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李威志即鋐宇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施雅雯
被 告 李
迺端即詠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沈朝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銓暘實業有限公司、鴻婕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昇利工
程有限公司、泳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暘、鴻婕、昇
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
承攬鷹架工程後,
再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施工,由被告負責提供鷹架材料以
施作
上開鷹架工程,
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工期自民國105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9月間,今已全部完工。然施工過程中因業
主要求不同,原告曾預先支出下列三種
必要費用:
⒈作業主管費用(即「主管合計」):因業主要求搭設鷹架需
由具有「作業主管證明書」資格之人在場監工,原告遂預先
支出此部分費用,台南地區
按日計價之費用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
⒉計算書合計費用(即「計算書合計」):因業主要求搭建鷹
架須達到一定之承載及負重,故需經專業土木技師計算數量
及鷹架設立位置,此計算書之計算屬專業土木技師領域,
非
原告所能處理。
⒊點工搬運費用(即「搬運合計」):搭設鷹架所用之鐵架一
般係由被告載運至工地,然因搬運材料恐損害業主之機器設
備,故依慣例係由業主將鐵架搬運至搭設鷹架下方,然
本件
因業主人力不足,故以點工臨時方式要求原告提供人力,由
業主指揮監督搬運鐵架。
㈡上開鷹架工程完工後,業主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被告。依兩
造之約定,原告預先支付之上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工
程款則由兩造五五分帳,故被告自業主取得之工程款,應扣
除原告支付之上開必要費用後,由兩造五五分帳,且原告得
另外向被告請求原告已支付之上開必要費用。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57,963元(如附表「原告請
求金額」欄所示),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667,463元(如附
表「被告給付金額」欄所示),差額為490,500元,原告僅
請求被告再行給付其中409,294元。
㈢若論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本件原告負責出人力搭設鷹架,
上開必要費用並非搭設鷹架之工資,而係完成搭設鷹架所必
要之費用,屬原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
民法第678
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
爰依兩造間承攬或合夥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09,294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294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
法律關係為合夥,並非承攬。蓋被告向銓暘、鴻婕、
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承攬鷹架工程後,
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鷹架材料,原告負責提供人力施
工,工程款由兩造五五分帳;被告從事鷹架工程多年,倘僅
需單純施工搭設鷹架,則被告自有工人可以運用,無須與原
告合夥,本件係因被告承攬之鷹架工程位於台南科學園區內
,需相關證照方可獲准施工,因原告擁有相關證照且距離較
近方便施工,被告遂與原告約定合夥施作上開鷹架工程,工
程款五五分帳。
㈡
嗣上開鷹架工程完工,被告自業主取得工程款後,已依約將
總工程款之50%即2,667,463元給付予原告(如附表「被告
給付金額」欄所示);至於原告主張之「主管合計」、「計
算書合計」、「搬運合計」費用,均已包含於總工程款中,
且原告既負責提供人力施工,則上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
被告既已依約給付總工程款之50%予原告,則原告再行請求
被告給付409,294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8至310頁):
㈠被告向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
院承攬鷹架工程,約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施作鷹架工程後,被
告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出工,被告負責提供材料,自銓
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取得之
工程款由兩造五五分帳。
㈡被告向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
院承攬之鷹架工程已全部完工,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
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被告完畢。
㈢被告自銓暘公司取得工程款137萬元(包含訂金15萬元、搭
架完成給付72萬元、尾款50萬元),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先
扣除稅金6萬元、介紹費4萬元。
㈣被告自鴻婕公司取得工程款170萬元(約定工程款178萬元扣
除未施工之8萬元)。
㈤被告自昇利公司取得工程款45萬元。
㈥被告自泳輝公司取得工程款1,058,100元。
㈦施作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需支出之「搬運合計」、
「計算書合計」、「主管合計」費用合計為777,000元(銓
暘123,000元、鴻婕280,000元、昇利104,000元、泳輝270,
000元),鴻婕公司工程105年8月31日需支出「計算書合計
」30,000元、卓蘭鎮公所工程需支出「計算書合計」12,000
元、榮民醫院工程需支出「高架作業主管費用」6,000元,
原告均已給付給施工所需之監工、土木技師、點工等人員。
㈧被告於105年9月1日給付10萬元予原告,並非清償
本案之工
程款。
㈨被告就本案之工程款已經給付2,667,463元予原告(2,664,0
69元+3,394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為承攬或合夥關係?
