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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嘉簡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零件修理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濬源 訴訟代理人 孫明城 被   告 台灣佳信通運有限公司(即大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零件修理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61-W2、180-VV 、181-VV、671-TT號之大貨車,於105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 ,分別至原告位於小港、桃園、台中、斗南等分公司修理廠 裝配零件維修,零件修理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9,397 元尚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維修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397元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9,3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 發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等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維修費,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維修車輛)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支付維修費20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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