日前為之,依原告平均
日薪88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為17740元。
⒎被告短少給付資遣費95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原告之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工
作年資為1年2個月又24日(其中2個月又24日合計共 85日,
除以365日為0.23年),被告應給付 1.23年資之資遣費,原
告平均月薪為26,62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6,372
元(計算式:26,621x1.23x1/2 =16,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茲被告僅給付15,417元,短少給付 955元,爰請求被
告給付之。
⒏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請領6個月失業給付95,040元之損害:
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
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本件被告未於原告到職之日105年
4月1日起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直到105年7月26日才為原告
加保就業保險,前後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日數為 117日
,導致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因就業保險年資僅334日,未滿1年
而遭駁回,若被告於原告到職之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
,加上此 117日之就業保險年資,原告即得享有請領失業給
付之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項規定,勞工因此所
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本件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級距為26,400元,前 6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依26,400元之百分之60按月發給之
金額為15,840元,原告最高可請求 6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
95,040元。
㈢綜上,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
業保險法等
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 129,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原告一開始任職被告公司時兩造約定之實領薪資為22,000元
,後因年資調漲薪資,原告於離職時薪資為25,000元。原告
勞保自付額部分為百分之20,此部分由被告公司為員工支付
,此為員工之人事福利,不應計入原告之薪資的一部分,原
告主張之薪資金額為薪資條上之應領金額,但原告實際領到
的金額是實領金額,因此應以原告之實領金額作為原告每月
之薪資,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原告之月薪為26,000元。
原告係因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事
由,被告公司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公
司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原告主張項目被告認均無理由
,說明答辯如下:
⒈被告未給付106年6月24日當日薪資911元部分:
原告106年6月份原應實領薪資為24,790元(約定實領薪資25
,000元,扣除當月團體保險自付額210元),原告106年 6月
份工作24日,因此可領薪資為20,000元(25,000×24/30=20
,000),因此106年6月24日該日之薪資被告公司已給付給原
告。
⒉被告未返還106年6月被告代扣但未繳交予健保局之健保費29
6元部分:
原告工作至106年6月24日離職,健保局是算到當日之費用,
被告公司就該日原告之健保費包含被告公司全體員工之健保
費均已繳清,被告於原告離職翌日即106年6月25日依法辦理
原告退保,故106年6月24日當日之健保費被告無理由為原告
負擔。
⒊被告未給付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5,184元部分:
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試營運,當時正值新舊勞基法交替時期
,被告公司為因應勞基法修正每周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
,已與員工達成共識,以每個月固定8天休假,遇106年新制
之國定假日,則以一天換一天之機制換休。舉例而言,原告
105年10月10日、105年10月25日、 105年10月31日國定假日
出勤已於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23日、 105年10月30日
換休。被告公司之員工休假均由員工自行排假,原告105年1
0月排休9天、105年12月排休8天病假1天、106年2月排休9天
病假1天特休2天、106年4月排休8天特休1天補早退時間 2天
,以上休假天數均符合105年勞基法舊法(月休6日、假日換
休)、106年勞基法新法(月休8天、假日換休)之規定。
⒋被告未給付原告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2,718元部分:
被告公司為勞基法第30之1條規定得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之
行業類別,只要總休假時數符合新法規定即可。被告公司於
面試員工時均已告知原告排假原則,先由員工自行安排休假
,配合各部門假日人力需求,由主管進行休假微調,以上請
假規則自105年4月實施至今,為被告公司所有員工皆知,被
告不解原告為何提出休假日加班費之請求。況原告任職期間
為櫃檯之主管,所有櫃台員工排假包含原告本人均係由原告
確認,是並無所謂休息日出勤之狀況,及休息日未給付加班
費之道理。
⒌被告未給付原告7日特休未休之工資6,209元部分:
原告已於106年排特休5天,分別為106年2月3日、106年2月1
6日、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15日,106年
