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優仕觀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婕妮
訴訟代理人 艾源源
被 告 陳珠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北側相鄰之同段 272-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 272-1地號土地)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所有,其上坐
落建物為原告經營之優仕大飯店,系爭土地係原告提供優仕
大飯店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南側隔鄰之同段 272-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72-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3
年間開始於系爭272-7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 587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工程施
工
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作為其施工
用挖土機、怪手、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等大型重型機具車
進出停放之場地,造成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因來回輾壓而產生
龜裂破損,地基塌陷軟化,被告於系爭建物竣工後,未就其
施工期間所造成鄰地之損壞為修繕回復之責,經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
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系爭土地所需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二、被告答辯
略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損壞塌陷之情形,並
非被
告興建系爭建物所造成,被告施工期間工地有圍籬加以區隔
,圍籬之大門係面向八德路,故系爭建物施工期間之大型重
機具均停放在八德路上,並未停放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皆
係原告飯店入住客人之遊覽車或廠商車輛所停放,系爭土地
柏油路面單薄,地面破損係因原告長期使用,年久失修所造
成,且系爭土地破損部位靠近原告飯店牆壁角落更多,被告
之工程車亦不可能停放到如此靠近原告飯店之牆邊。而原告
起訴狀所檢附第一頁拍攝日期106年8月29日照片中所示之磚
塊,係原告飯店之遊覽車倒車時撞到系爭土地後方住戶之圍
牆柱子,造成該圍牆柱子損壞,後方住戶為修復打掉圍牆柱
子所清理出來之廢棄物堆積於系爭土地,原告起訴狀檢附第
三頁拍攝日期106年8月29日之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之車
輛即為載運
上開廢棄物之卡車,該車輛並非被告所僱請,且
被告之系爭建物早於 106年初即全面興建完成,與原告提出
之照片拍攝日期亦不符。原告 106年12月14日民事
陳報狀所
檢附拍攝日期 106年9月1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停放一車身有
「廣柏營造有限公司」字樣之車輛,係廣柏營造有限公司承
包系爭土地後方住戶之圍牆修復工程,並非為系爭建物施工
。
倘若系爭土地地面破損係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所造成,被告
之施工期間並非短期,為何原告均未即時提出
異議,於系爭
建物完工多時,才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興建房屋損壞,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僱工興建系爭建物時,因施工挖土機、怪手、
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等大型重型機具車進出系爭土地,造
成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因來回輾壓而產生龜裂破損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系爭土地之地面龜裂破
損,是否與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有關,自有究明之必要。
㈡
經查,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8日登記在原告名下,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稽,
惟過戶之前,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約5、6年等語,亦據原告陳明在卷 (詳本院
卷第47、85、87頁) 。
是以,系爭土地大約自99年間起,供
原告經營之優仕飯店作為停車場使用,
堪予認定。惟系爭土
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雖已長達約7、8年左右,然證人張証斌於
本院證稱:我在嘉義市監理站那邊經營機車行,跟原告訴代
是朋友,所以經過原告公司附近,我都會去看一下。系爭建
物尚未興建,優仕飯店旁邊停車場的路面我有印象,當時優
仕飯店旁邊的停車場是給優仕飯店的客人使用的,當時停車
場是水泥路面,後來才鋪柏油路面。大約 103年左右,優仕
飯店興建落成請客時,停車場的路面是水泥地,後來何時鋪
柏油沒有特別的印象,只是最近開車經過時,看到他們停車
場的柏油變成凹凸不平的樣子等語(詳本院卷第188、189頁)
。由證人張証斌
前揭證述可知,優仕飯店於 103年間落成時
曾宴請親友,當時優仕飯店旁邊停車場(即系爭土地)之路面
平整,並無凹凸破損之情形。
㈡次查,系爭建物興建之前,優仕飯店旁邊的停車場用途,僅
供優仕飯店客人停放車輛所用,且優仕飯店新居落成時,路
面都完整的,近1、2年才發現優仕飯店旁邊停車場有凹陷或
破損
等情,
業據販售衛浴設備給原告之廠商陳建榕於本院證
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90、191頁)。經核證人陳建榕與張証斌
均參與優仕飯店 於103年間新居落成時之宴客,親眼見聞當
時系爭土地地面完整無凹陷破損之情形,且證人二人證述內
容互核相符,故證人陳建榕及張証斌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
信。
㈢本院復詢之:是否知悉系爭建物興建至完工的過程?證人陳
建榕證稱:系爭建物興建時,我有看過施工的水泥車、山貓
及載鐵筋的貨車停在優仕飯店旁邊的停車場,當時停車場的
路面已經是柏油路等語。本院
乃向證人陳建榕確認:系爭建
物興建時,原告的優仕飯店已經全部都興建完成了?證人陳
建榕證稱:是。本院進而詢之:所以你看到的水泥車、山貓
及貨車,是為了系爭建物施工進出優仕飯店旁邊的停車場?
