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陳文進(TRAN VAN TIEN)
訴訟
代理人 陳明
律師
被 告 欣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伶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受託提領金錢)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就聲明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9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外籍勞工,於101年5月1日至102年11
月4 日受僱於訴外人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並於嘉義
民雄頭橋郵局開設帳號005133*****575帳戶(以下簡稱
系爭
帳戶),系爭帳戶截至102年11月4日止,帳戶內尚有存款餘
額42,771元。但原告委託社工及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
竹教區代向郵局領取存款,始知被告已利用委託書將系爭帳
戶結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106年1月16
日函文
可佐,
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確實是被告引進給訴外人嘉義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但原告於102年11月4日擅自逃逸,後
來被移民署緝獲,請被告介入協助,被告有轉交護照給原告
,但沒有處理帳戶存摺及印章的事。另外自時間上也不符合
,原告逃逸當天,帳戶內的錢就被結清了,但被告是等到移
民署抓到原告後才介入協助,當時原告帳戶內早就沒有錢,
被告根本無法提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
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
拒絕
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
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
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
心
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
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
之判斷,
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
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
務。
(二)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受託替原告結清帳
戶並提領42,771元,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
云云,
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上述舉證責任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有提領原告
帳戶內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
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106年1月16日函文,主
張函文中明白表示原告之帳戶已由仲介公司利用委託書結
清云云,惟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名下
嘉義民雄頭橋郵局之帳號005133*****575帳戶,究竟由何
人所結清?嘉義郵局回覆稱「
經查102 年交易已事隔久遠
,無法確認係儲戶本人或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等語(本
院卷第78頁),故原告主張是被告利用委託書將其郵局系
爭帳戶結清云云,已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再
觀諸嘉義郵局提供102年11月4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份(本院卷第43頁),原告所謂42,771 元款項之提領是
蓋用原告本人印章提領,並非由他人代為提款,故原告主
張是由被告利用委託書提領云云,亦與相關證據資料之調
查結果不符。末經本院向原告之前任職之嘉義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回覆稱:「…二、該員於102 年
11月4 日逃逸。三、該員存款簿及印章均經該員請求公司
保管」等語(本院卷第80 頁),由
是以觀,原告係於102
年11月4 日從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無故離職,且系爭帳
戶存摺及印章原先均保管於該公司,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卻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從時間之密接性以觀,被告根本
不可能在原告無預警離職之同一天,即能從嘉義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處取得原告之存摺及印章,並提領出該帳戶內款
項,故原告主張是被告利用委託書將其郵局帳戶結清云云
,在時間順序上顯難以完成,本院自
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
(四)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有提
領原告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且從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及提款
時間來看,系爭帳戶內款項均難認係由被告所提領,顯與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代為提領
之款項42,771元,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代替原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共42,771元及相關
遲延利息,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