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被 告 佶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厚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核發之嘉
院國一○六司執誠字第六○七四號
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四月十一日起,於訴外人樊佳靜受僱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肆萬捌
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
執行
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樊佳靜每月應領各項薪
資(含薪俸、各種津貼、研究費、獎金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
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自
鈞院 106年度司執誠字第6074
號移轉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年3月19日起至訴外人樊佳靜離職
之日止,於新臺幣(下同)48,715元,及自民國 105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500元、執行費用390元之範圍內,按月於訴外人樊佳靜每月
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
費等在內)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等語。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106年4月11日起,於48,715元,及自
105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90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樊佳
靜於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
付原告。經核原告
前揭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樊佳靜有48,715元之
票款本息債權尚未獲償,業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
度司票字第2983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之
執行名義,並經原
告向鈞院執行處換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5281號
債權憑證在案
,嗣查得廖郁菁於被告處任職,原告持
上開執行名義聲請鈞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106年度司執字第6074號移轉命令確定在
案,命被告應將樊佳靜對其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48,715
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
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39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
告。
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提出
異議,亦未依
上開執行命令配合辦理,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爰依
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對債務人樊佳靜取得本院105年10月5日嘉院國10
5司執誠字第3528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6
年3月18日嘉院國106司執誠字第6074號核發債務人樊佳靜每
月薪資3分之1金額移轉予原告之移轉命令,被告公司於 106
年 3月31日受寄存送達而未異議等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核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
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