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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嘉勞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方水惠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嘉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好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李成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5年11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嘉信藥品股份有限公 司,迄至106年6月30日止。雙方於105年10月30日結清勞退 新制施行前(即94年7月1日前)年資,有結清年資協議書可 查,原告新制年資為12年。被告於106年6月7日突然告知原 告做到該月月底,且稱105年10月年資結清後原告為契約工 ,無須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亦未出具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 ㈡、原告在105年12月5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乃因還未辦理結清 年資時,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 實際薪資級距為22,800元),且依該薪資級距已繳付半年保 費,所以原告向經理請示,是否以該薪資級距再繳半年(即 到106年6月30日止)再調回實際薪資所得級距,經理亦同意 。惟待被告簽發好結清年資支票欲交原告領取之時,被告稱 要簽立該切結書(見卷內第79頁),原告迫於能繼續在公司 工作,只好配合。因為原告希望以該33,300元投保薪資級距 繳交保費至106年6月30日,是公司於切結書增列「一旦舊制 結清,能否懇請公司讓我保留勞保到106.6.30,如果有任何 責任,我願意全部負責,具體事項公司高層毫無所悉!」等 語,依該文意乃保留投保薪資級距到106年6月30日。再由證 人王美文證稱:「(法官問:結清舊制年資的時候,原告有 寫切結書,當時原告有表示要在被告公司做到6月30日?) 這張不是我擬的,但是當時我了解原告是希望把33,300元薪 資資保留至6月30日,只是後來在105年12月底就按實際薪資 投保了。」等語,由此均可知切結書所載內容並非原告與被 告約定要在106年6月30日離職之意。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9月間與公司員工陳榮祿、許靜芬等人 申請退休,於105年12月1日領取退休金,於105年12月5日辦 理退出勞工保險在案等語云云。惟原告所簽立係「結清年資 協議書」(見卷內第13頁),並非退休申請書,如果被告主 張原告於105年申請退休,應提出原告於105年9月間提出退 休之申請書。事實上,原告根本未符合退休條件,如何可能 申請退休?原告沒有向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舉發被告公司任何 違規或違例,被告係因為遭勞動部檢查出舊制勞退提撥不足 要求被告公司應補足差額,否則將被罰錢,被告認為與其提 撥不足額,倒不如與原告結算舊制年資,遂由公司擬具「結 清年資協議書」。觀之上開協議書內容,寫明著「年資結算 :85年9月15日至94年7月1日止,共計8年10月之舊制保留年 資。」(第一條)、「新年資計算:乙方於依法結清保留年 資後,自選擇適用新制之日起,即民國94年7月1日以後任職 於甲方之退休年資重新計算,其他特別休假、產假(流產假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年終獎金等之年資計算依法不受 影響。」(第五條)、「勞動契約之存續不受影響:甲乙雙 方僅同意結清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其餘雙方結清前簽署 同意遵守之勞動契約與權利義務,不受結清年資之影響。」 (第六條),故原告與被告間確係簽立的是結清年資協議, 並非申請退休。且依被告開立之支票簽收領據「給付憑證」 (見卷內第14頁),其上所書立主旨是「結清舊制勞退給付 」,被告會計即證人王美文亦證稱:給付給原告之558,900 元係結清舊制的款項,而非給付原告申請退休之退休金等情 。該筆金額由經理胡志耀向公司老闆報告後,支票為老闆開 立,顯然被告知悉此事,如今卻推諉不知,甚至懷疑「結清 年資協議書」上被告公司大小印章是原告盜蓋云云,顯然皆 係推託之詞。 ㈣、原告簽立該切結書,並於簽立「給付憑證」領得結清舊制勞 退給付支票後,經理胡志耀於105年12月1日即告知被告要求 原告馬上辦理調回投保薪資,且要愈快愈好,原告只好請教 社會局「如果退保中斷後再加保,年資是否受影響」,經辦 人員告知只要不中斷超過3個月,年資照算,即一直都是嘉 信公司之員工,所以於105年12月5日由公司會計幫原告先辦 理退保,再於105年12月22日加保,投保之薪資級距即從33 ,300元,改以22,800元之薪資級距投保。