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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嘉簡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李威志即鋐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雅雯 被   告 李迺端即詠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沈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銓暘實業有限公司、鴻婕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昇利工 程有限公司、泳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暘、鴻婕、昇 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承攬鷹架工程後, 再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施工,由被告負責提供鷹架材料以 施作上開鷹架工程,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工期自民國105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9月間,今已全部完工。然施工過程中因業 主要求不同,原告曾預先支出下列三種必要費用: ⒈作業主管費用(即「主管合計」):因業主要求搭設鷹架需 由具有「作業主管證明書」資格之人在場監工,原告遂預先 支出此部分費用,台南地區按日計價之費用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 ⒉計算書合計費用(即「計算書合計」):因業主要求搭建鷹 架須達到一定之承載及負重,故需經專業土木技師計算數量 及鷹架設立位置,此計算書之計算屬專業土木技師領域,非 原告所能處理。 ⒊點工搬運費用(即「搬運合計」):搭設鷹架所用之鐵架一 般係由被告載運至工地,然因搬運材料恐損害業主之機器設 備,故依慣例係由業主將鐵架搬運至搭設鷹架下方,然本件 因業主人力不足,故以點工臨時方式要求原告提供人力,由 業主指揮監督搬運鐵架。 ㈡上開鷹架工程完工後,業主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被告。依兩 造之約定,原告預先支付之上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工 程款則由兩造五五分帳,故被告自業主取得之工程款,應扣 除原告支付之上開必要費用後,由兩造五五分帳,且原告得 另外向被告請求原告已支付之上開必要費用。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57,963元(如附表「原告請 求金額」欄所示),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667,463元(如附 表「被告給付金額」欄所示),差額為490,500元,原告僅 請求被告再行給付其中409,294元。 ㈢若論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本件原告負責出人力搭設鷹架, 上開必要費用並非搭設鷹架之工資,而係完成搭設鷹架所必 要之費用,屬原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678 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爰依兩造間承攬或合夥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09,294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29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夥,並非承攬。蓋被告向銓暘、鴻婕、 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承攬鷹架工程後, 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鷹架材料,原告負責提供人力施 工,工程款由兩造五五分帳;被告從事鷹架工程多年,倘僅 需單純施工搭設鷹架,則被告自有工人可以運用,無須與原 告合夥,本件係因被告承攬之鷹架工程位於台南科學園區內 ,需相關證照方可獲准施工,因原告擁有相關證照且距離較 近方便施工,被告遂與原告約定合夥施作上開鷹架工程,工 程款五五分帳。 ㈡嗣上開鷹架工程完工,被告自業主取得工程款後,已依約將 總工程款之50%即2,667,463元給付予原告(如附表「被告 給付金額」欄所示);至於原告主張之「主管合計」、「計 算書合計」、「搬運合計」費用,均已包含於總工程款中, 且原告既負責提供人力施工,則上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 被告既已依約給付總工程款之50%予原告,則原告再行請求 被告給付409,294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8至310頁): ㈠被告向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 院承攬鷹架工程,約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施作鷹架工程後,被 告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出工,被告負責提供材料,自銓 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取得之 工程款由兩造五五分帳。 ㈡被告向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 院承攬之鷹架工程已全部完工,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 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被告完畢。 ㈢被告自銓暘公司取得工程款137萬元(包含訂金15萬元、搭 架完成給付72萬元、尾款50萬元),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先 扣除稅金6萬元、介紹費4萬元。 ㈣被告自鴻婕公司取得工程款170萬元(約定工程款178萬元扣 除未施工之8萬元)。 ㈤被告自昇利公司取得工程款45萬元。 ㈥被告自泳輝公司取得工程款1,058,100元。 ㈦施作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需支出之「搬運合計」、 「計算書合計」、「主管合計」費用合計為777,000元(銓 暘123,000元、鴻婕280,000元、昇利104,000元、泳輝270, 000元),鴻婕公司工程105年8月31日需支出「計算書合計 」30,000元、卓蘭鎮公所工程需支出「計算書合計」12,000 元、榮民醫院工程需支出「高架作業主管費用」6,000元, 原告均已給付給施工所需之監工、土木技師、點工等人員。 ㈧被告於105年9月1日給付10萬元予原告,並非清償本案之工 程款。 ㈨被告就本案之工程款已經給付2,667,463元予原告(2,664,0 69元+3,394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為承攬或合夥關係? ㈡搬運合計、計算書合計、主管合計之費用,兩造間約定由 誰支付?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承攬或合夥關係?