度原告僅剩2天之特休未休,被告公司願給付2天特休未休之
工資予原告。
⒍被告未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17,740元部分: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多次重大違反被告公司工作守則
規定之事由,包含其個人情緒管理問題造成住宿客人客訴、
屢次不服從主管指揮、個人私事太多經常性要求早退、多次
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等。106年6月24日當日,被告公司主管指
派當日工作內容時,原告拒不服從指揮,態度極其不佳,並
與主管大聲爭吵,被告公司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 4款規定
予以解職之處分,因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開立資遣
證明才願意離開,被告方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上並勾
選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原告任職期間諸多違反被告公司
工作守則規定事項之情況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嘉義就業中心、嘉義勞工局、嘉義縣社會局等機關至被告公
司訪查,詢問被告公司原告之工作表現等,確認有構成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因此於辦理失
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中註明:經訪談雇主得知兩造狀
況不為資遣等語。因此被告公司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被告並無給付原告預告期間20日工資之義務。
⒎被告短少給付資遣費955元部分:
原告離職原因並非遭資遣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尚應
給付被告少付之資遣費 955元,實屬無理,原告應返還被告
公司已付之資遣費15,417元。
⒏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請領 6個月失業給付95,040元之損害部
分:
原告於 105年4月1日任職時,被告公司即至勞工局辦理原告
勞健保之投保,因被告本身已投保漁保而未告知被告,致被
告公司無法為其加保,直至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24日收到原
告漁保之退保通知,
旋於105年7月25日親赴嘉義勞工局加保
原告之勞工保險,並於105年8月之薪資中補貼原告105年4月
至7月個人負擔之保險自付額。故被告並非刻意拖延至105年
7月25日才為原告加保勞工就業保險。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任職起
迄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工
作年資為1年2月又24日。
㈡原告於105年9月30日任職滿半年,原告於106年2月16日、
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27日之3日特休。
㈢原告於106年3月31日任職滿1年,依勞基法任職滿1年有7日
特休。
㈣被告已於106年8月25日提撥6,71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53 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月24日當日薪資911元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24日離職,
惟被告給付之薪資僅計算至
6月23日,給付金額為20,947元, 24日當日薪資未給付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約定實領薪資25,000元,10
6年6月份原告工作24日之薪資依比例計算為20,000元(25,00
0×24/30=20,000),故被告已給付6月24日該日薪資等語。
㈡
惟查,被告
抗辯兩造約定實領工資25,000元乙事,
業據原告
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兩造確有協議並達成實領工資25,000
元
合意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況且,被告於本院辯稱原
告起薪為22,000元,
嗣後調薪,原告離職時之實領薪資為25
,000元
云云。然本院
參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條,其中 105
年4月份「應領薪資金額」記載基本薪資 20,100元、全勤獎
金1,500元、伙食津貼1,500元、職務加給 1,291元、職等加
給1,000元,與被告所述起薪22,000元乙情,並無相符(詳本
院卷第237頁)。另
參酌被告提出原告105年9月至106年5月之
薪資條,除原本電腦印打之基本薪資、職務加給、職等加給
、考勤獎金等欄位及金額外,下方皆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
自
承手寫之起薪、加薪、職務加給等項目及金額之字樣(詳本
院卷第239至257、389頁)。然而,比對電腦印打之薪資條記
載之項目及金額等內容,竟與被告在下方手寫之項目及金額
,兩者迥然不同。
㈢經本院詢之:既已有電腦印打之薪資條,為何要在下方手寫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因為勞動部詢問我們薪資條的計算
方式,我手寫跟勞動部說明等語(詳本院卷第289頁) 。惟查
,公司據以計算並核發勞工每月
報酬之薪資結構、項目及金
額,當係依據公司出具之薪資條內容加以計算核給,然而,
被告法定代理人手寫內容竟然與薪資條內容不同,則被告逕
以其法定代理人手寫之薪資內容,抗辯兩造有約定原告起薪
實領22,000元,至離職時之實領薪資為25,000元云云,要無
可採。
㈣因此,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6年6月份薪資條記載「上班至06
/23」之內容,足見被告核算原告6月份薪資僅有至23日,並
未核發離職當日即24日之薪資甚明。本院復參酌上開薪資條
記載扣除個人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團保費共 947元之後
,被告實際核發6月1日至23日之薪資金額為20,000元,因此
,加計遭先行扣除之947元後,原告6月份之應領薪資金額應
為20,947元(20,000+947=20,947),平均日薪應為911元(2
0,947÷23=910.7,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月24日當日薪資911元等語,即屬可採。