原告於105年12月5 日退保,再於105年12月22日加保,係為解決原告投保之薪 資級距有不符情形,並非被告主張105年12月5日係原告辦理 退休後之退保。 ㈤、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工作至106年6月30日止,雖無正當理由, 但原告既已離開被告公司,故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況被 告告知原告應離職後,還讓原告將未休完之休假休完。被告 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後,依相關規定應給付預告工 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等。分別計算如下: 1、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繼續工 作3年以上,得請求30日即22,800元之預告工資。 2、資遣費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工作年資為12年,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800元*12年*1/2=136,800元。 3、失業給付部分: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原告月投保薪資為 22,800元,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為82,080元(計算式:22800*6 0%*6月=82080元)。 4、上述金額合計為241,680元(22800+136800+82080),被告 應依法給付原告。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5年9月間欲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唯恐領不到退休 金,竟於105年10月30日持自行偽造之「結清年資協議書」 向嘉義市政府申訴,藉此逼迫被告公司辦理退休金給付事項 ,致被告公司一次付清原告退休金558,900元而終止勞動契 約。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於105年 12月1日領取退休金(被告交付發票日為105年11月30日之支 票一紙,見卷內第14頁),並於同年月5日辦理勞保退保事 項,原告既已辦妥退休,何來支領資遣費可言?又原告自行 辦理勞保退保事項,係自願退休離職,何來請求失業給付或 要求被告公司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所請於法無據。 ㈡、再者,依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表明「一旦舊制結清,能否懇 請公司讓我保留勞保到106.6.30,如有任何責任,我願意全 部負責」等情。係因為原告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將勞保月投保 薪資額以少報多,於⑴97年9月7日申報投保金額為25,200元 (實際領取金額低於該投保金額)、⑵104年6月30日申報投 保金額為28,800元(實際領取金額23,000元;應以24,000為 申報投保金額)、⑶105年6月30日申報投保金額為33,300元 (實際領取金額23,000元),意圖詐領勞保給付遭被告公司 發現,核發退休金後原告也確實有返還溢領的144,900元。 原告如此違法行為,被告公司應依法告發,因經理胡志耀居 中協調乃念及多年情分接受原告請求,特許以「定期契約工 」任職,並於105年12月22日再次讓其加入勞保,斯時兩造 間係成立新的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於106年6月 初告知原告工作做到106年6月30日,原告離職係因定期勞動 契約期滿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本不得向被告公 司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㈢、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5日退保離職係為結清舊制,然按年 資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前提下,而非以勞工重新受僱方 式辦理,本件顯非原告所述情形。至原告主張其退保再加保 係為調整投保薪資部分云云,惟調整投保薪資僅需公司向勞 工保險局行文調整,無須退保再保,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稽之談。本件原告已於94年7月1日結清舊制轉換新制,105 年10月30日係結清舊制勞退給付即勞工退休金給付之意。