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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嘉簡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吳真吉       吳亞叡 被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三O二O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黃素英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前收到被告以存證信 函告知債權轉讓時,始知原告之母親黃素英積欠被告債務, 黃素英於96年8 月1 日過世後,被告以原告為黃素英之繼承 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0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復經本院囑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就原告吳亞叡對台灣鴻新船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然而原告 自90年起,即與黃素英數年來均無同居共財關係,黃素英生 前因罹患癌症,與原告之父親吳道壹共同在臺北居住,以便 就醫,原告吳真吉因工作關係在臺中、嘉義居住,原告吳亞 叡因工作關係在嘉義、雲林、高雄等地居住,而與黃素英長 期分隔二地,放假時都會北上探望黃素英,至黃素英過世, 原告均未曾聽聞過黃素英債務之事,而黃素英過世後近10年 來,吳道壹都在臺北工作,原告亦從未收受過任何相關債務 催討信件,以致於繼承開始時,原告根本無從得知黃素英生 前是否存在系爭債務等情形,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故依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 規定,原告亦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強制 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親黃素英生前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借款,積欠新臺幣(下同)58,659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財資公司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94年度執字第10042 號債權憑證,黃素英於96年8 月1 日 死亡,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財資公 司於99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 104 年2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96年當時民法係採概 括繼承為原則,原告主張依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限定繼承責任,原告自應就例外符合限定責任 之事由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否則對債權人殊不公平,故原告 自應就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空泛指稱在外地工作,難認其未與 黃素英同居共財,縱算原告未與黃素英同住,惟原告與其父 親吳道壹即系爭借款保證人同住,亦難認原告對於本件債務 毫不知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之母親黃素英生前向財資公司借款,積欠58,65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財資公司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0042 號債權憑證,黃素英於96年8 月1 日死亡,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 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 司復於104 年2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持上開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就原告吳亞 叡對台灣鴻新船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 命令等情,有黃素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資料、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前揭規定之立法緣由,乃係考量民法繼承編第1148 條第2 項已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配 合增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 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上開修 法乃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或不清楚被繼承人生 前債權債務情形,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 象,乃增修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而繼承事件如 發生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 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 ,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 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增訂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又所謂「履行繼承 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 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 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 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 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 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 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 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 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 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 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㈢原告主張未與黃素英同居共財,不知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黃素英 生前設籍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而原告吳真吉 、吳亞叡雖曾設籍同址,惟已先後於92年4 月18日、93年8 月2 日遷至目前設籍之嘉義市○區○○○路○○○ 號,此有黃 素英之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再據原告所提 嘉義市東區後庄里里長陳奕錡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吳真吉 於91年自臺北返回嘉義等待當兵,於92年前往當兵,吳亞叡 於93年自臺北返回嘉義居住,父母親於91年自桃園搬回嘉義 ,仍然持續北上就醫,甚少返家,家中事務由奶奶林秀雲處 理,故吳真吉、吳亞叡對於父母親的生活及交友狀況無法知 悉,本人陳奕錡於99年當選里長,與吳真吉、吳亞叡為20年 鄰居,故知悉他們家的人員出入情形」等語,堪認原告主張 黃素英生前未與其同居共財一節應屬有據。復衡諸常情,現 在社會各人財務狀況亦屬隱私一部分,縱屬繼承人亦難於繼 承開始時明確知悉被繼承人有何債務,被告亦無從僅以原告 之父親亦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一節,即為原告當然知悉 其母親有積欠借款債務之推論,且被告就原告與黃素英之借 款債務有何關連亦未說明、舉證,則原告主張其無可歸責事 由而不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情,應堪採認,被告上開抗辯, 尚屬無據。再查,黃素英死亡後,名下尚有股利所得66元、 投資2,000 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58 ,659元及利息、違約金,二者相較,原告繼續履行債務,確 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應認原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始為允當。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 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 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如令原告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黃素英系爭債務為顯 失公平,故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故 原告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據為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即於 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黃素英之遺產範圍 外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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