㈤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原告實領25,000元,至於本應由原告
負擔之勞健保費,實際上由公司支付,為公司給員工之福利
,不應計入薪資金額內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抗辯非但經原
告否認,並主張原告個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係由原告自行負
擔等語。本院則參酌被告出具之薪資條內容,亦係記載自員
工每月薪資金額內,扣除員工個人應負擔之勞健保及團保費
用
等情,有原告105年6月至106年6月薪資條存卷
足憑 (詳本
院卷第239至257頁) ,則被告空言抗辯員工個人負擔之勞健
保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云云,
洵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月代扣但未繳交給健保局之健保費
29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已代扣106年6月份健保費296元,但被告已於6
月25日為原告辦理退保,未將代扣之健保費 296元繳交給健
保局,致原告須另行投保106年6月份之健保,爰請求被告返
還已代扣卻未繳交給健保局之 296元健保費等語。被告則辯
稱:退保時,健保局算到 6月24日的費用是全體員工的總表
,公司已將全體員工的健保費繳清,但沒有去看原告部分是
多少錢等語。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106年6月份繳納公司員工
(含原告)健保費之總表,被告迄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
以供本院調查,故被告抗辯公司已向健保局繳清原告 6月份
健保費用云云,無足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已代扣但未繳
交給健保局之6月份健保費用296元等語,
洵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共5,184元之部分
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和平紀念日
(2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民族掃墓節(清明日) ,如兒
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1日時,於前1日(4月3日)放假;國慶日
(10月10日)、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
日(10月31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均為105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
例示勞基法第37條所定應
放假之紀念日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㈡是以,原告主張105年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 12
月25日、106年2月28日、4月3日均為應放假之國定假日或由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洵屬無疑。而原告於上開日
期皆有出勤之事實,亦有原告105年10月、12月、 106年2月
、4月攷勤表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67、271、275、27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㈢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 7月17日(86)台勞動
二字第028692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3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39條規定
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
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前經本會77.09.06台(77)勞動二字
第 20123號函釋在案,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
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
給工資問題。」是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02
8692號函內容觀之,雇主將勞工應休之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
日對調之前提要件為:先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才得以與
其他工作日對調。
㈣被告雖辯稱:105年4月試營運,正值勞基法新舊法交接,已
與員工達成共識,以每月固定8天休假,遇106年新制之國定
假日,以1天換1天之機制換休。公司皆由員工自行排定休假
,未要求休假日必須出勤,而原告每月休假皆符合勞基法新
舊法之規定,自無出勤加倍工資計算之問題等語 (詳本院卷
第163、289頁) 。然查,被告既主張原告同意不
適用國定假
日休假,而係依照表定之工作日及放假日輪班,則依前揭函
釋及依民事訴訟法 277條前段,被告就所主張原告同意國定
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㈤被告雖以原告 105年10月排休9天,12月排休8天、106年2月
排休9天、106年4月排休8天,以上休假及休息日天數均符合
105年勞基法舊法之月休6天、假日換休,亦符合 106年勞基
法新法之月休 8天,假日換休之規定等語抗辯。然查,本院
參酌被告提出之爭議說明及
答辯狀中,主張公司於105年4月
試營運,為了讓公司運作適應106年勞基新法,每月固定8天
休假等語,被告於本院時亦自承:我們在 105年已經先依照
106年新的勞基法給予每個月8天的排休,遇到國定假日,排
休日數再給國定假日的天數等語(詳本院卷第121、139、353
頁)。本院參酌 105年6、7、8月皆無勞工應放之國定假日或
節日,然核對被告提出之原告 105年6、7、8月攷勤表,該3
個月份每月之休假日數皆為8天 (105年8月份之8月3日及8月
11日之2日註記「上課」)(詳本院卷第259至263頁)。另參酌
105年9月有勞工應放假之節日1日(教師節),再核對原告105
