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泉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
被 告 許翠鑾即鼎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5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預
拌混凝土訂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向原告訂購預拌混
凝土,雙方並約定次月10日前支付請款額100%,以結帳日計
45日內之期票或現金為支付方式。查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及
7月16日分別訂購8立方公尺及5.5 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原告
出貨後於105年7月31日檢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3,625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竟拒絕支付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利息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
抗辯: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
凝土材料,除了現場需做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包含預拌混凝
土結構體完成後,需再做鑽心試體抗壓試驗,然
迄今原告未
施作現場預拌混凝土結構體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原告自無權
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及7月16日分別向其訂購8立方
公尺及5.5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價金總計為23,625 元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自
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於收受混凝土後,拒絕支付前開買賣
價金,辯稱:預拌混凝土結構體完成後,需再做鑽心試體抗
壓試驗,但原告未做鑽心試驗,自不得請款
云云,準此,本
院自須進一步審認
兩造契約所定請款條件中,有無必須「完
成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之約定?
(二)從兩造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之驗收辦法「參、驗收:一
、送達工地之混凝土一日內超過100 立方公尺以上時,得應
客戶之要求隨時塑製圓柱試體以供檢驗…五、混凝土強度檢
驗標準以CNS0000-0000-00、16為依據」以觀(參106年度橋
小字第787號卷第28 頁),原告僅須提出圓柱試體之合格檢
驗報告,即得向被告請款甚明,而
本件原告已提出竣葦科技
檢驗有限公司竣葦實驗室出具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
驗報告
可憑(同前卷第29-39 頁),業已完成兩造契約所訂
之驗收辦法,自得依契約向被告請款至明。
(三)至於被告所辯原告須再做結構體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云云,在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中並無此約定,經本院向被告訴訟代理人
質以為何主張原告尚須進行「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則陳稱
:「這是業界的常態」云云,惟被告方面就何謂「業界常態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予採信;更何況,若謂「完成
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始能請款,已為業界之常態,通常當事
人會以契約明定,以避免事後發生爭議,何以本件兩造於契
約中均隻字未提?此外,被告亦
自承先前向原告所訂購之混
凝土,在未有「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之情況下,亦已先付款
給原告(本院卷第17頁),更足認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必須進
行「鑽心試體抗壓試驗」,才能請款云云,顯係推拖之詞,
難予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混凝土之買賣價金23,625
元,並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23,62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10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及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