「 給付憑證」上所書立的主旨是「結清舊制勞退給付」,所謂 「勞退給付」正是指勞工退休金給付,由此亦證明原告當時 已拿了退休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85年11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106年6月7日被告通 知原告工作到該月底,原告於106年6月30日離職。 ㈡、原告自106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均請休假未進公司上 班,但原告仍領得6月份全月薪資。 ㈢、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薪資均為22,800元。 ㈣、被告之用印登記冊(使用公司大小章之登記冊)上並無105 年10月30日「結清年資協議書」用印之相關登記資料。 ㈤、原告勞保於105年12月5日從被告公司辦理退保,再於同年月 22日投保,但105年12月份原告仍領取全月薪資。 ㈥、原告105年間實際領取之月薪為23,000元,但勞保投保薪資 卻以少報多,以33,300元投保。 ㈦、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月30日、金額558, 900元之支票一紙給原告,原告於收受支票時簽立給付憑證 (均見卷內第14頁)交被告收執。又因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係 以少報多,故原告於105年12月5日交付差額144,900元予被 告經理胡志耀(見卷內第243頁)。 ㈧、原告曾簽立切結書(見卷內第79頁,下稱「該切結書」)記 載「1.本人自103年11月1日私自提高勞保薪資申報金額由 23,000元-33,300元,此事完全是我個人所為,公司高層毫 無所悉。2.此次市政府社會局勞工處要求結清舊制的餘額, 我們一定會退還溢報產生的金額。3.一旦舊制結清,能否懇 請公司讓我保留勞保到106.6.30,如果有任何責任,我願意 全部負責,具體事項公司高層毫無所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自85年11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迄 至106年6月7日,被告突然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因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 由,向原告表示工作到同年月30日止離職,被告片面終止勞 動契約,故原告得請求其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 等情。被告則抗辯以105年9月間嘉義市政府勞動檢查時,主 管機關發現被告舊制退休金提撥不足額,進而發現原告勞保 投保薪資有以少報多之情形,原告實際月薪僅23,000元,卻 擅自逐步調高投保薪資至105年6月的33,300元,意圖在退休 時詐領較高之勞退給付。被告發現此事後本無意容忍欲提刑 事告訴並請原告離職,然礙於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多年之 情份,經被告經理胡志耀居中協調後,決定先由被告按勞保 投保薪資計算出結清舊制退休金為558,900元,並開立支票 交原告收執,以符合主管機關勞動檢查之要求,再按原告實 際領取薪資計算應得之舊制退休金(為414,000元),由原 告返還差額144,900元(000000-000000)給被告。原告在領 得舊制退休金前就已經申請退休,所以勞保才在105年12月5 日辦理退保。退而言之,依原告簽立之該切結書,亦足認原 告表明要在106年6月30日退休離職,兩造間從105年12月原 告勞保退保後再加保起時起是成立「定期勞動契約」。本件 情形不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或其他相關規定片面向原告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當無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 付之必要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依勞基法第 11條之規定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或是兩造前已協議,原告在 106年6月30日退休或離職?㈡、如係被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 ,則原告可請求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金額為何? 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與公司會計王美文原均負責勞保投保事宜,卻 兩人共謀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少報多,擅自提高保險金額,於 105年6月30日申報投保金額為33,300元,實際領取薪資僅23 ,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951號、105年度偵字第1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為證(見卷內第419-421頁),且為原告所承認。