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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嘉簡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隆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吳璇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承租臺 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相對人自民國106年 4 月10日起即開始積欠租金,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未置理。 聲請人為將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經相 對人設於「嘉義市○區○○里○○○路○○號1樓」及「台北 市○○區○○路○○號」公司地址送達結果,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是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民法第97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定。 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 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27 條第1項及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 函租賃契約書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說明其已用相當之方 法為送達,仍無法將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之通知送達相對 人云云惟查,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翁依晨自民國 106年5月16日起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經 主管機關註銷翁依晨之董事登記,然聲請人於106年7月11日 仍以翁依晨為相對人之代表人寄送存證信函,依前開規定, 其意思表示並未合法向相對人之代表人為送達,本院自無從 將其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 ,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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