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吳鳳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
稱
系爭支票),
惟屆期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提示,均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3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既為被告所簽發,並
經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提示而均遭退票,
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5,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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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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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駿雄營造工│合作金庫商業銀│MG0000000 │35,088元 │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
│ │程有限公司│行東嘉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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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駿雄營造工│合作金庫商業銀│MG0000000 │83,500元 │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
│ │程有限公司│行東嘉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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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駿雄營造工│臺灣中小企業銀│AF0000000 │56,755元 │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
│ │程有限公司│行民雄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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