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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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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嘉簡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鼎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卉芊 被   告 正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承攬之第一八堡圳橋改建工程之借方工程,被告開立 發票日106年4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21,113元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貨款,經原告 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爰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暨退票 理由單、工程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 106年5月18日寄存於派出所,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06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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