㈡搬運合計、計算書合計、主管合計之費用,兩造間約定由
誰支付?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承攬或合夥關係?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
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向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
公所、榮民醫院承攬鷹架工程後,被告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
負責出工,被告負責提供材料,自上開業主所取得之工程款
則由兩造五五分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約定之內
容既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即原告以鷹架工程所需之人力為
出資,被告以鷹架工程所需之材料為出資),以經營鷹架工
程之施作,且定有損益分配之標準,應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
相當。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
造係約定被告自鷹架工程之業主所取得之工程款由兩造五五
分帳乙節,業如前述,已與一般工程
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係
依其完成之施工項目計算報酬之情形有所不同;再
觀諸原告
自陳由原告製作後出具給被告以確認價格之報價單(見本院
卷第132、134、306頁),雖係以被告詠順企業社名義所製
作,然其上記載之工程業務助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施雅雯,
發包廠商則記載為泳輝公司,另觀諸原告陳稱由泳輝公司製
作後出具給被告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36、138、306頁)
,其上記載之廠商名稱雖為被告詠順企業社,然聯絡人員亦
記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施雅雯等情,可知被告向泳輝公司等
業主承包鷹架工程後,原告得以工程業務助理之身分直接與
業主接洽,對於被告承包鷹架工程之成本計算及總工程款數
額亦知之甚詳,則原告應係與被告約定共同施作上開業主之
鷹架工程,並非單純向被告轉包鷹架工程之人力部分,益見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合夥經營上開鷹架工程之施作,原告
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
尚非可採。
㈡「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之費用,兩
造間約定由誰支付?
原告雖主張倘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原告預先支出之「主
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費用係完成搭設
鷹架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678條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云云。按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
求償還,
民法第67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
⒈被告向業主承攬鷹架工程後,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施
工人力,被告負責提供鷹架材料,共同施作鷹架工程乙情,
業如前述,再依原告之主張,其所支出之「主管合計」係由
具有「作業主管證明書」資格之人在場監工所需支出之費用
,「計算書合計」係支付土木技師計算數量及鷹架設立位置
之費用,「搬運合計」則係原告提供人力搬運鐵架之費用(
見本院卷第319頁),均屬原告提供人力施作鷹架工程之相
關勞費支出,應屬原告之合夥出資內容,
而非民法第678條
第1項
所稱「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
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
」、「搬運合計」之費用云云,
尚難憑採。
⒉原告雖一再主張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
運合計」費用係業主要求另外計算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
115、308頁),被告則辯稱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
計」、「搬運合計」之費用已包含在銓暘、鴻婕、昇利、泳
輝公司給付給被告之總工程款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
20、172頁)。然觀諸原告自陳由原告製作後出具給被告以
確認價格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2、134、306頁),原告
之報價金額已包含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
搬運合計」之費用,再觀諸原告陳稱由泳輝公司製作後出具
給被告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36、138、306頁),採購項
目及總金額中亦已包含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
、「搬運合計」之費用,且上開報價單及採購單均經被告於
下方蓋章確認,則被告辯稱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
計」、「搬運合計」之費用已包含在銓暘、鴻婕、昇利、泳
輝公司給付給被告之總工程款之中等語,應
堪採信。又被告
就本案之工程款已經給付2,667,463元予原告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上開金額已包含被告自銓暘、鴻婕、昇利、泳
輝公司取得工程款之50%(如附表「被告給付金額」及「被
告計算方式」欄所示),足見被告已依約給付50%之工程款
予原告,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主管合計」、「計算
書合計」、「搬運合計」之費用,
難謂有據。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
搬運合計」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舉原告所製作交付
予被告之銓暘實業有限公司群創三廠鷹架工程款項(請款)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308頁),惟被告否認上開
明細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08頁),且上開明細之格式顯與
原告自陳由原告製作後出具給被告以確認價格之報價單不同
(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復未經被告核章確認,自
難認
被告曾同意上開明細
所載內容。原告復舉原告製作後出具予
鴻婕公司之估價明細單為證,主張上開估價明細單之備註欄
已記載工程所需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
合計」費用需另外估價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83、312至
314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另紙估價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87
頁),於備註欄已記載:已另外計算加上作業主管、搬運、
