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濬源
訴訟代理人 孫明城
被 告 台灣佳信通運有限公司(即大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零件修理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61-W2、180-VV
、181-VV、671-TT號之大貨車,於105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
,分別至原告位於小港、桃園、台中、斗南等
分公司修理廠
裝配零件維修,零件修理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9,397
元尚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維修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397元
等情,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9,397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
暨
發票及
存證信函等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等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維修費,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維修車輛)契約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支付維修費20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