證人 胡志耀即被告公司前經理、原告前主管於本院107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退還給公司金額(144,900元) 你有簽立收據(見卷內第234頁),所以你知道公司員工有 低薪高報的情形?)我105年底才知道的。要是我知道的話 ,我不會允許,因為這會傷害公司。(證人李宛貞說如果發 現員工以低報高,他們會告偽造文書,以免公司會涉及刑事 責任,你記得這件事嗎?)高報本來就不對,我相信任何公 司都是不能接受。」等語(見卷內第398頁、402頁)、證人 李宛貞即被告負責人之女兒亦為被告主管則證稱:「(原告 的薪資23,000,但是他勞保報33,300,公司有答應嗎?)沒 有,我們不會同意這件事。(你如何發現這件事情?)因為 胡經理來報告之後我才知道的。(如果你發現,你會如何處 理?)我個人如果發現,就是會去告偽造文書,因為公司不 去提告,公司就會變成幫凶,變成幫助員工去跟政府多拿退 休金,我也在報紙上面看過這些案子,公司可能會有事的。 」等語(見卷內第400頁),均可見被告公司未曾同意員工 可以為了日後領取較多的勞退給付而私自將勞保投保薪資以 少報多。更何況因為此事,原告簽立該切結書交被告收執, 其上記載:「1.本人自103年11月1日私自提高勞保薪資申報 金額由23,000元-33,300元,此事完全是我個人所為,公司 高層毫無所悉。」等語,亦足認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始陳 稱公司一直都同意員工勞保投保薪資高報云云,並非真實。 原告當時在被告公司與會計王美文共同負責勞保業務,竟擅 自提高自己之投保薪資至33,300元,被告抗辯當時本得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核與事實相符,只是 被告當時並未終止勞動契約(詳下述)。 ㈡、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該切結書其上記載:「3.一旦舊制結清 ,能否懇請公司讓我保留勞保到106.6.30…」等語,所謂保 留勞保到106年6月30日為止,自有原告預定於該時間離職之 意,如果持續任職,被告本就應該為原告投保勞保,何必特 別為如此約定?原告雖主張切結書的意思「只是」是保留投 保薪資33,300元至106年6月30日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 如果確實是此意,切結書上理應記載:「保留勞保申報薪資 33,300元至106.6.30」而非單純記載「保留勞保到106.6.30 」。況證人胡志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作證,卻對於本院詢問 :結清舊制時原告有無要退休?該切結書這樣寫是什麼意思 ?為何原告只做到106年6月30日?等問題,為迴避之答覆, 表示「不清楚」、「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95頁)。顯然 證人胡志耀沒有因為曾在被告公司任職而刻意偏袒被告之情 形。嗣經本院追問以:「當初原告簽切結書的意思說保留勞 保106年6月30日,這是什麼原因?」後,證人回答:「原因 我不清楚,我只記得原告說是年紀問題。」又被告訴訟代理 人詢問證人:「當你知道原告薪資高報後,你也向公司報告 ,公司是否有意對原告提告或者是解僱原告?你當時不是有 居中跟李宛貞協調說讓原告做到106年6月30日,所以要求公 司不要提告?」等問題後,證人則稱:「我不知道,居中協 調的事情我沒有印象,【日期也是原告自己提出的】,提出 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可見證人胡志耀雖一直迴避被告當 時曾表示要追究原告責任由其負責居中協調之詳細內容,但 也可看出原告簽立切結書之原因,是因為自己勞保投保薪資 以少保多,與被告協調後退讓之舉措。如果該切結書的意思 單純只有讓原告保留投保薪資33,300元至106年6月30日(而 無原告也預定在106年6月30日離職)之意,則屬完全對原告 有利,有何兩造協調各退一步可言?可見原告對切結書文義 之解釋,顯有可疑。 ㈢、再者,證人李宛貞證稱:「(為何當時你沒有告方水惠?) 一開始我不知道是誰高報薪資,所以請胡經理去查,大概約 一星期,他說是員工個人的問題,我及我的父母都在場,然 後胡經理就說原告在我們公司做很久了,希望念在以前都很 好的情面上,希望我們不要去告他。(當時你們有要求原告 作如何的退讓?)當時證人說已經跟原告講好,原告會離職 ,原告有舊制的退休金可以拿,這個公司應該開給他,另外 因為原告的勞保年資還沒有到,希望公司可以讓他待到106 年6月30日。」等語(見卷內第401頁),更可見當時兩造就 是協議考量原告之年齡(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投保資料 表上之記載可查,於106年6月30日年滿55歲),讓原告工作 工作到106年6月30日才離職。 ㈣、證人王美文即被告公司會計(於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與原 告同列為刑事案件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 證稱:「(結清舊制年金的時候,原告有寫切結書,當時原 告有表示要在被告公司做到6月30日?)這張不是我擬的, 但是當時我了解原告希望把33,300元薪資保留到6月30日, 後來在105年12月底就按實際薪資投保。(原告106年6月30 日離職原因,你是否知道?)因為這切結書就有寫要做到6 月30日,所以老闆也叫他做到6月30日。(切結書究竟是要 保留33,300元薪資,還是要做到6月30日?)是有聽說106年 6月30日原告的年資就有滿勞保退休年資,原告也打算退休 。」等語,更可見原告簽立該切結書有兩層目的,一方面希 望保留33,300元之投保薪資,一方面表明將在106年6月30日 離職。固然事後被告不同意原告繼續以33,300元之薪資投保 (不據實申報投保薪資本為違法行為),仍無礙於簽立該切 結書時兩造已協調讓原告在106年6月30日離職之意。 ㈤、另被告抗辯原告是在105年12月5日退休,105年12月22日再 另以定期工性質任職云云,雖與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3日保費資字第106603 15520號函附勞工退保申請表、勞工加保申請表(見卷內第 15、125-128頁)之情形吻合。然上開資料僅為原告勞保加 退保情形,無法直接推論原告是申請於該日期退休或離職, 況原告105年12月份是領取一整個月完整薪水。如果被告抗 辯為真實,原告是在12月5日離職,當月22日再次到職,實 際工作天數只有15日,何以被告給付整月薪資?況證人王美 文證稱:「(105年12月的時候,原告說要從公司退休了嗎 ?)沒有。(新制都已經實施十年了,為何突然想要舊制結 清?)因為有收到社會局的公文要求要補足舊制金額到勞保 專戶。後來他們如何討論我不確定。(提示本院卷第127、 128頁申報表,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沒錯,第127頁這張 是要結清舊制的退休金,128頁這張是重新加保實際領取的 薪資。(原告105年12月底又重新回到被告公司任職,還時 一直都算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在105年底不是辦退休, 勞保辦離職,是為了結清舊制。」等語,可見當時原告是為 了調整回正確的(調低)勞保投保薪資,方進行勞保退保之 後再重新加保之動作,並非退休後重新任職。是被告關於原 告在105年12月5日已退休或離職之抗辯,難信為真實。 ㈥、被告再抗辯給付憑證上面寫「結清勞退舊制給付」,就是給 付退休金之意,所以原告在105年底就申請退休休云云,然 就文義以觀,實無從認為「結清勞退舊制給付」就是申請退 休,何況是因為105年間嘉義市政府作勞動檢查,發現勞退 提撥不足請被告補足差額,業據證人李宛貞證述明確(見卷 內第400頁)。如果不選擇補足勞退專戶內差額,也可以與 勞工協議結清舊制年資方式處理,而證人王美文證稱:「( 給付憑證,主旨寫結清舊制勞退給付,這應該就是退休金的 意思,你如何解讀?)因為薪資高報,要把差額還給公司, 是要把這件事情了結的憑證。」等語,可見給付憑證乃為結 清原告舊制年資、處理原告薪資高報等問題,無從認定原告 是在斯時申請退休,何況原告當時未滿55歲,亦不合於退休 條件。 ㈦、另原告提出「結清年資協議書」(見卷內第13頁)主張在 105年10月30日與被告僅為結清舊制年資,勞動契約之存續 完全不受影響云云;被告則抗辯未曾見過該協議書,協議書 上公司大小章為原告盜蓋云云。先不論原告是否涉犯刑事責 任,單就該協議書上載明:「六、勞動契約之存續不受影響 :甲乙雙方僅同意結清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其餘雙方結 清前簽署同意遵守之勞動契約與權利義務,不受結清年資之 影響。」可否證明兩造間仍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乙節。因為被 告否認曾簽立該協議書,原告於本院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時稱:協議書上文字是他寫的,大小章是王美文蓋的,金 額是王美文算的云云(見卷內第112頁);然無論證人王美 文或證人胡志耀均否認曾見過該紙協議書(見卷內第234頁 、第394頁),原告亦承認公司用印申請書上未有填載於該 協議書用印之紀錄。可見該協議書之詳細條文內容,未曾經 過被告或其負責人確認,未曾在兩造間達成合意,無從作為 兩造間勞動條件存續狀況之證明。應僅為配合嘉義市政府勞 動檢查發現舊制退休金提撥不足額後,與勞工結清舊制年資 之用(選擇與員工結清舊制年資時,則不用再提撥不足額至 勞退專戶),原告認為在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內需要而開立, 並用以交付主管單位嘉義市政府查核之用。 ㈧、原告主張其接獲離知通之後才連續請十幾天特休,可見事前 不知道要在106年6月30日離職云云。實則,員工將特休累積 在離職前一次請完之情況所在多有,可避免主管是否准許休 假或找同事代理之困擾。被告或經理胡志耀均無不准原告於 斯時休假,更給予原告完整的6月份薪資,被告當時是認為 原告有足夠的特休可以請,才能夠在6月8日到30日間都不用 上班還領取整個月薪資。