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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嘉簡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永祺 被   告 陳基礎       陳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基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基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6 5 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就其所有 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在案,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陳基礎積極與原告 聯繫協調還款,原告本於信任被告陳基礎處理債務之誠意, 與被告陳基礎約定清償日期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 告陳基礎並未於約定期日還款。嗣原告查詢被告陳基礎之財 產資料,始知其於民國 106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建川名下。被告陳基礎未於約定期日 還款,顯已陷於財務困難而無力清償債務,其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建川名下,致其名下積極財產減少,令原 告求償困難,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陳建川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於106年 4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2)被告陳建川應將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基礎所有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基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陳建川答辯略以:被告陳基礎於 104年底向被告陳建川 借貸300萬元,扣除利息27萬元後,實際交付之借款為273萬 元,被告間約定105年7月20日前清償完畢,為擔保上開債務 ,被告陳基礎簽立本票(業據被告陳建川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建川,嗣因被告陳基礎無力償還,遂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建川以抵償上開債務。被告陳 基礎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建川後,其對被告陳建 川所負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陳基礎移轉系爭不動產 後,其財產總額並未發生改變;又被告陳基礎對被告陳建川 所負借款債務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基礎 出售系爭不動產確係用以清償具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要難謂 為詐害債權行為。綜上,被告陳建川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既不 知會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陳基礎所清償者係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自無所謂「有害及債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陳建川回復原狀,於法有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基礎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強 制執行名義,並曾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 陳基礎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4月5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川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311號及96年度執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各1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 1份為證( 詳本院卷第15至24、75至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基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建川後,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被告陳基礎係基於詐 害債權之故意,與被告陳建川買賣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 所有權,顯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基礎之債權等語,則為被告陳 建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說明如后: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有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又未同時減損消極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因此,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者,須具備下列條件:⑴係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明知其情事。 ⒉經查,被告陳建川抗辯陳基礎於104年底向其借款300萬元, 扣除利息27萬元後,實際交付 273萬元,為擔保上開債務, 被告陳基礎簽立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陳建川,嗣被告陳基礎屆期無力償還,遂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被告陳建川以抵償上開債務等語。本院審酌土地登記 有公示性及公信力,且參酌原告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民法第87 條規定,而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 買賣行為」。因此,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本件所爭執 之重點僅在於:債務人陳基礎之法律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倘 為肯定,方需進一步探究:債務人陳基礎行為時,是否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 ⒊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川主張其與被告陳基礎有借貸關係,業據 提出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建一五金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其 上記載104年12月29日分別轉帳200萬元及73萬元紀錄,復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3834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記載陳建川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21至1 32頁),經核與被告陳建川抗辯其與被告陳基礎借款日期、 金額及設定抵押之過程,暨被告陳基礎屆期無法清償而出售 系爭不動產等情相符,堪予採信。 ⒋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債務人與交易相對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若其對 價關係相當者,則債務人為交易行為後,其整體財產並未減 損,自非屬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 ⒌因此,被告陳基礎既向被告陳建川借款 300萬元,並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 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其對被告 陳基礎之債權。嗣被告陳基礎屆期無力清償,被告二人間乃 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390萬元,用以清 償被告陳基礎欠被告陳建川之債務(含利息及違約金)。是 以,被告陳基礎出賣之系爭不動產與所清償之債務間,不但 具有相當之對價,且被告陳基礎之買賣行為一方面固積極減 少其財產,惟另一方面亦減少優先債權之債務,故被告陳基 礎對普通債權人之擔保財產並未減少,其與被告陳建川間之 買賣行為,難謂對普通債權人有何詐害行為。 ㈢況且,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則原告就所 主張被告陳基礎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被告陳建川亦明 知損害原告之債權乙情,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現今社會, 財產、負債狀況亦為個人隱私之一,縱親如兄弟姊妹或父母 子女,亦難詳知彼此具體財產狀況、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權 等情,更遑論被告二人僅係朋友關係。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 陳建川亦知悉此事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債權, 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陳 基礎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乙事,暨被告陳建 川亦明知此事等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等語,洵屬無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陳建川應將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基礎所有 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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