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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嘉簡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吳鳳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至106年4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超級柴油、92無鉛汽油、95無鉛汽油及機油等油品,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26,328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 後,被告竟拖延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今仍未 清償前揭款項,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及對帳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6,3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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