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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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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嘉簡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35號 原   告 美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鴻 被   告 林孝融 訴訟代理人 鄭苑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20,000元之支票1紙(該支票之付款銀行、票面金 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 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持以提示結果,因「存款不足 」理由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向錢莊借款200,000 元並開立系爭支 票予錢莊,並非開立予原告,被告不知為何系爭支票會到原 告手上,只有原本的執票人才能行使票款請求,被告並非不 還錢,而是僅願意向錢莊清償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其提示該支 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 件為證,衡諸被告並不否認曾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 開規定,自應負票據上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其是持系爭支票向錢莊借錢,只有錢莊才可以請 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票據為流通證券,除非發票人有禁止轉讓票據之記載(例 如票據法第30條),否則原則上得依背書及交付轉讓票據權 利,從而縱使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初並非直 接持向原告借款,然該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本院卷第9 頁 ),且支票乃流通證券,故原告因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占 有,自可因權利人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告 徒以只有最初執票人即錢莊得向其行使票據權利云云,顯與 票據性質及法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表示其與原告有其 他工程款之糾紛云云,惟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已如前述,故縱認被告與原 告另案確有工程款糾紛,然亦與本件原告票款請求之法律關 係無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 付票款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3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編│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即退票日)│ │ ├─┼─────┼─────┼─────┼──────┼─────┤ │1 │華南商業銀│220,000元 │106.04.25 │106.05.04 │ND0000000 │ │ │行嘉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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