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秉新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楠棠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永志即嘉安藥局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志即嘉安藥局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602號),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117元,
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3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