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向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 公所、榮民醫院承攬鷹架工程後,被告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 負責出工,被告負責提供材料,自上開業主所取得之工程款 則由兩造五五分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約定之內 容既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即原告以鷹架工程所需之人力為 出資,被告以鷹架工程所需之材料為出資),以經營鷹架工 程之施作,且定有損益分配之標準,應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 相當。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 造係約定被告自鷹架工程之業主所取得之工程款由兩造五五 分帳乙節,業如前述,已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係 依其完成之施工項目計算報酬之情形有所不同;再觀諸原告 自陳由原告製作後出具給被告以確認價格之報價單(見本院 卷第132、134、306頁),雖係以被告詠順企業社名義所製 作,然其上記載之工程業務助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施雅雯, 發包廠商則記載為泳輝公司,另觀諸原告陳稱由泳輝公司製 作後出具給被告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36、138、306頁) ,其上記載之廠商名稱雖為被告詠順企業社,然聯絡人員亦 記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施雅雯等情,可知被告向泳輝公司等 業主承包鷹架工程後,原告得以工程業務助理之身分直接與 業主接洽,對於被告承包鷹架工程之成本計算及總工程款數 額亦知之甚詳,則原告應係與被告約定共同施作上開業主之 鷹架工程,並非單純向被告轉包鷹架工程之人力部分,益見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合夥經營上開鷹架工程之施作,原告 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㈡「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之費用,兩 造間約定由誰支付? 原告雖主張倘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原告預先支出之「主 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費用係完成搭設 鷹架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678條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云云。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67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⒈被告向業主承攬鷹架工程後,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施 工人力,被告負責提供鷹架材料,共同施作鷹架工程乙情, 業如前述,再依原告之主張,其所支出之「主管合計」係由 具有「作業主管證明書」資格之人在場監工所需支出之費用 ,「計算書合計」係支付土木技師計算數量及鷹架設立位置 之費用,「搬運合計」則係原告提供人力搬運鐵架之費用( 見本院卷第319頁),均屬原告提供人力施作鷹架工程之相 關勞費支出,應屬原告之合夥出資內容,而非民法第678條 第1項所稱「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 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 」、「搬運合計」之費用云云,尚難憑採。 ⒉原告雖一再主張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 運合計」費用係業主要求另外計算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 115、308頁),被告則辯稱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 計」、「搬運合計」之費用已包含在銓暘、鴻婕、昇利、泳 輝公司給付給被告之總工程款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 20、172頁)。然觀諸原告自陳由原告製作後出具給被告以 確認價格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2、134、306頁),原告 之報價金額已包含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 搬運合計」之費用,再觀諸原告陳稱由泳輝公司製作後出具 給被告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36、138、306頁),採購項 目及總金額中亦已包含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 、「搬運合計」之費用,且上開報價單及採購單均經被告於 下方蓋章確認,則被告辯稱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 計」、「搬運合計」之費用已包含在銓暘、鴻婕、昇利、泳 輝公司給付給被告之總工程款之中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 就本案之工程款已經給付2,667,463元予原告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上開金額已包含被告自銓暘、鴻婕、昇利、泳 輝公司取得工程款之50%(如附表「被告給付金額」及「被 告計算方式」欄所示),足見被告已依約給付50%之工程款 予原告,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主管合計」、「計算 書合計」、「搬運合計」之費用,難謂有據。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 搬運合計」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舉原告所製作交付 予被告之銓暘實業有限公司群創三廠鷹架工程款項(請款)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308頁),惟被告否認上開 明細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08頁),且上開明細之格式顯與 原告自陳由原告製作後出具給被告以確認價格之報價單不同 (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復未經被告核章確認,自難認 被告曾同意上開明細所載內容。原告復舉原告製作後出具予 鴻婕公司之估價明細單為證,主張上開估價明細單之備註欄 已記載工程所需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 合計」費用需另外估價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83、312至 314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另紙估價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87 頁),於備註欄已記載:已另外計算加上作業主管、搬運、 強度計算書等語,可知原告估價予鴻婕公司之內容及金額仍 已加計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 之費用,益徵被告辯稱「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 搬運合計」之費用已包含在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給 付給被告之總工程款之中乙節應屬真正。