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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嘉小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被   告 佶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厚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核發之嘉 院國一○六司執誠字第六○七四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四月十一日起,於訴外人樊佳靜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肆萬捌 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 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樊佳靜每月應領各項薪 資(含薪俸、各種津貼、研究費、獎金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 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自鈞院 106年度司執誠字第6074 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9日起至訴外人樊佳靜離職 之日止,於新臺幣(下同)48,715元,及自民國 105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500元、執行費用390元之範圍內,按月於訴外人樊佳靜每月 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 費等在內)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等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106年4月11日起,於48,715元,及自 105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90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樊佳 靜於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 付原告。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樊佳靜有48,715元之 票款本息債權尚未獲償,業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 度司票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並經原 告向鈞院執行處換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5281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查得廖郁菁於被告處任職,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鈞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106年度司執字第6074號移轉命令確定在 案,命被告應將樊佳靜對其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48,715 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 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39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 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依 上開執行命令配合辦理,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對債務人樊佳靜取得本院105年10月5日嘉院國10 5司執誠字第3528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6 年3月18日嘉院國106司執誠字第6074號核發債務人樊佳靜每 月薪資3分之1金額移轉予原告之移轉命令,被告公司於 106 年 3月31日受寄存送達而未異議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核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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