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嘉小字第667號
原 告 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魏士堂即禾豐通信企業社
張莉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
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
被告「張莉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莉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
裁判,仍有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
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給付貨款事件,經
鈞院以106年度嘉小字第667號判決確定在案,
惟原告於
起訴狀將被告「張莉芸」誤載為被告「張莉云」,核對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證物一經銷契約書影本可知係屬誤載,為此,本件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欄姓名
所載「張莉云」為錯誤,應更正為「張莉芸」,
乃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誤將其當事人名記載為「張莉云」,惟原告起訴狀所附經銷契約書關於連帶
保證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係記載「張莉芸」及「Z000000000」,該身分證字號確為「張莉云」之身分證字號,且經本院依「張莉芸」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起訴狀
繕本及
開庭通知等訴訟文書之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其子魏廷家簽收
等情,有經銷契約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件可認係對被告「張莉芸」為訴訟行為,並經法院對之裁判,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原判決被告之姓名「張莉云」更正為「張莉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姓名「張莉云」之記載亦應更正為「張莉芸」
一節,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上開通知乃法院
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
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
予以更正。
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確定證明書,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