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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嘉簡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優仕觀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婕妮 訴訟代理人 艾源源 被   告 陳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北側相鄰之同段 272-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 272-1地號土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其上坐 落建物為原告經營之優仕大飯店,系爭土地係原告提供優仕 大飯店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南側隔鄰之同段 272-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72-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3 年間開始於系爭272-7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 587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工程施 工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作為其施工 用挖土機、怪手、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等大型重型機具車 進出停放之場地,造成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因來回輾壓而產生 龜裂破損,地基塌陷軟化,被告於系爭建物竣工後,未就其 施工期間所造成鄰地之損壞為修繕回復之責,經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系爭土地所需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損壞塌陷之情形,並非被 告興建系爭建物所造成,被告施工期間工地有圍籬加以區隔 ,圍籬之大門係面向八德路,故系爭建物施工期間之大型重 機具均停放在八德路上,並未停放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皆 係原告飯店入住客人之遊覽車或廠商車輛所停放,系爭土地 柏油路面單薄,地面破損係因原告長期使用,年久失修所造 成,且系爭土地破損部位靠近原告飯店牆壁角落更多,被告 之工程車亦不可能停放到如此靠近原告飯店之牆邊。而原告 起訴狀所檢附第一頁拍攝日期106年8月29日照片中所示之磚 塊,係原告飯店之遊覽車倒車時撞到系爭土地後方住戶之圍 牆柱子,造成該圍牆柱子損壞,後方住戶為修復打掉圍牆柱 子所清理出來之廢棄物堆積於系爭土地,原告起訴狀檢附第 三頁拍攝日期106年8月29日之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之車 輛即為載運上開廢棄物之卡車,該車輛並非被告所僱請,且 被告之系爭建物早於 106年初即全面興建完成,與原告提出 之照片拍攝日期亦不符。原告 106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 檢附拍攝日期 106年9月1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停放一車身有 「廣柏營造有限公司」字樣之車輛,係廣柏營造有限公司承 包系爭土地後方住戶之圍牆修復工程,並非為系爭建物施工 。倘若系爭土地地面破損係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所造成,被告 之施工期間並非短期,為何原告均未即時提出異議,於系爭 建物完工多時,才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興建房屋損壞,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僱工興建系爭建物時,因施工挖土機、怪手、 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等大型重型機具車進出系爭土地,造 成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因來回輾壓而產生龜裂破損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系爭土地之地面龜裂破 損,是否與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有關,自有究明之必要。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8日登記在原告名下,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惟過戶之前,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約5、6年等語,亦據原告陳明在卷 (詳本院 卷第47、85、87頁) 。是以,系爭土地大約自99年間起,供 原告經營之優仕飯店作為停車場使用,堪予認定。惟系爭土 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雖已長達約7、8年左右,然證人張証斌於 本院證稱:我在嘉義市監理站那邊經營機車行,跟原告訴代 是朋友,所以經過原告公司附近,我都會去看一下。系爭建 物尚未興建,優仕飯店旁邊停車場的路面我有印象,當時優 仕飯店旁邊的停車場是給優仕飯店的客人使用的,當時停車 場是水泥路面,後來才鋪柏油路面。大約 103年左右,優仕 飯店興建落成請客時,停車場的路面是水泥地,後來何時鋪 柏油沒有特別的印象,只是最近開車經過時,看到他們停車 場的柏油變成凹凸不平的樣子等語(詳本院卷第188、189頁) 。