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嘉雄
訴訟代理人 蕭瑞如
被 告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經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649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6 年1月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砂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3,64
9 元,原告均已依約出貨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被告為支
付1、2 月之貨款249,707元,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
分別為224,383元及25,324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原告
於106年4月18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迄今未獲付款
,而3月之貨款3,942元則未為開票亦未付款(已開立發票)
,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及利息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3,64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
正本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
參諸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編│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即退票日)│ │
├─┼─────┼─────┼─────┼──────┼─────┤
│1 │臺灣中小企│224,383元 │106.04.18 │106.04.18 │AF0000000 │
│ │業銀行民雄│ │ │ │ │
│ │分行 │ │ │ │ │
├─┼─────┼─────┼─────┼──────┼─────┤
│2 │華南商業銀│ 25,324元 │106.04.18 │106.04.18 │AF0000000 │
│ │行朴子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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