年9月之休假日數即變成9日(詳本院卷第265頁) 。是以,被
告公司為提前適應勞基法新制,於 105年營運初始,即應允
給予員工優於當時勞基法舊制之月休日數,即給予每位員工
月休8日之事實,洵
堪認定。
㈥由上可知,105年勞基法舊制雖為月休6日,惟勞基法僅係規
定最低勞動條件,
倘若雇主或事業單位給予優於勞基法規定
之勞動條件(例如應允給予超過基本工資之月薪金額),雇主
或事業單位自應受其
拘束。因此,然被告公司為提前適應勞
基法新制,於105年營運初始,即應允給予員工月休日數8日
,則被告自應受此勞動條件之拘束。因此,原告於 105年10
月及12月之排休均仍各為 8日,並未因該月份國定假日或節
日之日數,而增加排休之日數等情,有攷勤表在卷
可稽 (詳
本院卷第267、271頁) 。簡言之,105年10月及12月份之8天
排休,皆係被告公司原本應允給予員工之 8日月休,並無以
國定假日更換休假日數之情形,洵足認定。故被告辯稱已將
國定假日出勤換休云云,尚無足憑採。
㈦又原告於 105年10月10日、25日、31日、12月25日應放假之
國定假日或節日皆有出勤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
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就勞工休假日工作加倍發給工資
等語,洵屬可採。復查,原告105年10月份薪資為24,865元(
詳本院卷第241頁) ,平均日薪為829元(24,865÷30=828.8
,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於10月份應放假之3日出勤,被告
應加倍發給工資2,487元(829×3=2,487)。又原告12月份薪
資為26,693元(詳本院卷第245頁),平均日薪為890元(26,69
3÷30=889.7,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於12月份應放假之1
日出勤,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 89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放
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金額應為3,377元(2,487+890=3,377)
。
㈧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予106年度之月休增為9日,此由原告
106年1、2月各休10日,3月休8日(1天還2月) 、4月休8日(1
天還3月請休) ,平均月休為9日可資證明,故原告於106年2
月及4月之排休9日,係被告給予之月休天數。然原告於 106
年2月28日、106年4月3日應放假日出勤,又未換休,被告應
加倍發給工資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予的月休日數,
由原本105年度的每月8日,至106年度的每月9日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固主張 106年1月至4月之排休日數加以平均
之後,每月排休可達9日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營運
初始,為提前運作勞基法新制,被告已先行給予員工月休 8
日,已如前述。因此,於 106年勞基法新制施行後,被告僅
需依勞基法新制實行即可,實無理由於106年1月起又增加 1
日之月休,徒增被告公司排班人力調度困難。
㈨況且,106年1月1日及106年2月8日皆為應放假日,倘以應放
假日出勤換休,則被告員工於 106年1月份及2月份,加計應
放假日之換休日數後,上開月份之排休日數應各為 9日。故
原告以 106年1月至4月排休總日數加以平均後,每月排休日
數為 9日,用以主張應放假日出勤並未換休云云,尚無足憑
採。況且,
觀諸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06年5月份攷勤表,原告
當月份之排休日數亦僅有8日而已(詳本院卷第281頁),益證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給予之月休日數增加為9日云云,無足
憑採。從而,原告主張 106年每月月休應為9日,然其於2月
28日、4月3日應放假日出勤又未換休,被告應加倍發給該 2
日之工資云云,要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出勤加班費2,718元之部分
㈠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 36條
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規定甚明。而雇主使
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 2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
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 4小時以內者,
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 8小時
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勞基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15日至5月20日、106年5月22日至5月
27日連續上班 6日之事實,有原告106年5月份攷勤表在卷
可
按(詳本院卷第28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被
告雖辯稱:被告公司為勞基法第30之1條規定得採行4週彈性
工時制度之行業類別,只要總休假時數符合新法規定即可等
語。惟依勞基法第30條之1 變更工作時間者,除須係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外,另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須經勞資
會議同意。被告雖提出勞資會議紀錄影本 1紙為證,然本院
觀被告於本件首次提出之勞資會議紀錄上,除開會時間付之
闕如外,原告亦未在該勞資會議
記錄上簽名(詳本院卷第129
頁) 。再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次提出內容相同之勞資
會議紀錄影本,然該會議紀錄上卻多了「德旺興開發有限公
司第106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時間「106年2月6日(星期一
)」之記載,列席人員更多添「林慈鵬」1人,有被告第二次
提出之勞資會議紀錄存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355頁) 。經本院
詢之:為何兩次提出之勞資會議紀錄不同?被告陳稱:我們