強度計算書等語,可知原告估價予鴻婕公司之內容及金額仍
已加計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
之費用,
益徵被告辯稱「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
搬運合計」之費用已包含在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給
付給被告之總工程款之中乙節應屬真正。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
合計」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72、267頁)
,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之工
程款,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可知扣除被告已依約給付之總工
程款50%後(其中銓暘公司之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應先扣除稅金6萬元及介紹費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
運合計」費用之半數(以附表編號3昇利公司工程款為例,
原告請求金額為277,000元,被告給付金額為225,000元,兩
造主張金額差距為52,000元,即為「主管合計」、「計算書
合計」、「搬運合計」費用104,000元之半數),而非請求
被告負擔上開工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
合計」費用之全部,至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卓蘭鎮公所「
計算書合計」費用及榮民醫院「高架作業主管費」,原告卻
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之全部,則原告之主張與其請求之
金額
顯有矛盾,亦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約定「主管合計」
、「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乙情
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被告向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
所、榮民醫院承攬鷹架工程後,與原告約定兩造合夥經營上
開鷹架工程之施工,由原告負責提供人力,被告負責提供材
料,工程款五五分帳,嗣被告已依約給付其自上開業主所取
得之工程款其中50%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
承攬或合夥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09,29
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原告計算方式(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金額│被告計算方式 │被告尚未給付│
│號│ │ │之「代墊費」即原告預先│ │ │之金額 │
│ │ │ │支付之「主管合計」、「│ │ │ │
│ │ │ │計算書合計」、「搬運合│ │ │ │
│ │ │ │計」費用) │ │ │ │
├─┼────────────┼──────┼───────────┼──────┼─────────┼──────┤
│1 │銓暘公司工程款 │696,500元 │(總工程款1,370, 000元│635,000元 │(總工程款1,370,00│ 61,500元 │
│ │ │ │-稅金60,000元-介紹費│ │0元-稅金60,000元 │ │
│ │ │ │40,000元-代墊費123,00│ │-介紹費40,000元)│ │
│ │ │ │0元)÷2+代墊費123,00│ │÷2=635,000元 │ │
│ │ │ │0元=696,500元 │ │ │ │
├─┼────────────┼──────┼───────────┼──────┼─────────┼──────┤
│2 │鴻婕公司工程款 │1,020,000元 │(總工程款1,700,000元 │850,000元 │總工程款1,700,000 │170,000元 │
│ │ │ │-代墊費280,000元)÷2│ │元÷2=850,000元 │ │
│ │ │ │+代墊費280,000元+105│ │ │ │
│ │ │ │年8年31日代墊費30,000 │ │ │ │
│ │ │ │元=1,020,000元 │ │ │ │
├─┼────────────┼──────┼───────────┼──────┼─────────┼──────┤
│3 │昇利公司工程款 │277,000元 │(總工程款450,000元- │225,000元 │總工程款450,000元 │52,000元 │
│ │ │ │代墊費104,000元)÷2+│ │÷2=225,000元 │ │
│ │ │ │代墊費104 ,000元= │ │ │ │
│ │ │ │277,000元 │ │ │ │
├─┼────────────┼──────┼───────────┼──────┼─────────┼──────┤
│4 │泳輝公司工程款 │664,050元 │(總工程款1,058,10 0元│529,050元 │總工程款1,058,100 │135,000元 │
│ │ │ │-代墊費270,000元)÷2│ │元÷2=529,050元 │ │
│ │ │ │+代墊費270 ,000元= │ │ │ │
│ │ │ │664,050元 │ │ │ │
├─┼────────────┼──────┼───────────┼──────┼─────────┼──────┤
│5 │105年6月20日榮民醫院工程│375,113元 │左列金額合計375,113元 │375,113元 │ │0元 │
│ │款32,456元、105年8月15日│ │ │ │ │ │
│ │泰瑞一街工程款60,306元、│ │ │ │ │ │
│ │105年8月18日民雄工程款 │ │ │ │ │ │
│ │45,525元、105年9月30日營│ │ │ │ │ │
│ │醫院工程款71,069元、105 │ │ │ │ │ │
│ │年10月31南華大學工程款80│ │ │ │ │ │
│ │,554元、105年10月31日榮 │ │ │ │ │ │
│ │民醫院保留款8,869元、榮 │ │ │ │ │ │
│ │民醫院改架點工5,000元、 │ │ │ │ │ │
│ │林營造改架點工10,000元、│ │ │ │ │ │
│ │卓蘭鎮公所保留款61,334元│ │ │ │ │ │
├─┼────────────┼──────┼───────────┼──────┼─────────┼──────┤
│6 │105年7月1日調工款5,100元│53,300元 │左列金額合計53,300元 │53,300元 │ │0元 │
│ │、2,300元、2 ,500元,105│ │ │ │ │ │
│ │年7月15日至105年7月20日 │ │ │ │ │ │
│ │調工款7,200元、5,100元、│ │ │ │ │ │
│ │7,200元、7,200元、7,200 │ │ │ │ │ │
│ │元,105年8月30日調工款 │ │ │ │ │ │
│ │7,200元,105年10月17日調│ │ │ │ │ │
│ │工款2,300元 │ │ │ │ │ │
├─┼────────────┼──────┼───────────┼──────┼─────────┼──────┤
│7 │卓蘭鎮公所「計算書合計」│12,000元 │12,000元 │0元 │ │12,000元 │
│ │費用 │ │ │ │ │ │
├─┼────────────┼──────┼───────────┼──────┼─────────┼──────┤
│8 │榮民醫院「高架作業主管費│60,000元 │60,000元 │0元 │ │60,000元 │
│ │」 │ │ │ │ │ │
├─┴────────────┼──────┴───────────┼──────┴─────────┼──────┤
│合計 │3,157,963元 │2,667,463元 │490,500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