證人陳建榕證稱:是(詳本院卷第190頁) 。由證人陳建榕前
揭證述可知,優仕飯店早於 103年間完工,故系爭建物興建
時,證人陳建榕所見停放於系爭土地之水泥車、山貓及載鐵
筋的貨車,都是為了系爭建物施工而進出停放之車輛。
㈣復查,興建系爭建物之營造商初始為個人營造商黃立明,
嗣
黃立明無法繼續施工,被告乃另委由廣柏營造有限公司 (下
稱廣柏營造) 施工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廣柏
營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為證 (詳本院卷第113至125、150頁)
。惟被告以時間久遠而
迄未提出與黃立明簽立之合約書,本
院傳訊廣柏營造負責人杜司哲亦未到庭。惟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照片中,其中 1張照片有漆「廣柏營造有限公司」名稱
之小貨車停放系爭土地上,本院乃提示卷內第 97至101頁的
照片並詢之:是否有印象?證人陳建榕證稱:有印象,我看
過廣柏營造的小貨車及山貓停放在優仕飯店旁邊的停車場上
。因為之前我是作衛浴的,我詢問過原告訴代,原告訴代的
兒子跟我說廣柏的車停在那裡,是因為要蓋系爭建物等語,
經
核與證人張証斌證稱:我們經過那邊都會去找原告(訴代)
聊天,後來柏油路面都是如照片所示有破損,我大概有印象
施工機具停在那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91頁) 。由證人陳
建榕及張証斌前揭證述可知,
渠等確曾見廣柏營造的小貨車
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亦有親見施工機具停放在系爭土地上。
而廣柏營造係被告委託施工系爭建物之廠商,施工期間長達
1、2年,故證人陳建榕及張証斌證稱
渠等曾見廣柏營造的車
輛及施工機具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並聽聞原告訴代之子說廣
柏營造係受託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提出漆有廣柏營造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
6年9月1日,原告提出停放施工機具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6
年8月29日,但系爭建物於106年年初就已完工,廣柏營造是
施工後面那戶的圍牆等語。
惟查,系爭建物完工之確切時間
,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況且,縱使系爭建物於
106 年年初大致完工,後續仍有相關拆除圍牆、依業主要求
補強或修正等等事項,參以系爭建物施工期間長達1、2年,
證人陳建榕及張証斌於此段期間內,亦數次親見興建系爭建
物之施工機具及營造商廣柏營造之車輛進出停放,則系爭土
地之柏油路面,係因興建系爭建物之施工機具輾壓進出而造
成破損乙情,已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故被告以原告拍攝照
片之日期,辯稱廣柏營造是施工後面那戶的圍牆,非興建系
爭建物
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㈥關於修補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凹凸破損之費用,原告未提出經
廠商估價之估價單,僅提出自行製作費用共計 159,810萬元
之估價單表格(詳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詢之:對於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上
所載修復金額,有何意見?
兩造均陳稱:對於
系爭土地移除廢棄物、填平地基、修復龜裂及坑洞,全部修
復金額為5萬元無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 。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5萬元,
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惟施工時之施工機
具及車輛輾壓進出系爭土地凹凸破損,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末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
元、證人旅費1,110元(500+610),共計2,770元。本院依兩
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