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友成化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華
被 告 蔡有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原告
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
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