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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嘉小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泉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 被   告 許翠鑾即鼎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5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預 拌混凝土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訂購預拌混 凝土,雙方並約定次月10日前支付請款額100%,以結帳日計 45日內之期票或現金為支付方式。查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及 7月16日分別訂購8立方公尺及5.5 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原告 出貨後於105年7月31日檢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3,625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竟拒絕支付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 凝土材料,除了現場需做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包含預拌混凝 土結構體完成後,需再做鑽心試體抗壓試驗,然迄今原告未 施作現場預拌混凝土結構體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原告自無權 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及7月16日分別向其訂購8立方 公尺及5.5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價金總計為23,625 元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於收受混凝土後,拒絕支付前開買賣 價金,辯稱:預拌混凝土結構體完成後,需再做鑽心試體抗 壓試驗,但原告未做鑽心試驗,自不得請款云云,準此,本 院自須進一步審認兩造契約所定請款條件中,有無必須「完 成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之約定? (二)從兩造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之驗收辦法「參、驗收:一 、送達工地之混凝土一日內超過100 立方公尺以上時,得應 客戶之要求隨時塑製圓柱試體以供檢驗…五、混凝土強度檢 驗標準以CNS0000-0000-00、16為依據」以觀(參106年度橋 小字第787號卷第28 頁),原告僅須提出圓柱試體之合格檢 驗報告,即得向被告請款甚明,而本件原告已提出竣葦科技 檢驗有限公司竣葦實驗室出具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 驗報告可憑(同前卷第29-39 頁),業已完成兩造契約所訂 之驗收辦法,自得依契約向被告請款至明。 (三)至於被告所辯原告須再做結構體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云云,在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中並無此約定,經本院向被告訴訟代理人 質以為何主張原告尚須進行「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則陳稱 :「這是業界的常態」云云,惟被告方面就何謂「業界常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予採信;更何況,若謂「完成 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始能請款,已為業界之常態,通常當事 人會以契約明定,以避免事後發生爭議,何以本件兩造於契 約中均隻字未提?此外,被告亦自承先前向原告所訂購之混 凝土,在未有「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之情況下,亦已先付款 給原告(本院卷第17頁),更足認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必須進 行「鑽心試體抗壓試驗」,才能請款云云,顯係推拖之詞, 難予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混凝土之買賣價金23,625 元,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23,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10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及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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