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鼎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卉芊
被 告 正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
(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承攬之第一八堡圳橋改建工程之借方工程,被告開立
發票日106年4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21,113元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貨款,經原告
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
,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爰依
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揭貨款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
暨退票
理由單、工程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
前揭
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
106年5月18日寄存於派出所,0月00日生效)
翌日即106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