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 合計」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72、267頁) ,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之工 程款,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可知扣除被告已依約給付之總工 程款50%後(其中銓暘公司之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應先扣除稅金6萬元及介紹費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 運合計」費用之半數(以附表編號3昇利公司工程款為例, 原告請求金額為277,000元,被告給付金額為225,000元,兩 造主張金額差距為52,000元,即為「主管合計」、「計算書 合計」、「搬運合計」費用104,000元之半數),而非請求 被告負擔上開工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 合計」費用之全部,至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卓蘭鎮公所「 計算書合計」費用及榮民醫院「高架作業主管費」,原告卻 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之全部,則原告之主張與其請求之 金額顯有矛盾,亦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約定「主管合計」 、「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乙情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 所、榮民醫院承攬鷹架工程後,與原告約定兩造合夥經營上 開鷹架工程之施工,由原告負責提供人力,被告負責提供材 料,工程款五五分帳,嗣被告已依約給付其自上開業主所取 得之工程款其中50%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 承攬或合夥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09,29 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原告計算方式(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金額│被告計算方式 │被告尚未給付│ │號│ │ │之「代墊費」即原告預先│ │ │之金額 │ │ │ │ │支付之「主管合計」、「│ │ │ │ │ │ │ │計算書合計」、「搬運合│ │ │ │ │ │ │ │計」費用) │ │ │ │ ├─┼────────────┼──────┼───────────┼──────┼─────────┼──────┤ │1 │銓暘公司工程款 │696,500元 │(總工程款1,370, 000元│635,000元 │(總工程款1,370,00│ 61,500元 │ │ │ │ │-稅金60,000元-介紹費│ │0元-稅金60,000元 │ │ │ │ │ │40,000元-代墊費123,00│ │-介紹費40,000元)│ │ │ │ │ │0元)÷2+代墊費123,00│ │÷2=635,000元 │ │ │ │ │ │0元=696,500元 │ │ │ │ ├─┼────────────┼──────┼───────────┼──────┼─────────┼──────┤ │2 │鴻婕公司工程款 │1,020,000元 │(總工程款1,700,000元 │850,000元 │總工程款1,700,000 │170,000元 │ │ │ │ │-代墊費280,000元)÷2│ │元÷2=850,000元 │ │ │ │ │ │+代墊費280,000元+105│ │ │ │ │ │ │ │年8年31日代墊費30,000 │ │ │ │ │ │ │ │元=1,020,000元 │ │ │ │ ├─┼────────────┼──────┼───────────┼──────┼─────────┼──────┤ │3 │昇利公司工程款 │277,000元 │(總工程款450,000元- │225,000元 │總工程款450,000元 │52,000元 │ │ │ │ │代墊費104,000元)÷2+│ │÷2=225,000元 │ │ │ │ │ │代墊費104 ,000元= │ │ │ │ │ │ │ │277,000元 │ │ │ │ ├─┼────────────┼──────┼───────────┼──────┼─────────┼──────┤ │4 │泳輝公司工程款 │664,050元 │(總工程款1,058,10 0元│529,050元 │總工程款1,058,100 │135,000元 │ │ │ │ │-代墊費270,000元)÷2│ │元÷2=529,050元 │ │ │ │ │ │+代墊費270 ,000元= │ │ │ │ │ │ │ │664,050元 │ │ │ │ ├─┼────────────┼──────┼───────────┼──────┼─────────┼──────┤ │5 │105年6月20日榮民醫院工程│375,113元 │左列金額合計375,113元 │375,113元 │ │0元 │ │ │款32,456元、105年8月15日│ │ │ │ │ │ │ │泰瑞一街工程款60,306元、│ │ │ │ │ │ │ │105年8月18日民雄工程款 │ │ │ │ │ │ │ │45,525元、105年9月30日營│ │ │ │ │ │ │ │醫院工程款71,069元、105 │ │ │ │ │ │ │ │年10月31南華大學工程款80│ │ │ │ │ │ │ │,554元、105年10月31日榮 │ │ │ │ │ │ │ │民醫院保留款8,869元、榮 │ │ │ │ │ │ │ │民醫院改架點工5,000元、 │ │ │ │ │ │ │ │林營造改架點工10,000元、│ │ │ │ │ │ │ │卓蘭鎮公所保留款61,334元│ │ │ │ │ │ ├─┼────────────┼──────┼───────────┼──────┼─────────┼──────┤ │6 │105年7月1日調工款5,100元│53,300元 │左列金額合計53,300元 │53,300元 │ │0元 │ │ │、2,300元、2 ,500元,105│ │ │ │ │ │ │ │年7月15日至105年7月20日 │ │ │ │ │ │ │ │調工款7,200元、5,100元、│ │ │ │ │ │ │ │7,200元、7,200元、7,200 │ │ │ │ │ │ │ │元,105年8月30日調工款 │ │ │ │ │ │ │ │7,200元,105年10月17日調│ │ │ │ │ │ │ │工款2,300元 │ │ │ │ │ │ ├─┼────────────┼──────┼───────────┼──────┼─────────┼──────┤ │7 │卓蘭鎮公所「計算書合計」│12,000元 │12,000元 │0元 │ │12,000元 │ │ │費用 │ │ │ │ │ │ ├─┼────────────┼──────┼───────────┼──────┼─────────┼──────┤ │8 │榮民醫院「高架作業主管費│60,000元 │60,000元 │0元 │ │60,000元 │ │ │」 │ │ │ │ │ │ ├─┴────────────┼──────┴───────────┼──────┴─────────┼──────┤ │合計 │3,157,963元 │2,667,463元 │490,5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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