在 106年2月6日開會之後,有把會議紀錄讓大家傳閱,林慈
鵬當天沒有去開會,但林慈鵬有補簽等語(詳本院卷第350頁
) 。由被告前揭陳述可知,員工林慈鵬實際上未出席會議,
事後卻在列席人員欄位簽名,
難認被告提出之勞資會議紀錄
為真。況且,該勞資會議紀錄中,亦無員工同意以國定假日
換休之相關協議內容。故被告抗辯勞資協議有同意變更工作
時間云云,
不足採信。
㈢基此,原告主張於106年5月,分別兩次連續工作 6日,被告
未給予休息日要求出勤,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加
班費等語,即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106年5月薪資為25,737
元(詳本院卷第255頁) ,平均時薪為107( 25,737÷30÷8=
107.2,元以下4捨5入)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前2小時加
給1又1/3,超過2小時者加給1又2/3,故休息日前2小時加班
費為285元(107×1.33×2=284.6,元以下4捨5入),後 6小
時加班費為1,066元(107×1.66×6=1065.7,元以下4捨5入
),合計1日休息日之加班費為1,351元(285+1,066=1,351)
,2日休息日之加班費為2,702元(1,351×2=2,702) ,逾此
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發資遣費955元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
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由其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
11頁) 。惟被告辯稱:原告對客戶態度不好,多次與負責人
親屬發生衝突,對老闆隨意大小聲,且與房務組長多次發生
衝突造成紛爭。且原告之前報價跟宮廟主委說如果可以拿到
旅行社發票章及公司資料,可以給優惠價,這是營業祕密,
這件事造成旅行社對公司印象不好,造成公司損失,故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終止契約等語 (詳本
院卷第167、322、391頁)。
㈡然查,姑不論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屬實,惟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亦規定甚明。經本
院詢之:106年6月24日以後,原告有再到公司上班,或公司
有再跟原告聯絡?被告陳稱:沒有。本院復詢之:依勞基法
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是否有通知原告
?被告陳稱:社會局有叫我們在106年7月18日為勞資爭議協
調,我們有拿給他們看,也有告知原告等語(詳本院卷第322
頁) 。本院復核對兩造106年7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
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出席,僅由員工代理出席,且被告員工對
於原告主張之爭議事項,亦僅表示「因為負責之人員出差,
臨時委任本人出席,對於勞方終止契約之事由,因為本人不
在現場,所以並不確定」等語(詳本院卷第77、79頁)。依10
6年7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方面對於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根本未表示意見。由此足見,被告於本院抗
辯係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並
於106年7月18日勞資爭議協議時通知原告云云,洵非屬實。
況且,被告抗辯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解僱原告乙事
,不論是否屬實,惟被告既自承旅行社係 107年才反應此事
,足見被告於106年6月24日解僱原告時,根本不知此事,更
遑論以此事由解僱原告,故被告辯稱106年6月24日解僱係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云云,要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原告離職時,被告不但發給記載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解僱事由之離職證明書,且被告製作之原告106年 6
月薪資表中,亦記載「上班至6/23,資遣費計算15,417」等
情(詳本院卷第111、257頁),足見原告離職時,被告確實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洵堪認定。
㈣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甚明。
㈤經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621元【(26,693
+29,977+25,845+25,737+25,737+25,737)÷6=26,621
】。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年資為1年2個月又24日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資遣費應為16,372元(26,621×1.23年
×1/2=16,371.9,元以下4捨5入)。惟被告僅發給資遣費15
,417元,有106年6月薪資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57頁) ,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資遣費955元(16,372-15,417=
955),洵屬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20日工資17,740元之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
作1年以上 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第1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
第16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於20日前預
告,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
。而原告平均工資為26,621元,故平均日工資為887元(26,6
