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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嘉簡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呂恆都 複 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五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騰進 被   告 𫌴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民 法第2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 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 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 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 以其執有被告五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五加公司)簽發、被 告𫌴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𫌴夏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督促 程序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4 萬元,經被告五加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其異議理由稱本件債務非屬事實,係被告五加公司預 先簽發系爭支票供作向被告𫌴夏公司購買貨品支付貨款之用 ,被告𫌴夏公司尚未交貨完畢,竟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 ,被告五加公司當不願支付票款,況據悉被告𫌴夏公司已與 原告達成清償協議,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五加公司之連 帶債務應同免其責等語,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 揭說明,其異議效力及於被告𫌴夏公司,並由本院逕列被告 𫌴夏公司為被告,合先敘明(本院卷第7、29至31頁)。 二、被告𫌴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五加公司簽發、被告𫌴夏公司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如附表提示日提示,遭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債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並自原告付款提示日起加給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五加公司則以:本件債務非屬事實,系爭支票係被告五 加公司預先簽發供向被告𫌴夏公司購買貨品支付貨款之用, 被告𫌴夏公司尚未交貨完畢,竟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 故被告五加公司不願支付票款,且被告𫌴夏公司已口頭告知 被告五加公司已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被告五加公司所負系爭支票之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亦同免票據責任。且被告𫌴夏公司確實已把部分支票(不含 本件系爭支票)退還給被告五加公司等語。 (二)被告𫌴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五加公司簽發、被告𫌴夏公司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五加公司不爭執, 而被告𫌴夏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 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3條前段、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背 書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 1 項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且應與發票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件被告五加公司 及被告𫌴夏公司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 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就 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五加公司辯稱被告𫌴夏公 司已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乙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五加 公司亦未能證明該事實,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縱其與被 告𫌴夏公司間就系爭支票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依前開法條 說明,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本件原告,其此部分所辯, 自與本件無關,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編│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1 │陽信銀行│ 29萬元 │106.04.20 │106.04.20 │AE0000000 │ │ │鼎力分行│ │ │ │ │ ├─┼────┼─────┼─────┼───────┼─────┤ │2 │同上 │ 29萬元 │106.04.20 │106.04.20 │AE0000000 │ ├─┼────┼─────┼─────┼───────┼─────┤ │3 │同上 │ 29萬元 │106.05.20 │106.05.22 │AE0000000 │ ├─┼────┼─────┼─────┼───────┼─────┤ │4 │同上 │ 29萬元 │106.05.20 │106.05.22 │AE0000000 │ ├─┼────┼─────┼─────┼───────┼─────┤ │5 │同上 │ 29萬元 │106.06.20 │106.06.20 │AE0000000 │ ├─┼────┼─────┼─────┼───────┼─────┤ │6 │同上 │ 29萬元 │106.06.20 │106.06.20 │AE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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