由此亦可見,原告並非105年12月 22日重新至被告公司任職,否則休假日數不會有這多天;但 無從推論出原告是因為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才連續請十幾 天休假。 ㈨、依上開說明,足認兩造於105年底已協調約定原告要在106年 6月30日離職,結清年資協議書之記載不足作為兩造間仍存 在不定期勞動契約之證據。則本案情形,顯非被告依勞基法 第11條之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進而原告本於該條雇主單 方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請求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勞基法 第16條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請求失業給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12月5日辦理退休後,另自 105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與反訴原告成立新勞動 契約,其年資應重新起算,特別休假日(下稱特休)只有3 日,惟反訴被告於106年1月份至6月份陸續請求特休日數分 別為2日、2日、1.5日、1.5日、4日、30.5日(6月份請特休 18天5.5小時,反訴原告此處應為誤載),共計106年度請求 特休41.5日,扣處法定特休3日,反訴被告多請求38.5日, 故反訴原告當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06年度6月份薪資之不當得 利返還,當時反訴被告薪資為22,800元,惟實際應領6,080 元,故反訴被告溢領薪資為16,72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 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720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被告於106年6月7日接獲反訴原告 告知工作到同年月30日後就開始使用自己的特休,依反訴被 告之年資當時有特休25日,反訴原告當時有確認過自106年6 月8日起到該月月底都請特休不去上班,休假日數是足夠的 ,後來反訴原告也給付了6月份的全額薪資,可見反訴原告 當時對於反訴被告有這些特休無意見,如今因為訴訟卻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溢領薪資,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12月5日辦理退休後,另自 105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與反訴原告成立新勞動 契約,其年資應重新起算,特休只有3日云云。實則,上開 勞保退保再重新加保之動作,僅為結清舊制年資及調整回正 確投保金額,兩造間並非重新訂立勞動契約,已詳如上述。 ㈡、查反訴被告自85年11月20日開始在反訴原告公司工作,至 106年間已工作20年。按勞基法第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 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是反訴被告抗辯該年度之特休日數為 25日乙節(前十年工作期間獲得特休15日,後十年再加10日 ,15+10=25),堪信為真實。 ㈢、參之反訴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卡(見卷內第107頁)右上角 記載之意應為,加計前年累計特休,本年度特休為30日;又 音樂打卡鐘打卡表(見卷內第105-106頁)上亦記載自6月8 日起反訴被告請特休,可見反訴被告主張他的特休足夠從6 月8日請到6月30日乙節,應非虛妄。證人王美文、證人胡志 耀亦均為:106年6月8日反訴被告未上班是請特休之證述。 況反訴原告對於6月結束後給付該月全月薪資給反訴被告乙 節並不爭執。證人王美文證稱:「(106年度6月原告的薪水 也是你算的?)是。我薪水算出來之後,老闆之後也會再作 檢查。我會記E-Mail給老闆看。(106年6月原告最後連續請 了十幾天的特休,不用扣薪?)沒有錯。」等語,均可見反 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是請特休才沒上班乙節,若非反訴被告 提起本案訴訟,並無意見。如今反訴原告始主張反訴被告之 特休僅3日,超過部分之薪資要返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共 241,6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6,72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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