21÷30=887.3,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日預告工資17,740元(887×20=17,740),
即屬有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未給付7日特休未休工資6,209元之部分
㈠依原告離職時之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 3日
,滿1年以上2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 7日。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
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任職之起迄期間為 105年4月1日至106年6月24日
,原告於105年9月30日任職滿半年,原告於106年2月16日、
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27日之3日特休。原告於106年3月3
1日任職滿1年,依勞基法任規定任職滿1年有7日特休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酌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任職滿半年之特
別休假期間,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 6個月之期間;至於任
職滿 1年以上之特別休假期間,得由勞雇雙方協定以勞工受
僱當日起算每 1週年之期間,或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
間。而被告員工自任職滿1年起之翌月,即得享有任職滿1年
之特別休假乙情,此經兩造於本院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387
、388頁)。足見兩造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勞工自任職滿 1年起
之翌月即得享有7日特休,
灼然至明。
㈢因此,參酌勞基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並參酌106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及兩造協議自員工任職滿 1年起即
得行使 7日之特別休假等情,足見原告任職滿半年之翌日即
105年10月 1日起,應有3日特別休假,並應於取得特別休假
權利後6個月期間內,即106年3月31日以前休畢;另任職滿1
年之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應有 7日特別休假,並應於1週
年之期間即107年3月31日以前休畢,洵可認定。
㈣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滿1年之7日特別休假,業經原告排定 106
年2月3日、106年2月16日、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27日、
106年4月15日休假云云。惟查
⒈原告任職滿半年之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至年度終結之 106
年3月31日止,應有3日特別休假,已如前述,故原告排定於
106年2月16日、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27日之 3日特別休
假,係屬於任職滿半年之特別休假,此與任職滿 1年之特別
休假,兩者
無涉。換言之,原告是否有排定任職滿1年之7日
特別休假,僅需核對原告任職滿1年之翌日即106年4月1日以
後,有無排定特別休假即可。
⒉因此,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滿1年之7日特別休假,業經原告
排定106年2月16日、3月13日、3月27日休假云云,本院參酌
上開排定休假之日期,原告當時任職甚至未滿 1年,豈可能
享有任職滿1年之特別休假,故上開3日休假,應係原告任職
滿半年之3日特別休假無疑。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滿1年
之 7日特別休假,業經排定106年2月16日、3月13日、3月27
日休假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另於106年2月16日、106年4月15日排定特別
休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未於 106年2月16日、4
月15日排定特別休假等語。姑不論兩造爭執106年2月16日原
告究竟有無排定休假之真偽,然原告至少須
俟 106年4月1日
以後,方得享有任職滿1年之7日特別休假,已如前述,故原
告自無可能在任職未滿1年時,先行於106年 2月16日排定任
職滿1年才可享有之特別休假。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
4月15日排定特別休假,雖提出原告106年 4月份攷勤表影本
為憑,惟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攷勤表上,固於106年4月15日
該日以手寫註記「特休」字樣,然核對原告起訴時提出之10
6年4月15日攷勤表,106年4月15日當日為空白,並無任何手
寫註記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106年 4月攷勤表
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59、279頁)。本院復核對被告自行提出之106年4
月員工休假表,休假表上註明原告排休日數為「 9天」,且
於 4月1、2、4、9、15、16、23、29、30日欄位內打「v」
,足以
佐證原告主張106年4月15日當日是排休,並
非特別休
假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滿1年之7日特
別,已排定 106年2月16日、4月15日休假云云,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
㈤基上,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滿1年之7日特別休假,已於106年2
月3日、2月16日、3月13日、3月27日、4月15日排定5日特別
休假云云,既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其任職滿1年之7日特別休
假未休畢,依勞基法前揭規定應發給工資等語,即屬有據。
㈥復按,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
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1日
