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754號
原 告 羅瑞聲
羅瑞卿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羅志凱
被 告 壽元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慧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複代理人 郭珮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080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3,2
00元(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
值計算:面積(54+57+3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800元=
1,013,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4,080元,尚應補繳7,018元。至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12日起
至106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0,755元,則毋須併
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