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原 告 鑫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山林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如
被 告 陳丁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4,02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拒不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出貨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