工資計發;所定 1日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亦規定甚明。基此,原告於106年 6月
24日離職,其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即106年5月之應領
工資為25,737元,有原告106年 5月薪資條在卷可按(詳本院
卷第255頁),故1日工資應為858元(25,737÷30=857.9,元
以下4捨5入)。故原告請求7日特休未休之工資共6,006元(85
8×7=6,006) ,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失業給付95,040元損害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時依法為原告加保,致其申請
失業給付時,因就業保險年資未滿 1年,不符合申請失業給
付之規定而遭駁回申請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
年8月11日函文為證(詳本院卷第71頁) 。經查,原告投保在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之日期截至105年3月31日止
,旋於翌日即105年4月1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惟被告直至105
年 7月25日才辦理原告勞工投保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於本院
首次到庭亦陳稱:對於原告任職起迄期間是105年4月1日至1
06年6月24日無意見(詳本院卷第29、108頁)。足見原告確於
105年4月1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惟被告遲至105年 7月25
日才辦理勞保加保。
㈡被告抗辯係原告到職前已投保漁保,到職後堅持不退出漁保
,經被告下最後通牒,原告才辦理漁保退保,被告收到原告
漁保退保通知後立即去辦理加入公司勞健保等語。惟依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15日函文內容可知,縱使有加保勞保
,亦得依意願重複於漁會投保(詳本院卷第315頁) ,足見投
保勞保及漁保,兩者並無互斥之關係。本院另參酌原告於被
告公司任職前,在已投保漁保之情形下,亦於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頁),
足證在任職被告公司前,
原告已有重複投保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係原告堅持不退出漁
保,致無法辦理勞保投保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就業保險法有關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同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前述月薪資總額,以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均有明文。復按,失業給
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
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㈣經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年8月7日函文可知,被告嗣
後已申報更正原告自到職當日 105年4月1日起以月提繳工資
26,4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足見被告向勞動部更正原告以月
提繳工資26,400元申報勞保投保級距。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原本應得申請之失業給付金額為95,040元 (26,400×60%×6
=95,040) ,惟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時為原告辦理勞保加
保,故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95,040元之損
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
洵屬有據。
九、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27,027元 (6月24日當日薪
資911元+已代扣但未繳交之健保費296元+應放假日出勤加
倍工資3,377元+休息日出勤加班費2702元+短發資遣費955
元+預告期間20日工資17,740元+特休未休工資6,006元 +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95,040元=127,027元)。
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2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143,209元,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6,7
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起訴時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繳1/2即775元) 。嗣原告因被告已補繳
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且不再請求由雇主及政府負擔之勞健
保
損害賠償金之部分,
乃於107年3月13日提出準備書㈡狀
減
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29,053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本
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440元。本院復審酌原告雖因
被告補繳勞工退休金而減縮此部分之請求,惟原告起訴時就
此部分請求,按當時訴訟進行程度乃係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
,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另爰依兩造勝敗之
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至於原
告減縮聲明之部分 (主張由雇主及政府負擔之勞健保損害賠
償金之部分) ,因該部分屬未受判決之事項,故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