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日進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琦森
訴訟代理人 莊文助
被 告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4,106元,被告簽發支票2紙(
下稱
系爭支票)給付部分貨款,
惟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
足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再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