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隆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吳璇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承租臺
北市○○區○○○路○段○○○號房屋,
詎相對人自民國106年
4 月10日起即開始積欠租金,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未置理。
聲請人為將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經
按相
對人設於「嘉義市○區○○里○○○路○○號1樓」及「台北
市○○區○○路○○號」公司地址送達結果,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是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
爰依
民法第97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定。
三、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
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
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27
條第1項及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固提出
存證信
函、
租賃契約書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說明其已用相當之方
法為送達,
惟仍無法將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之通知送達相對
人
云云,
惟查,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翁依晨自民國
106年5月16日起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經
主管機關註銷翁依晨之董事登記,然聲請人於106年7月11日
仍以翁依晨為相對人之代表人寄送存證信函,依前開規定,
其意思表示並未合法向相對人之代表人為送達,本院自無從
將其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
,
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