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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嘉簡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嘉雄 訴訟代理人 蕭瑞如 被   告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649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6 年1月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砂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3,64 9 元,原告均已依約出貨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被告為支 付1、2 月之貨款249,707元,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 分別為224,383元及25,324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原告 於106年4月18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今未獲付款 ,而3月之貨款3,942元則未為開票亦未付款(已開立發票) ,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3,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正本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參諸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編│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即退票日)│ │ ├─┼─────┼─────┼─────┼──────┼─────┤ │1 │臺灣中小企│224,383元 │106.04.18 │106.04.18 │AF0000000 │ │ │業銀行民雄│ │ │ │ │ │ │分行 │ │ │ │ │ ├─┼─────┼─────┼─────┼──────┼─────┤ │2 │華南商業銀│ 25,324元 │106.04.18 │106.04.18 │AF0000000 │ │ │行朴子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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