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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嘉簡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吳鳳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提示,均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3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既為被告所簽發,並 經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提示而均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5,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 │駿雄營造工│合作金庫商業銀│MG0000000 │35,088元 │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 │ │程有限公司│行東嘉義分行 │ │ │ │ │ ├──┼─────┼───────┼─────┼──────┼──────┼──────┤ │ 2 │駿雄營造工│合作金庫商業銀│MG0000000 │83,500元 │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 │ │程有限公司│行東嘉義分行 │ │ │ │ │ ├──┼─────┼───────┼─────┼──────┼──────┼──────┤ │ 3 │駿雄營造工│臺灣中小企業銀│AF0000000 │56,755元 │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 │ │程有限公司│行民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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