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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嘉小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陳文進(TRAN VAN TIEN)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欣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伶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受託提領金錢)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就聲明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外籍勞工,於101年5月1日至102年11 月4 日受僱於訴外人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並於嘉義 民雄頭橋郵局開設帳號005133*****575帳戶(以下簡稱系爭 帳戶),系爭帳戶截至102年11月4日止,帳戶內尚有存款餘 額42,771元。但原告委託社工及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 竹教區代向郵局領取存款,始知被告已利用委託書將系爭帳 戶結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106年1月16 日函文可佐,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確實是被告引進給訴外人嘉義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但原告於102年11月4日擅自逃逸,後 來被移民署緝獲,請被告介入協助,被告有轉交護照給原告 ,但沒有處理帳戶存摺及印章的事。另外自時間上也不符合 ,原告逃逸當天,帳戶內的錢就被結清了,但被告是等到移 民署抓到原告後才介入協助,當時原告帳戶內早就沒有錢, 被告根本無法提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 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 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 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 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 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 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 務。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受託替原告結清帳 戶並提領42,771元,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述舉證責任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有提領原告 帳戶內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 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106年1月16日函文,主 張函文中明白表示原告之帳戶已由仲介公司利用委託書結 清云云,惟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名下 嘉義民雄頭橋郵局之帳號005133*****575帳戶,究竟由何 人所結清?嘉義郵局回覆稱「經查102 年交易已事隔久遠 ,無法確認係儲戶本人或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等語(本 院卷第78頁),故原告主張是被告利用委託書將其郵局系 爭帳戶結清云云,已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再觀諸嘉義郵局提供102年11月4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份(本院卷第43頁),原告所謂42,771 元款項之提領是 蓋用原告本人印章提領,並非由他人代為提款,故原告主 張是由被告利用委託書提領云云,亦與相關證據資料之調 查結果不符。末經本院向原告之前任職之嘉義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回覆稱:「…二、該員於102 年 11月4 日逃逸。三、該員存款簿及印章均經該員請求公司 保管」等語(本院卷第80 頁),由是以觀,原告係於102 年11月4 日從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無故離職,且系爭帳 戶存摺及印章原先均保管於該公司,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卻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從時間之密接性以觀,被告根本 不可能在原告無預警離職之同一天,即能從嘉義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處取得原告之存摺及印章,並提領出該帳戶內款 項,故原告主張是被告利用委託書將其郵局帳戶結清云云 ,在時間順序上顯難以完成,本院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 (四)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有提 領原告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且從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及提款 時間來看,系爭帳戶內款項均難認係由被告所提領,顯與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代為提領 之款項42,771元,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代替原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共42,771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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