由證人張証斌前揭證述可知,優仕飯店於 103年間落成時 曾宴請親友,當時優仕飯店旁邊停車場(即系爭土地)之路面 平整,並無凹凸破損之情形。 ㈡次查,系爭建物興建之前,優仕飯店旁邊的停車場用途,僅 供優仕飯店客人停放車輛所用,且優仕飯店新居落成時,路 面都完整的,近1、2年才發現優仕飯店旁邊停車場有凹陷或 破損等情,業據販售衛浴設備給原告之廠商陳建榕於本院證 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90、191頁)。經核證人陳建榕與張証斌 均參與優仕飯店 於103年間新居落成時之宴客,親眼見聞當 時系爭土地地面完整無凹陷破損之情形,且證人二人證述內 容互核相符,故證人陳建榕及張証斌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 信。 ㈢本院復詢之:是否知悉系爭建物興建至完工的過程?證人陳 建榕證稱:系爭建物興建時,我有看過施工的水泥車、山貓 及載鐵筋的貨車停在優仕飯店旁邊的停車場,當時停車場的 路面已經是柏油路等語。本院乃向證人陳建榕確認:系爭建 物興建時,原告的優仕飯店已經全部都興建完成了?證人陳 建榕證稱:是。本院進而詢之:所以你看到的水泥車、山貓 及貨車,是為了系爭建物施工進出優仕飯店旁邊的停車場? 證人陳建榕證稱:是(詳本院卷第190頁) 。由證人陳建榕前 揭證述可知,優仕飯店早於 103年間完工,故系爭建物興建 時,證人陳建榕所見停放於系爭土地之水泥車、山貓及載鐵 筋的貨車,都是為了系爭建物施工而進出停放之車輛。 ㈣復查,興建系爭建物之營造商初始為個人營造商黃立明,嗣 黃立明無法繼續施工,被告乃另委由廣柏營造有限公司 (下 稱廣柏營造) 施工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廣柏 營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為證 (詳本院卷第113至125、150頁) 。惟被告以時間久遠而迄未提出與黃立明簽立之合約書,本 院傳訊廣柏營造負責人杜司哲亦未到庭。惟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照片中,其中 1張照片有漆「廣柏營造有限公司」名稱 之小貨車停放系爭土地上,本院乃提示卷內第 97至101頁的 照片並詢之:是否有印象?證人陳建榕證稱:有印象,我看 過廣柏營造的小貨車及山貓停放在優仕飯店旁邊的停車場上 。因為之前我是作衛浴的,我詢問過原告訴代,原告訴代的 兒子跟我說廣柏的車停在那裡,是因為要蓋系爭建物等語, 經核與證人張証斌證稱:我們經過那邊都會去找原告(訴代) 聊天,後來柏油路面都是如照片所示有破損,我大概有印象 施工機具停在那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91頁) 。由證人陳 建榕及張証斌前揭證述可知,渠等確曾見廣柏營造的小貨車 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亦有親見施工機具停放在系爭土地上。 而廣柏營造係被告委託施工系爭建物之廠商,施工期間長達 1、2年,故證人陳建榕及張証斌證稱渠等曾見廣柏營造的車 輛及施工機具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並聽聞原告訴代之子說廣 柏營造係受託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提出漆有廣柏營造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 6年9月1日,原告提出停放施工機具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6 年8月29日,但系爭建物於106年年初就已完工,廣柏營造是 施工後面那戶的圍牆等語。惟查,系爭建物完工之確切時間 ,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況且,縱使系爭建物於 106 年年初大致完工,後續仍有相關拆除圍牆、依業主要求 補強或修正等等事項,參以系爭建物施工期間長達1、2年, 證人陳建榕及張証斌於此段期間內,亦數次親見興建系爭建 物之施工機具及營造商廣柏營造之車輛進出停放,則系爭土 地之柏油路面,係因興建系爭建物之施工機具輾壓進出而造 成破損乙情,已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故被告以原告拍攝照 片之日期,辯稱廣柏營造是施工後面那戶的圍牆,非興建系 爭建物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㈥關於修補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凹凸破損之費用,原告未提出經 廠商估價之估價單,僅提出自行製作費用共計 159,810萬元 之估價單表格(詳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詢之:對於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金額,有何意見?兩造均陳稱:對於 系爭土地移除廢棄物、填平地基、修復龜裂及坑洞,全部修 復金額為5萬元無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 。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5萬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惟施工時之施工機 具及車輛輾壓進出系爭土地凹凸破損,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 元、證人旅費1,110元(500+610),共計2,770元。本院依兩 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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